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50號、第4721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王翊瑄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錢包1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
㈡鄭思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未經王翊瑄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向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使不知情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鄭思元為有權持卡之人,而同意鄭思元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而既遂,或刷卡失敗而未遂。
㈢鄭思元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見許家蓁所有之未上鎖、黃黑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王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第47212號偵卷第88—89頁,第43050號偵卷第89、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瑄、被害人許家蓁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47212號偵卷第91—92頁,第43050號偵卷第93—94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第47212號偵卷第93頁)、臺中市○區○○街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第47212號偵卷第9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今生金飾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第47212號偵卷第96頁)、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第47212號偵卷第97—98頁)、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中街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第47212號偵卷第98—99頁)、被害人提供本案腳踏車及停放位置翻拍照片(見第43050號偵卷第95頁)、臺中市○區○○路○○○○街○○路○○○○○○○○○○○○○00000號偵卷第95—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向商家取得財物後,發卡銀行仍會撥款給商家,因此商家交付財物後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此時,發卡銀行會將盜刷之消費金額計入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致真正持卡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被告消費之金額。準此,被告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刑法評價上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6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次既遂、3次未遂之犯行屬於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論以詐欺得利既遂即可。
2、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拘役70日,於114年6月11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3次犯行予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見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無故竊取告訴人王翊瑄、被害人許家蓁之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得告訴人王翊瑄之本案信用卡後,又持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次竊取之財物價額不同、1次詐欺得利詐得之消費利益為4,100元,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第43050號偵卷第142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7212號偵卷第87頁)、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態(見第47212號偵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以上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竊取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被告詐得免支付消費金額共4,100元之利益,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性質上無法進行原物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4,100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刷卡成功與否 1 114年2月8日下午5時58分許 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萬6080元 失敗 2 114年2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 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4950元 失敗 3 114年2月8日下午6時01分許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市○區○○○路00○00號 1,300元 成功 4 114年2月8日下午6時02分許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市○區○○○路00○00號 1,500元 成功 5 114年2月8日下午6時0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一中街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300元 成功 6 114年2月8日下午6時0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一中街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500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錢包壹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學生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思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