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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聯邦銀行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借款契約書上之「陳建元」署押貳枚、印文陸枚,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貳紙其上發票人「陳建元」署押各壹枚、印文各參枚,國民身分證上「陳建元」印文壹枚,及偽刻之「陳建元」印章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任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擔任業務員,從事招攬借款、貸款業務,除按月領取固定底薪外,尚依其貸款案件收取手續費中(千分之四)百分之二十佣金,為拓展客源,甲○○平日即與代書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賺取佣金。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公訴人誤載為同年三月間),甲○○自年籍不詳之吳代書(已成年)處獲悉丁○○前向吳代書以高利借款,尚積欠款項未還,且急需現款供開設洗衣店之用,欲向銀行辦理利息較低之房屋抵押貸款,然因丁○○欠缺保證人,無法符合銀行之貸款規定,甲○○為賺得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之佣金,竟與該吳代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丁○○偽稱,已代丁○○覓得自己朋友充當借款保證人,使不知情之丁○○誤信甲○○已代為覓得朋友充當保證人,於銀行徵信人員簽約核對保時配合,由該年籍不詳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持陳建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初遺失之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建元」印章一只,假冒陳建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三人同至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二樓,先由丁○○於聯邦銀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填寫資料,並書寫姓名、蓋用印文後,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填寫陳建元資料,於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各簽署「陳建元」署押一枚,蓋用偽造「陳建元」印章於其上,偽造印文六枚,並在其所持之陳建元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偽造「陳建元」印章於其上,偽造印文一枚,再於聯邦銀行出具之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下簽寫「陳建元」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前開偽造之「陳建元」印章,偽造印文各三枚,完成與丁○○共同發票之程序後,連同前開偽簽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交還承辦貸款業務之聯邦銀行職員乙○○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元本人及聯邦銀行審核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甲○○並因而獲取佣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嗣丁○○因償還貸款逾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聯邦銀行依保證人之地址以書面催告時,為真正之陳建元(陳建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丙○○)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經由吳代書介紹,而申辦丁○○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案件,於右開時間與丁○○及自稱「陳建元」之成年男子同至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簽約對保手續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貸款案之保證人自稱陳建元者並非伊介紹,係丁○○自己找的,且伊不可能為賺取區區二千元之佣金,而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陳建元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初遺失,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遭冒用為丁○○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陳建元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截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始入境台灣一情,業據被害人丙○○(陳建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陳建元之國民身分證二份、入出境資料一份,及聯邦銀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一份、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本票發票人等資料及署押、印文顯非陳建元即丙○○本人所親為,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該保證人係丁○○所找的,然為證人丁○○堅詞否認,並迭自警訊、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證稱:伊係因找不到保人,故先向吳代書借款三十萬元,利息較高,後因由吳代書介紹被告轉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要伊找保證人,並要伊男友李廣泉當保證人,惟因伊男友先前信用不佳,不能當保證人,又不想讓家人知道伊急需資金之事,故被告於當日早上打電話給伊說已找到朋友可為伊擔任保證人,並約好在中港路聯邦銀行後面之咖啡廳三人碰面,同時教導伊向銀行說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係伊之未婚夫,俾能符合貸款之對保條件,因被告是銀行人員,為能順利取得貸款始相信配合之,況若伊有能力覓尋保證人,即會找原先貸款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辦理貸款等情,核與證人李廣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而觀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一三號六樓之三房屋及持分之基地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丁○○之母劉賴綉鳳,其間除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發生本件偽造文書爭議外,丁○○並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別以上開房地分別向台中中小企銀及廖雪珠設定抵押借款,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各該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以丁○○有前揭不動產可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供擔保之情形下,若丁○○有能力且有意覓尋該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人持陳建元遺失之證件冒充陳建元向銀行辦理借款,衡情即無先以較高利息向民間代書借款後,再覓由他人持證件冒充保證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償還之理。

㈢再者,丁○○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本案有關設定抵押權事宜,係由被告轉由代書陳世春辦理,整個案件自對保程序乃至撥款事宜均透過被告互為聯絡,亦據聯邦銀行經辦人員乙○○及土地登記代理人陳世春於警訊、偵審中證述在卷,而被告係從事招攬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收取銀行給付佣金為報酬之業務員,除基本底薪外,另按件計酬,易言之,其業績之好壞攸關其薪資之高低,被告雖供稱其成功率不低,然與證人林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事招攬放款案件很多,但成功率不高等語不符,是被告必在意案件成功率,故在丁○○急需現金週轉且覓尋不著保證人之情形下,被告為丁○○覓尋保證人並教導其如何應付銀行對保,並非不可能之事。

㈣綜上所陳,被告辯稱該保證人乃丁○○所找,而非伊所找的,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及該冒用陳建元者於丁○○與乙○○簽約對保時均在場,丁○○與該自稱陳建元之保證人均在乙○○提出聯邦銀行出具之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姓名,並蓋用偽造印章,被告對於該自稱陳建元者偽簽本票一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亦同在其犯意聯絡內,公訴人雖未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人雖謂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未見其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致陷錯誤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且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僅為其於聯邦銀行之業績因而提昇及得以獲取該案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之佣金,然被告雖與該自稱陳建元者共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丁○○得以順利獲貸,但決定丁○○是否核貸之因素並非僅取決於被告提供該人保要素,尚須有物保,經由聯邦銀行貸款部分審核結果,認為丁○○所提供之人保及物保足供清償,方才准予貸與,並非僅憑被告提供自稱陳建元者之人保條件,聯邦銀行即須准貸,已據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況本案通過核貸後,被告獲得之利益亦僅為該案件手續費之百分之二十佣金即二千元,該利益固係因丁○○通過核貸後,被告所因此可向銀行所獲取之報酬,然究非因被告一提供陳建元此一人保條件,即可獲得,尚須經過審核人員之嚴格審核,難認被告之提供自稱陳建元者之人保資料,與其自聯邦銀行間所獲得之佣金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犯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基於同上一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偽刻印章後,進而於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該自稱陳建元者於二紙本票上接續發票,乃本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行,應仍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前開所犯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與吳代書、自稱陳建元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被告於本案所能獲取之利益僅區區二千元,且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情輕法重,倘因而入獄,勢必斷送其美好前程,況系爭本票二紙目前均仍留存於聯邦銀行內,聯邦銀行亦已知悉該本票有遭偽造可能,尚未流通至第三人手中,損害不致擴大,是本案被告所獲得利潤不高,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明知使用不實資料,除損及該真實姓名者經濟信用外,尚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竟仍為提高其自身業績,圖謀賺取佣金,不惜以身試法,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持以借貸,暨考其品行、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固有不是,惟被告僅犯有一次,所得利潤非豐,且其為自身權益予以辯駁,乃行使其權利所當然,是公訴人於僅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下,而具體求刑二年四月,尚嫌過重,特與陳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案發時僅二十五歲餘,年輕識淺,為賺取業績更上層樓,未詳加思索,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聯邦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借款契約書上之「陳建元」署押二枚、印文六枚,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其上發票人「陳建元」署押各一枚、印文各三枚,國民身分證上「陳建元」印文一枚,及偽刻之「陳建元」印章一只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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