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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新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威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威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7日 109年10月11日 109年10月5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04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97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04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97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53號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9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9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14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1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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