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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UNG SHING(龔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KUNG SHING(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UNG SHING(中文姓名:龔成,香港籍,下稱龔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河馬」、「奶龍」、「李嫣」、「168」、「TECO」、「OPEN」等人所屬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龔成遂於114年7月23日入境臺灣,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入住指定之旅館。龔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彬彬」之名義向羅雅祺佯稱:透過「新加坡綜合性濱海灣線上分銷平臺」進行投資,前3年可獲利20%,第3年可獲利30%等語,致羅雅祺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7月29日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龔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29日9時32分許至同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潭子中山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並將上開提領款項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KUNG SHING(龔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雅祺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羅雅祺之報案資料:

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453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61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24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105號等追加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NG SHING(龔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提款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全部損失,然已給付部分賠償,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KUNG SHING(中文姓名:龔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河馬」、「奶龍」、「李嫣」、「168」、「TECO」、「OPEN」等人所屬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114年7月初某日起,在香港地區經由「黃煥發」之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E68伊露法」(即「168」)、「河馬」、「奶龍」、「李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與「E68伊露法」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其於香港地區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前提供予其之港幣10,000元報酬後,即於114年7月23日搭機抵臺。龔成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主要係聽從飛機群組內「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等人之具體指示,先前往渠等指定之特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以埋包交付予其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復持取得之金融卡至對方指定之地點進行提款,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使用過之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同埋包回原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透過不與其實際接觸,即可輕易收繳款項層交上游,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嗣龔成、「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龔成依「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等人之具體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其以埋包方式所取得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將使用過之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同埋包回原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順利將贓款取走,層交上游,渠等以此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上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1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114年11月26日係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一案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案審理後(下稱前案),經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前案所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事實的時間,被告均是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河馬」、「奶龍」、「168」等人,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7日中檢原雲114偵56680字第1159035643號函在卷可證,顯係繫屬在後,而與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原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