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貳拾伍隻、仿冒「ADIDAS」商標之球鞋壹佰玖拾肆隻、仿冒「PUMA」商標之球鞋玖隻、「NIKE」球鞋盒貳個、「ADIDAS」球鞋盒貳個、「PUMA」球鞋盒貳個、名片拾壹張、庫存本壹本、客戶資料壹本、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NIKE」、「ADIDAS」、「PUM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美商皮爾奧斯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靴鞋類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竟基於意圖販售仿冒著名商標「NIKE」、「ADIDAS」、「PUMA」之商品以獲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底某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十號右側外牆其所擺設之攤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七萬元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著名商標「NIKE」、「ADIDAS」、「PUMA」之球鞋後,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十號右側外牆其所擺設之攤位,以每雙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公然擺攤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以資牟利,獲利約六、七萬元之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十號及其右側外牆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售使用之仿冒著名商標「NIKE」之球鞋二十五隻、「NIKE」球鞋盒二個、仿冒著名商標「ADIDAS」之球鞋一百九十四隻、「ADIDAS」球鞋盒二個、仿冒著名商標「PUMA」商標之球鞋九隻、「PUMA」球鞋盒二個及其所有供為銷售使用之名片十一張、庫存本一本、客戶資料一本、估價單一本。
二、案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前開仿冒著名商標「NIKE」、「ADIDAS」、「PUMA」之球鞋等商品,連續販售獲利約六、七萬元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扣案之球鞋係屬仿冒商品,當初係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稱係販售運動鞋之同業,因其店面欲收,才將約一百雙之運動鞋轉手與伊,並以整批之數量計價,伊因認為整批貨僅售六、七萬元有利潤,才予以購買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售之球鞋,係屬仿冒著名商標「NIKE」、「ADIDAS」、「PUMA」之商品,被告亦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張哲倫律師、告訴人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邱永豪律師、陳和貴律師、鍾文岳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七份、京華商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十五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仿冒商品照片十四張、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二份、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NIKE」之球鞋二十五隻、「NIKE」球鞋盒二個、仿冒著名商標「ADIDAS」之球鞋一百九十四隻、「ADIDAS」球鞋盒二個、仿冒著名商標「PUMA」商標之球鞋九隻、「PUMA」球鞋盒二個、名片十一張、庫存本一本、客戶資料一本、估價單一本等物為證,被告販售仿冒著名商標商品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間起開始從事販售運動鞋等商品,貨源多購自國外,部分則係透過國內之體育用品店,再行轉售等語,以被告從事專業販售運動鞋之經驗,對於不明來源之商品,理當會特加留意,而非單憑售價便宜即予進貨,再者,被告販售者多為正牌商品,本身亦當持有正牌商品型錄供為比對,同時可以參照型錄上所標示之售價,決定出售價格,此應為一般販售商應有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貨之異常舉動,已然令人質疑,且被告尚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提供正牌商品型錄供為比對,以被告從事販售運動鞋之零售業者而言,以扣案之仿冒商品比對型錄上之鞋款,單純由各該鞋款之型號,即有不符之處,況且,被告在販售過程中,對於各項名牌運動鞋之鞋款,亦當有所認知,則扣案之仿冒商品鞋舌之標示,均屬不完全,對於產品型號更與型錄標示不同,一般消費者,或許無從辨識,但以被告身為銷售者之立場,應當能辨明,被告辯稱不知情者,顯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明知扣案之球鞋係屬仿冒著名商標之商品仍予陳列販賣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意圖販售仿冒著名商標「NIKE」、「ADIDAS」、「PUMA」之球鞋等商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公然擺攤陳列販售,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一個販賣仿冒著名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處。又被告連續販賣仿冒著名商標商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生計,而以販售仿冒著名商標之球鞋等商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結晶,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販售時間達三個月餘,獲利頗豐,對於商標專用權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於犯罪後,自承未再行從事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NIKE」之球鞋二十五隻、仿冒著名商標「ADIDAS」之球鞋一百九十四隻、仿冒著名商標「PUMA」商標之球鞋九隻,係被告所有供販售所使用之仿冒著名商標「NIKE」、「ADIDAS」、「PUMA」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NIKE」球鞋盒二個、「ADIDAS」球鞋盒二個、「PUMA」球鞋盒二個、名片十一張、庫存本一本、客戶資料一本、估價單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販售仿冒著名商標之商品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