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欽(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5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智惠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告訴人黃俊邡所管領之威士忌1瓶(品牌:三得利小角0.18L,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於其褲子右後口袋內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於對外公告表示時,即發生案件終結偵查之效力,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仍須俟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至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而製作起訴書,僅係偵查終結,為訴訟繫屬前之狀態,並非訴訟繫屬,縱經檢察官對外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法院而言,若檢察官未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仍不會產生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
三、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已經死亡,斯時該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則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而被告業於115年3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移審繫屬本院前(即尚未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一併送交卷證前)死亡,是於法院受理本案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前,已失其訴訟程序之對象,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備程式之欠缺,法院復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檢察官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