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龔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成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於羈押前居住在旅館,一旦出境後即難以期待被告遵期入境,而對之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5罪外,尚有其他案詐欺案件,經起訴或判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來臺後有多次取款之行為,取款金額不少,且被告自陳因為賺錢始會來臺為本案行為,其存在再犯之風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案被害人數非少,被害金額不低,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及經濟信用,均有重大損害,本案後續仍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需進行,是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