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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五七號「旭光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詎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如附表所示己○○、壬○○○、謝一豪、謝宏旻、甲○○○、庚○○、乙○○、楊澤鈞、楊謹丞、丙○○、丑○○、子○○、丁○○等十三人,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其診所就診,竟登載不實之就醫紀錄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病歷診療紀錄及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媒體申報紀錄上,並據以行使,按月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其申請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健保局中區分局派員查核及訪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前開病患均有到他診所就診,至於為何前開病患健保卡紀錄與病歷紀錄不符他不清楚,可能是與其他病人混淆或病人未帶健保卡,先在電腦上任意輸一個卡號以便作業,或漏蓋健保卡,或病人有二張以上相同卡序之健保卡云云。惟查:

(一)被告申報病患己○○、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前開診所就診,並均使用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6欄,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己○○之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卡僅蓋二格,B6欄為空白;病患壬○○○之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卡僅蓋四格,B6欄亦為空白,有卷附健保卡可稽。病患己○○於本院並証稱其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卡應未蓋滿。參以他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所稱他不曾有欠卡補卡清形,他母親(壬○○○)雖有押金但已補卡退費等情,足見病患己○○、壬○○○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二)被告重複申報病患謝一豪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欄就診二次A4、A5、A6欄就診各三次,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同一張健保卡豈有A3欄蓋二次、A4、A5、A6欄蓋三次之理?況病患謝一豪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4、A5、A6欄均係空白,而健保卡上A3欄章戳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有卷附健保卡可稽,被告申報A3欄費用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八日。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八日即預知病患謝一豪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診而事先為申報,顯不合理。參以前開病歷之診療紀錄部分竟僅有一行之密集記載,甚至有A5、A6同屬一行之記載,苟病患謝一豪有前往就診,何以病歷紀錄一次僅有一行甚至二次在同一行之簡略密集記載?另被告申報病患謝宏旻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4、A5、A6欄就診,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謝宏旻之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卡僅蓋二格,A4、A5、A6欄為空白,亦有卷附健保卡可稽。參以病患謝一豪、謝宏旻之母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所稱病患謝一豪、謝宏旻兄弟健康情形尚可,很少就診,二人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卡均未蓋完,分別只用三格及二格等情,足見病患謝一豪、謝宏旻兄弟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三)被告申報病患甲○○○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A4欄各就診一次、A5欄就診二次、A6欄就診三次,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同一張健保卡豈有A5、A6欄重複蓋二、三次之理?而病患甲○○○於本院亦証稱她是在烏日鄉農會投保,健保卡都在烏日鄉農會領取,並未到其他地方領取過健保卡,是本件顯不可能由甲○○○同時領取二張以上之A卡,而係被告重複申報。再病患甲○○○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欄係至聯合中醫診所就診而蓋用聯合中醫診所戳章;另A4章戳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A5章戳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A6欄均係空白,有卷附健保卡可稽,被告申報A4欄費用日期卻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申報A5欄費用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及十月二日。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九日及十月二日即預知病患甲○○○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日就診而事先為申報,顯不合理。足見病患甲○○○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四)被告申報病患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A4、A5、B4、B5、B6、C5、C6、D5欄就診,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庚○○A卡僅使用二格(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三十一日),而未領有B、C、D卡,有卷附健保卡可稽。雖被告稱庚○○有可能持不同單位核發之健保卡前往就診云云。惟証人即健保局人員辛○○於本院亦証稱健保卡是用完才換,並不會因換工作而須換健保卡。且病患庚○○於本院亦証稱他只用A卡於八十八年冬天去被告診所看過二次病,第一次是腰痛,第二次是感冒,核與前開健保卡之記載相符。再依卷附健保卡所示病患庚○○係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1、A2至被告診所就診,亦即庚○○顯不可在此日期之前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A4、A5、B4、B5、B6、C5、C6、D5欄至被告診所就診。又依卷附病歷表(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所示,前開診療紀錄亦顯有塗改之痕跡。