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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9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綺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綺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為未遂犯,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民國114年12月30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二參照)。另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罪部分尚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取得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經警方當場查獲,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為詐欺、洗錢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含考量被告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洗錢未遂罪部分尚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犯後態度尚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分工、欲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又因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黃秋蔭收取之新臺幣3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後,返還予被害人黃秋蔭等情,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案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2頁),復查卷內無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得之積極證據,即無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60號
  被   告 黃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8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凱 
    老公」、「NX日通國際調度部(C)」、「李凌志/Edge」等
    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LINE暱稱「林志凱 老公」並承諾黃綺芳每
    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黃綺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李凌志/Edge」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黃秋蔭佯稱若於
    不詳網路平台上以虛擬貨幣購買貴金屬得以獲利等語,致劉
    黃秋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黃綺芳依照LINE暱
    稱「林志凱 老公」、「NX日通國際調度部(C)」之指示,
    於5月12日15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收取30萬元
    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黃綺芳收取款項之際,現場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
    盤查而洗錢未遂,並扣得OPPO RENO手機1支、現金30萬元(
    已發還予劉黃秋蔭)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綺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劉黃秋蔭收
    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男友LINE暱稱「林志凱 老公」是日通國際的營運長
    ,他告知我這是他籌劃的正當試營運工作項目,工作內容為
    幫忙買東西及送東西,並和我約定接觸客戶後,再讓我到公
    司擔任助理;我僅是依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C)
    」之指示收款而已,我認為這指示單純的工作而已;對於犯
    行涉嫌犯罪皆不承認、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點,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受害人收取30
    萬元之款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秋
    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上
    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凱 老
    公」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NX日通國際調度部
    (C)」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與LINE暱稱「李凌志/Edge
    」之對話記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惟參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其於每次收款後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然衡量收款工作之單
    純性質及被告可獲得之酬勞相比,二者對價關係難認相當;
    且被告辯稱LINE暱稱「林志凱 老公」為日通國際之營運長
    ,則自無須委任不具僱傭關係、亦無從事金融相關工作經驗
    之被告,先行向被害人收款而徒增滅失之風險,並無端浪費
    金錢及時間,足爭被告自知悉所收金錢來源甚可能為詐欺資
    金,而仍前往面交收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
    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LINE暱稱
    「林志凱 老公」、「NX日通國際調度部(C)」、「李凌志
    /Edge」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OPPO RENO手機1支,請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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