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柏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柏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香水壹瓶、隱形眼鏡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基本資料、特徵比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5月2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NIKE牌後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香水1瓶、隱形眼鏡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莊謦維所有之提款卡、金融卡等物,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考量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60086號
被 告 熊柏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緯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因
過失傷害、竊盜案件所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後,於114年5月
28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8日13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
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處之人行道,見莊謦維在遠處練車,其
放置在人行道旁之NIKE牌後背包(內有皮夾、提款卡、行動
電源、充電線、香水、隱形眼鏡、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等物,價值共計4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莊謦維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熊柏緯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熊柏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後背包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人行道馬路中
間撿到背包,撿到後就騎機車到精武火車站,後來警察跟社
會局的人來驅趕遊民,問包包是誰的,伊說是伊撿的,警察
叫伊拿去派出所,後來伊要拿去警察局就被風吹走不見了,
伊沒有打開背包,背包外面有一個破洞,側邊網狀置物袋裡
放有雨傘,因為丟在路的中間,伊當作是人家遺失的物品,
伊沒有要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莊謦維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光碟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當日騎車行經案發地點,見前揭背包放置在人行道旁地面
上,即停留在該處觀察等待,見被害人在遠處練車無暇顧及
且無人注意,旋拾起該只背包騎車離去,倘其無竊取背包之
意,當可即時詢問被害人,而非夾藏上車快速駛離,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