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對講機貳台、鐵撬肆支、螺絲起子及活動鉗各叄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對講機貳台、鐵撬肆支、螺絲起子及活動鉗各叄支,均沒收。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對講機貳台、鐵撬肆支、螺絲起子及活動鉗各叄支,均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對講機貳台、鐵撬肆支、螺絲起子及活動鉗各叄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乃二人猶不知悔改。甲○○明知綽號「大老」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改懸掛車號OK─五六二六號車牌(該號車牌與辛○○之妻林麗敏所有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相同,惟該車牌未曾失竊,應係偽造)之引擎號碼3HD56F8TH192935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身係丙○○所有,車牌號碼原係H4─六七五九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美街口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旁,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賤價予以買受,得手後,供己使用。又另行起意,結夥己○○、乙○○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由甲○○攜帶所有同型號、同頻率之對講機二台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四支、螺絲起子及活動鉗各三支(公訴人誤為各一支)等工具,並駕駛前開贓車搭載己○○、乙○○沿途找尋行竊目標,於途經台中市○○路○段十一巷二之六號香榭大樓前,因見該大樓之大門未關,亦無人守衛,認有機可乘,乃將該車停放在該大樓附近之巷內,推由乙○○手持其中一台對講機留於車內把風,而由甲○○、己○○二人手持另一台對講機及上開鐵撬、螺絲起子、活動鉗等工具侵入該大樓,先至該大樓八樓二號凌天航空公司之員工宿舍前,持上開鐵撬等工具毀壞該宿舍大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該公司員工丑○○所有之黑色皮衣外套一件;再至該大樓七樓十三之五號美樂蒂出版社前,以同一手法毀壞該出版社大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該出版社所有之國際牌四五六型攝影機一台、腳架一組,及電腦零件二組;復至該大樓六樓十三之四號盛達航空公司前,以同一手法毀壞該公司大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陳富成所有之金融卡四枚、戊○○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支票一紙、金融卡四枚,及陳品諭、陳品融所有之金融卡各一枚;復至該大樓六樓C室韋利貿易公司,以同一手法毀壞該公司大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零件CUP一六六型三顆、CUP二三三型一顆,及RAM十二組;復至該大樓四樓十三之二號親親文化公司,以同一手法毀壞該公司大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英岱爾CUP電腦零件一組,及記憶體三片;復至該大樓三樓十三之一號佳銘營造公司,以同一手法毀壞該公司大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零件英岱爾處理器三顆(公訴人誤為六顆)、國際牌記憶體十條、NEC牌記憶體六條。得手後,甲○○、己○○二人先將上開電腦零件、金融卡、攝影機等部分贓物及部分行竊工具搬至其車後行李箱及車後座藏放,再返回香榭大樓搬運其餘贓物及行竊工具時,適有民眾發覺乙○○所負責看守之上開贓車有異,便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見乙○○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並將對講機一台插在上衣口袋內,即進行盤查,乃發現該車係贓車,進而在該車之行李箱內查扣甲○○、己○○所放置之電腦零件、金融卡、攝影機等部分贓物及部分行竊工具;員警隨即駕駛警車欲載乙○○返回派出所處理,途經香榭大樓附近時,又見甲○○、己○○二人拔腿欲逃離現場,乃上前將其二人逮捕,並在甲○○身上查扣對講機一台,及在附近地上查扣其餘之贓物及行竊工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右揭竊盜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贓車並非伊向綽號「大老」之男子買的,而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在台中市○○路的電動玩具店向伊朋友「萬偉新」借的,平常伊都打呼叫器與他聯絡,但已忘記他的呼叫器云云;被告己○○亦坦承右揭竊盜之犯行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係朋友關係,甲○○於二年前欠伊一萬五千元,即避不見面,於案發當晚伊剛好以呼叫器聯絡到他,乃立刻與甲○○約在學士路與健行路口見面,見面後,甲○○說要載伊去拿