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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木質枴杖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惟丙○○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發布通緝,丙○○於通緝中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臺中市○○路旁,見懸掛A八─七四0二號車牌二面(該等車牌係廖顯忠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旁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甲○○○所有、原車牌號碼NZ─三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丙○○另因積欠友人丁○○新臺幣(下同)五十餘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竊得之前述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與丁○○會面,討論清償債務之問題,至同日八時許,二人因未能達成協議而發生爭執,丙○○恐丁○○在公共場合大聲吵鬧,致引起警方之注意將其逮捕,竟自其竊得之前述車輛內取出木質枴杖及西瓜刀各一支,基於普通傷害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先以木質枴杖毆打丁○○之臀部,致丁○○受有兩側臀部皮下瘀血20x10公分之傷害,復持西瓜刀威嚇丁○○,再將丁○○強行抱入前述車輛內,隨即駕駛該車至臺中縣清水鎮一帶,對於丁○○下車之要求置之不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十二時許,始將丁○○載至臺中市○○路與太原北路口,令丁○○下車。丁○○獲得自由後,隨即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九日一時二十分,在臺中市市○○○路五十一號旁查獲丙○○,並自其駕駛之前述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傷害及剝奪丁○○行動自由所用之木質枴杖及西瓜刀各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竊取自用小客車及以木質枴杖毆打告訴人丁○○臀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車牌號碼NZ─三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及A八─七四0二號車牌所有人廖顯忠之弟戊○○於警訊時指述該等車輛及車牌失竊,及告訴人丁○○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木質枴杖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時許,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談話時,曾自其竊得之前述車內取出西瓜刀,嗣後將告訴人強行抱入該車內,至同日十二時許始讓告訴人在臺中市○○路及太原北路口下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當時在路上大吵大鬧,復不聽制止,還將伊之手咬傷,一氣之下始自車內取出木質枴杖,及與枴杖放置同處之西瓜刀,惟伊僅持木質枴杖打告訴人臀部二下,嗣即強行將告訴人抱上車並將車開走,並未以西瓜刀威嚇告訴人,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與告訴人丁○○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見面時,告訴人在路邊大聲吵鬧,伊因正遭通緝中,害怕被警察逮捕,要求告訴人至無人處繼續談話,告訴人不從,伊即強行抱告訴人至伊所駕駛、懸掛A八─七四0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持一支西瓜刀嚇令告訴人上車,隨後伊即駕車載告訴人至臺中縣清水鎮一帶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載告訴人至臺中市○○路與太原北路口時始讓告訴人下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於前述時地因與伊談論債務問題未果,竟攻擊伊之頭部及身體,並從懸掛A八─七四0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西瓜刀一支恐嚇伊上車,伊遭被告強拉上車後,被告不准伊下車,達三、四小時之久,至同日十二時許,始於臺中市○○路及太原北路口將伊釋放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西瓜刀一支扣案足憑,顯見告訴人確在被告手持西瓜刀威嚇之下,遭被告強行抱上前述車內,載往臺中縣清水鎮一帶達數小時之久,則被告自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並未以西瓜刀嚇令告訴人上車,且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選任辯護人雖多次具狀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被告毆打告訴人臀部並強行將告訴人抱上車等舉動,均屬情侶爭吵時可能出現之行為,不得以刑責相繩,惟遑論辯護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為情侶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蓋本件告訴人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只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至於是否為情侶其並不知情),縱其二人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不因而得以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其毆打告訴人成傷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無任何阻卻違法及阻卻責任之事由,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前述辯護意旨委無足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竊取懸掛被害人廖顯忠所有之A八─七四0二號車牌、為被害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NZ─三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木質枴杖打傷告訴人、持西瓜刀威嚇告訴人、並強行抱告訴人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臀部成傷等情,且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傷害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其所犯竊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待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再犯同一罪名之罪,情節非輕,因與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問題未果及躲避警方追緝、而萌傷害及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木質枴杖及西瓜刀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趁告訴人丁○○遭其毆打無法抗拒之際,強劫告訴人所有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未強取告訴人掛於頸部之金項鍊等語。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人證及物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前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方法,致告訴人無法抗拒,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而告訴人先於警訊時陳稱:被告與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原係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談話,至八時許,被告開始攻擊伊,並將伊掛在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扯斷後搶走等語,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西瓜刀套著刀鞘打伊之手,又用拐杖鎖打伊臀部,在打伊之同時,並強拉伊配戴之金項鍊(約七、八錢重,並有一個玉珮)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期日陳稱:被告於前述時地用力將伊頸部所掛約六錢多的金項鍊扯下來,該項鍊隨後就不見了,伊之所以對被告提出強盜之告訴,係因被告之動機可議,被告於案發時大可拉伊之手或其他部位,無須強拉伊之項鍊等語。自告訴人前後三次指訴情節觀之,被告是否係在告訴人已無法抗拒之狀態下,取得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而足以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值存疑。又該條金項鍊之實際重量如何,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並非相符。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自其身上強扯下金項鍊後,於警訊時稱被告將該項鍊據為己有,惟至本院訊問時則稱該項鍊遭被告扯下後即不見蹤影,是被告究是否已取得該條金項鍊?告訴人歷次指訴之情節亦有出入。倘如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既未將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正因事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其二人均無爭執,則被告縱有扯下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之舉,非無可能係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不慎所為,尚難遽予推論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犯行。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強盜罪嫌之指訴,非但先後所述不符,且其指訴情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從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即對被告繩以強盜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強盜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鍾 啟 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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