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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係永光水果行之負責人,為台中縣果菜公司內之果菜承銷戶,明知自己財務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前數日內,佯以中秋佳節需貨量龐大,連續向同為台中縣果菜公司內之同業購入大量水果,並約定中秋節當晚再以現金結帳,計向丸湧青果行負責人己○○進貨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水果,向乙陸青果行負責人丁○○進貨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七百元)之水果,向新利珍水果行負責人戊○○進貨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水果,向三和青果行負責人乙○○進貨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之水果,向年水果行負責人丙○○進貨十七萬五千元之水果,詎甲○○於中秋節後即避不見面,致己○○等人追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戊○○、乙○○、丙○○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向告訴人己○○等人大量購入水果後並未給付貨款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為因應中秋節始大量進貨,然因生意虧本,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貨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戊○○、乙○○、丙○○等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出貨清單影本數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中秋節之數月前,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仍向告訴人己○○等人大量進貨,嗣並避不見面、拒付貨款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顯見被告於訂貨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空言所辯,應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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