錢,伊即坐上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後座睡覺,行至案發地點,甲○○與己○○就將伊叫醒,他們將車熄火後,就下車表示要去找朋友,且叫伊移至駕駛座睡覺,伊發現駕駛座有一台對講機,怕將它壓壞,就將它放在上衣口袋內,並未用以向甲○○、己○○通風報信;他們下車後,有至車後行李箱拿東西,但伊不知道他們去拿什麼東西,亦不知道他們去行竊,他們離開後,伊印象中曾經有人來開關過車門,但伊未加理會,故不知他們有搬東西上車,伊並未與他們共同偷竊,亦未幫忙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坦承不諱;且上開小客車車身,係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美街口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該小客車自屬贓物無疑。且該小客車所懸掛之OK─五六二六號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乙情,亦據被害人林麗敏之夫辛○○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車輛相片附卷足憑。衡諸被告與交車之人並非熟識,而購買該車時,該車係懸掛偽造之車牌,且未同時取得該車之來源證明或行車執照等情,足認被告甲○○於買受本件小客車之時,主觀上對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識。是被告甲○○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等三人所涉竊盜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壬○○、陳逸鍾、戊○○、鍾瑞枝、丑○○等人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對講機、鐵撬、螺絲起子、活動鉗等工具、贓物領據,及上開工具及贓物之相片等可資佐證。且被告乙○○原本係在該車後座睡覺,因被告甲○○、己○○欲下車,其才自後座移至駕駛座乙節,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而員警至該車盤查時,被告乙○○確實坐在駕駛座,且上衣口袋內放有一台對講機,隨後被告甲○○在路旁為警查獲時,亦帶有一台同型號、同頻率之對講機;復在該車行李箱發現部分贓物與工具,另在該車後座發現裝有攝影機之手提箱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庚○○、癸○○、子○○證述在卷,並有員警當庭所繪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衡情竊賊行竊時,除攜帶必需之行竊工具之外,應不會攜帶毫無用處之器具,以免影響行動之便捷,倘被告甲○○未囑被告乙○○留守車內負責把風,何以被告甲○○特將其中一台對講機攜帶下車,並將另一台同型號、同頻率之對講機交由被告乙○○持有;且被告乙○○於員警盤查時,未曾以對講機向被告甲○○、己○○通風報信,尚不代表被告甲○○、乙○○各持有對講機之事毫無目的,亦有可能係被告乙○○根本毫無機會用之通風報信,況倘被告乙○○僅係留在該車內等候被告甲○○訪友而已,亦毋須大費周章自該車後座移至駕駛座等候,可見被告乙○○應係留守車內伺機駕車接應同夥逃逸。再者,被告甲○○、己○○於下車後,立即至該車行李箱拿出鐵撬四支、螺絲起子及活動鉗各三支等大批工具,不久又曾將部分贓物及工具搬至該車行李箱及後座藏放,衡諸被告甲○○、己○○於夜半時分在安靜巷內多次開關該車之行李箱及後車門,並將所偷攝影機搬上該車後座,所發聲響非小,被告乙○○不可能未予聽聞,且其見被告甲○○、己○○於深夜攜帶鐵撬等大批工具下車,行蹤可疑,亦不可能不知其二人係下車行竊。又縱於員警盤查時,該車確係熄火狀態,然該車僅因於夜半時分停放香榭大樓附近之安靜巷內,即有熱心民眾懷疑該車行跡,而報警處理(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按),倘該車未加熄火,車輛引擎聲將更足以吵醒附近民眾,啟人疑竇。又被告乙○○已自承被告甲○○已欠債二年,且一直避不見面,倘被告乙○○確非同夥,未負責把風,被告甲○○於計劃當晚行竊後,其於接獲被告乙○○之呼叫器信號時,自可不予理會,何以仍予回應並前往搭載被告乙○○同至現場附近,自曝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稱係為好玩、好奇,才攜帶對講機,及被告乙○○所辯未參與竊盜云云,均與常情有違,各係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另犯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本件香榭大樓八樓二號係凌天航空公司之員工宿舍,平時夜間有人居住乙節,業據該公司之員工丑○○證述綦詳,公訴人認該處亦係辦公室,夜間無人居住,即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易,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對講機二台、鐵撬四支、螺絲起子及活動鉗各三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串,被告甲○○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因查無證據證明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屬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