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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街七五號居住處樓下,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卿」之成年男子託其保管之塑膠袋子中所放置之車牌號碼TEQ-五七九號輕機車車牌一面、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TEQ-五七九號輕機車車牌一面,係陳穎川所有,由謝篤恩所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連同機車車身於台中市○區○○路中正公園大門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另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五六二巷口,遭不詳之人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M三-九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座門鎖後所竊取),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以代為保管,而將之攜帶回前開台中市○區○○街七五號居住處所之衣櫃頂上藏放。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二0二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為不詳之人置放於游信蒼所有,由游子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DL-七二七號輕機車把手上之銀色安全帽一頂無人看管,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銀色安全帽侵占入己,適因巡邏員警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乙○○坦承侵占安全帽而查獲。嗣員警經乙○○同意至其前開居住處搜索,復在衣櫃頂上之袋子中查獲前開物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知上情。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經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行經台中市○○路某處,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G一一七0九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輛(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OWO-六0三號,係大正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由丙○○所使用,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八號前,連同車牌號碼OWO-六0三號車牌,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嗣遭不詳之人將車牌拆卸後,暫停在該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後予以竊取,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樹德一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二0二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銀色安全帽一頂置放於游信蒼所有,由游子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DL-七二七號輕機車把手上,即將該銀色安全帽侵占入己,適因巡邏員警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嗣警經其同意至其前開居住處搜索,在衣櫃頂上之袋子中查獲前開綽號「阿卿」所託代為保管之物品(指車牌號碼TEQ-五七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行經台中市○○路某處,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G一一七0九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後予以竊取,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樹德一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之情,業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那包東西是我要回去屏東時,「阿卿」(台語)把我從樓上叫下來,交給我的,說十分鐘後回來拿,結果他沒有回來云云。經查:

㈠本件⑴車牌號碼TEQ-五七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係陳穎川所有,由謝篤恩所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連同機車車身於台中市○區○○路中正公園大門前遭竊之情,業據謝篤恩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⑵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五六二巷口,為不詳之人破壞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座門鎖後所竊取之情,業經甲○○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如是,上開車牌號碼TEQ-五七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車牌號碼M三-九0六七號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均係贓物,應堪認定。矧,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述:上開物品係以便利商店之塑膠袋裝著,知道裡面有一面車牌,另有一個小皮包,但皮包內有什麼東西不知道,阿興把車牌交給伊,有覺得奇怪,但因阿興說放一下就會回來拿,所以才收下幫他保管,暫時放在住處等語。則衡諸一般常情,車牌均懸掛於車身,如非別有隱情,實無拆卸後另外置放之理。本件被告既明知阿卿託其保管之物品有車牌一面,則其對於上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情,應有所認識,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侵占銀色安全帽一頂之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該銀色安全帽一頂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銀色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二0二號前,在游信蒼所有,由游子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DL-七二七號輕機車把手上所侵占,而該頂安全帽,並非游信蒼、游子瑜二人所有之情,業據游子瑜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則以安全帽所有人欲置放安全帽時,必置於自己之機車或與自己相關之處,當無任意置於他人機車把手之理;再安全帽所有人如有意將安全帽拋棄,衡情亦應棄置於堆置垃圾之處,而無置於他人機車把手之理,是該安全帽應非所有人所置放或拋棄,而係在安全帽所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置放,或遭他人竊取後,隨手棄置於他人機車把手上,其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堪認定。

㈢本件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G一一七0九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OWO-六0三號,係大正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由丙○○所使用,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八號前,連同車牌號碼OWO-六0三號車牌遭竊之情,業據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鑰匙一支、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則以,該機車原所有人於機車遭竊後,對該機車之占有狀態固已因而喪失,然行竊之人事實上既支配使用該機車,則其對該機車已建立一新的占有狀態。而上開機車查獲時,性能良好,外殼無損傷,價值約有新台幣三萬餘元等情,業經丙○○證述甚詳,且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另被告竊取該機車時,該機車係停放於中華路,並有上鎖,由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等情,亦經被告供述甚詳,足認該不詳第三人僅係暫時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其對於該機車應仍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意,該車仍在該第三人持有支配下甚明。是被告著手竊取該機車,自仍成立竊盜罪。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侵占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竟對於友人交付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代為保管寄藏,且為一己之便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品,及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助長竊盜銷贓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贓物、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開寄藏贓物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被告寄藏贓物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嗣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述竊取機車時,扣案鑰匙即在車上云云,無非被告係圖避重之詞,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顏 世 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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