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及移案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叁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手套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叁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手套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准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一號前,見賴素蘭所有車牌號碼SQT-0六二號輕型機車鑰匙置於機車車籃內,即持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四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判決(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收受判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
二、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經確定外,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或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器吸用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
三、乙○○因無工作致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東英路七街口附近,見周國瑋所有車牌號碼CP-0九六九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車後予以竊取,得手後迅即逃離,做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十四號附近菜市場停車場內,乙○○正發動該車離去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始查知上情,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諭知以三萬元交保後釋放;⑵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乙○○承前開犯意,騎乘溫秀英(乙○○之母親)所有車牌號碼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十七號丁○○住處,以前開長型螺絲起子毀損窗戶鐵條及卸下窗戶之螺絲後(毀損部分,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告訴,並撤回告訴),踰越窗戶侵入一樓客廳,竊取丁○○所有置放在一樓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離去;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承前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至台中市○○○路六一四巷三弄二號陳瑞章住處,持客觀上足供行兇長約一百七十公分之角鐵一支(未扣案),將門扣推開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瑞章所有紀念套幣一套、紀念硬幣十枚及紀念腕錶一只,得手後離去;⑷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承前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至台中縣大里市○○○街一號黃美華住處,以前開長型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大門(鐵門)鑰匙孔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美華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現金三千元,得手後離去;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乙○○承前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七十號張妙如住處,自該住處後方二樓窗戶(未關)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妙如所有化粧品三十四瓶、行動電話一支(阿爾卡特牌)、相機一台(PENTAX牌)、無敵牌電子辭典一台(公訴人漏載)、望遠鏡一具,得手後離去,隨後並將化粧品中之十二瓶、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前開黃美華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五十號洪義明開設之「立東洗衣店」,委託不知情之洪義明保管;⑹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乙○○承前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至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六一號丙○○住處,意圖入內行竊,而持前開長型螺絲起子一支,著手破壞該住處電動鐵捲門之電門開關蓋時(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並未受損壞),適為丙○○發覺,乙○○見事跡敗露,正準備騎乘車牌號碼號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機車離去時,為據報而來之警員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查獲,致未得逞,並在車牌號碼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在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公訴人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查知上情,並循線至台中縣大里市○○街五十號洪義明開設之「立東洗衣店」,取出化粧品中之十二瓶、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前開黃美華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㈠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⑴並有查獲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⑵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⑶再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經確定外,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監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裁定、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甲○○、丁○○、陳大亮(陳瑞章之父)、黃美華、張妙如、丙○○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義明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且職務報告二紙、現場圖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述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係放在機車上,就是用來偷東西之工具等語明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如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攜帶上開扣案之工具,係為伺機行竊所用。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一號前,見賴素蘭所有車牌號碼SQT-0六二號輕型機車鑰匙置於機車車籃內,即持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四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之情。),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簡易判決既判力時點,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如是,被告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判決,則自應以該日為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東英路七街口附近,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周國瑋所有車牌號碼CP-0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一輛之犯行(即事實欄⑴所示,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被告所為如右揭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⑴核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次按被告所為如右揭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其中如事實欄⑴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如事實欄⑵所示犯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係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十七號丁○○住處,以前開長型螺絲起子毀損窗戶鐵條及卸下窗戶之螺絲後,踰越窗戶侵入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毀損)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如事實欄⑶所示犯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係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至台中市○○○路六一四巷三弄二號陳瑞章住處,持客觀上足供行兇長約一百七十公分之角鐵一支(未扣案),將門扣推開後侵入該住處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如事實欄⑷所示犯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至台中縣大里市○○○街一號黃美華住處,以前開長型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大門(鐵門)鑰匙孔後侵入該住處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如事實欄⑸所示犯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七十號張妙如住處,自該住處後方二樓窗戶(未關)侵入該住處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如事實欄⑹所示犯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一長二短)、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等工具,至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六一號丙○○住處,意圖入內行竊,而持前開長型螺絲起子一支,著手破壞該住處電動鐵捲門之電門開關蓋時(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並未受損壞),適為丙○○發覺,乙○○見事跡敗露,正準備騎乘車牌號碼號JFT-四九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機車離去時,為據報而來之警員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查獲,致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事實欄⑶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⑹所示竊盜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依併案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⑴所示竊盜犯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予敘明。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准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前案竊盜罪,尚未確定之際,復再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家生活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大部分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㈦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鑰匙一支、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手套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⑶至於被告於如事實欄⑶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長約一百七十公分之角鐵一支,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