足見病患庚○○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五)被告申報病患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及十一月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4欄就診一次、A5、A6欄各就診二次;乙○○之子楊澤鈞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2至A6、B4至B6、C5、C6欄就診共十次;乙○○之子楊謹丞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至A5欄就診各二次、A6、B4、B5欄就診各一次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同一張乙○○健保卡豈有A5、A6欄重複蓋二次,而楊謹丞之健保卡亦A3至A5欄均重複蓋二次之理?再乙○○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4欄章戳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A5、A6欄係至林皮膚科診所就診而蓋用林皮膚科診所戳章,有卷附健保卡可稽。被告申報A4欄費用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即預知病患乙○○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診而事先為申報,顯不合理。再楊澤鈞八十八年度健保卡僅蓋用A卡一格楊謹丞八十八年度健保卡僅蓋用A卡二格,其餘均為空白,亦有卷附健保卡可稽。乙○○於本院亦証稱楊澤鈞、楊謹丞A卡好像沒用完。被告竟就未蓋用或未領卡部分為申報。足見病患乙○○、楊澤鈞、楊謹丞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六)被告申報病患丙○○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卡就診十五次、B卡就診三次,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同一張健保A卡豈有重複就診十五次之理,參以卷附丙○○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卡於被告診所有就診六次紀錄,被告顯虛報九次就診費用。再依卷附丙○○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卡於被告診所有就診僅二次,被告卻申報三次,顯見其中一次為虛報。病患丙○○於本院亦証稱其於八十八年間曾至被告之前開診所就診過七、八次。此洽與前開健保卡上之就診紀錄相符,顯見病患丙○○應僅就診八次而非十八次。雖被告稱病患丙○○有可能因換工作而重複領取A卡云云。惟丙○○於本院証稱他A卡用完後即領B卡,並未重複領A卡。証人即健保局人員辛○○於本院亦証稱健保卡是用完才換,並不會因換工作而須換健保卡。參以前開卷附健保卡所示丙○○所持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健保A卡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A1)使用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A6),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核發八十八年度健保B卡。渠顯未因換工作而領取其他單位發之健保卡,亦未重複領取A卡。足証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關於病患丙○○A卡就診紀錄有九次、B卡就診紀錄有一次登載顯然不實。

(七)被告申報病患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E4至E6欄就診,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丑○○E卡僅使用一格,有卷附健保卡可稽。雖丑○○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稱稱從未欠卡,於本院則改稱不清楚有無欠卡。惟前開E卡既僅使用一格,苟有欠卡情形,亦係自E2開欠欠卡,而不可能自E4開始欠卡,且亦不可能欠卡未補多達三次。足見病患庚○○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八)被告申報病患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5欄就診,同年六月及十月間重複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6欄就診,另於同年八至九月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3至B6欄就診,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癸○○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5欄係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安康牙醫診所就診所使用,有卷附申報錄可稽,被告顯係冒為申報。再同一張健保A卡亦不可能於同年六月及十月間重複以A6欄就診。又病患癸○○B卡僅使用一格,有卷附健保卡可稽,苟有欠卡情形,亦係自B2開欠欠卡,而不可能自B3開始欠卡,且亦不可能欠卡未補多達四次。足見病患癸○○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九)被告申報病患謝詠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6欄就診,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謝詠甯C卡僅使用五格,C6欄為空白,有卷附健保卡可稽。再病患謝詠甯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4、C5欄至被告診所就診並蓋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章戳,有卷附健保卡可稽。亦即,在被告所申報病患謝詠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診日期之後,病患謝詠甯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4、C5欄至被告診所就診,故不可能有報病患謝詠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6欄就診而欠卡之情形。雖病患謝詠甯之病歷表載有其健保卡C4、C5欄至被告診所就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九日,惟同一紙病歷表背面卻記載空白,有卷附健保卡可稽。再病患謝詠甯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4、C5欄至被告診所就診,且無C6之就診紀錄(偵查卷第一00頁),二者顯係重複且互相矛盾。然參諸該頁病歷表背面之記載與前開健保卡上之章戳日期相符,且病歷記載較詳;正面則C4僅有一行之記載,C5與C6則同載一行,且係在該頁末行下端補記,C5部分甚且無任何病情相關之記載,而該頁正面既已有C4、C5欄之記載,背面何以重複記載等情,足見前開病歷表正面之記載,應係為申報健保給付而偽造補填在該頁病歷表末端。足証病患癸○○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旭光診所申報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以登載不實之病歷及媒體申報資料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而詐取健保費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以登載不實之病歷及媒體申報資料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而詐取健保費,破壞健保給付之公平、所詐取之金額僅二萬三千餘元,甚非甚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其所詐取之健保費金額尚非甚多,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