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上所貼之照片各壹張、變造戊○○國民身分證、退伍證遺失證明書上所貼之照片各壹張、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上所貼之照片各壹張、扣案乙○○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含該許可證上非本人之照片)壹本,均沒收。
甲○○、丙○○、乙○○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上所貼之照片各壹張、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上所貼之照片各壹張、扣案乙○○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含該許可證上非本人之照片)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該期跳蚤市場周刊上見有廣告登載:「你急需用錢嗎?我幫你解決困難,賺別人賺不到的錢,陳先生0000000000」等語,經丁○○以上開電話連絡後,得知係從事收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退伍令、兵役證書等證件,加以變造後供申請護照、辦理簽證,以提供大陸偷渡來台人民以合法途徑返回大陸或出境至其他國家之不法行為,丁○○為圖私利,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偷渡來台人民非法出境,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同年九月間起,先後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人頭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人份證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徵求人頭收購證件,期間甲○○、丙○○、戊○○(戊○○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閱報後,均明知丁○○欲以收購之證件供變造後申請護照等證件以供大陸偷渡來台人民非法出境使用,竟分別基於幫助丁○○之犯意,戊○○於同年九月間、甲○○於同年十月五日、丙○○於同年十月間各以二萬元之代價,分別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退伍令(丙○○)、乙種國民兵役證書(甲○○)、退伍證遺失證明書(戊○○)出售予丁○○;乙○○為丁○○之妹婿,亦明知丁○○蒐集證件供變造使用之上開情事,亦基於幫助丁○○之犯意,未收取代價,於同年八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退伍令等證件提供丁○○使用。丁○○取得上開證件後,即將上開證件交由該綽號「阿源」之男子,以換貼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退伍證遺失證明書上使用者照片之方式(其中戊○○、丙○○之證件係換貼同一人之照片),變造上開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退伍證遺失證明書後,再先後將業經變造完成之證件交丁○○分別持交不知情之旅行業者「台華旅行社」職員張翔閔(起訴書誤載為張閔)、「勝景旅行社」職員謝佩玲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並辦理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下稱香港簽證)、台胞證或美國簽證等,明知為照片與身分不符屬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核發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之公務員為不實申請登載後,核發「乙○○」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甲○○」、「丙○○」、「戊○○」部分經提出申請未獲核發證照),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核發護照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核發之「乙○○」護照及入出境許可、台胞證後,即向綽號「阿源」之男子收取每份五萬元之代價,並將所申請之證照交還綽號「阿源」之男子,提供大陸偷渡來台人民非法出境使用,使不詳姓名、冒名「乙○○」之大陸偷渡來台人民於同年十月八日出境至香港。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丁○○至台中市○○路三十之二號一樓「勝景旅行社」領取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均影本)所申請之香港簽證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名義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乙本,而循線查悉上情,並進而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乙種國民兵役證書、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退伍證遺失證明書各乙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丙○○、乙○○亦不諱言有右揭出售或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退伍令等證件予被告丁○○之事實,經互核被告四人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與證人張翔閔、謝佩玲證述之情節亦屬相侔,並有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戊○○國民身分證、退伍證遺失證明書各乙紙、戶口名簿三紙、「乙○○」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乙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三六二九函送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在卷可資為證,而被告丁○○復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不詳姓名、冒名乙○○之大陸偷渡來台人士共乘CX四○七號班機出境至香港,亦有國人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丙○○、乙○○雖均稱不知被告丁○○拿證件作何用途,惟被告丁○○於向被告甲○○、丙○○、乙○○等人拿取證件時,曾說明係為辦理護照供大陸來台人士使用,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甚明,況衡諸常情,被告甲○○等人提供身分證件等供他人使用,並因而收取價款,自無不知係供變造非法使用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就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均設有處罰之規定,上開犯行之最重本刑均定為有期徒刑五年,經與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則應依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罪科刑之法定刑,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相比較,以護照條例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再按國民身分證為識別身分之證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丁○○將所取得之被告甲○○、戊○○、丙○○、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交綽號「阿源」變造換貼非該證件本人之他人照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又退伍令、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退伍證遺失證明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定之公文書,被告丁○○將被告丙○○、乙○○之退伍令、被告甲○○之乙種國民兵役證書、被告戊○○之退伍證遺失證明書交綽號「阿源」變造換貼非該公文書本人之他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兵役機關對於各該公文書之管理。核被告丁○○為使大陸偷渡來台人民非法出境,以前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等證件,向外交部、內政部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後,使不詳姓名、冒名「乙○○」之大陸偷渡來台人民出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等罪。被告丁○○與自稱「陳先生」、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張翔閔、謝佩玲申請及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核發不實之護照、入出境許可行為,均係成立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丁○○變造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退伍證遺失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罪,先後各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僅以一罪論。另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甲○○、丙○○、乙○○分別提供渠等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退伍證遺失證明書供被告丁○○、綽號「阿源」男子變造、持以申請證照供大陸偷渡來台人民出境使用,被告乙○○部分並因而使外交部、內政部核發護照及入出境許可,嗣並使姓名不詳、冒名「乙○○」之大陸偷渡來台人民出境,被告乙○○所為係屬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至被告甲○○、丙○○部分,固據被告丁○○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退伍令向外交部、內政部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而行使之,惟未獲核發,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故被告甲○○、丙○○所為,僅就被告丁○○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成立幫助犯,仍應依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丙○○、乙○○均屬幫助犯,已如前述,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為圖私利,竟以獲得代價甘受利用,代綽號「阿源」之男子收購證件並代接洽申請證照事宜,被告甲○○、丙○○、乙○○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上所貼之照片各乙張、變造戊○○國民身分證、退伍證遺失證明書上所貼之照片各乙張、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上所貼之照片各乙張、扣案乙○○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含該許可證上非本人之照片)乙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上所貼之照片各乙張,均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