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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夏一簡源希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前因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慶大」之男子借錢未還,引起「慶大」不滿。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分許,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處排班候客時,為被告甲○○發現行蹤,被告竟上車欲抽出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隨即打電話通知「慶大」前來,並坐在告訴人車上等候。約十餘分鐘後,「慶大」偕同其餘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四、五人抵達,隨即喝令告訴人駕車隨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附近某檳榔攤二樓之房間內,要求告訴人立即償還借款,其間,被告並夥同其中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上皮缺損、左後腦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與「慶大」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法條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指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丙○○指述被告甲○○涉嫌傷害之犯罪事實部分,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告訴人應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而告訴人雖指其早於案發後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由警員童寶杰受理,惟遍查全案卷證,則無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資料。然於告訴人所指提出告訴之時點,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確由童寶杰備勤,負責受理民眾之報案,而告訴人並確曾於該日前往報案並製作筆錄,指稱遭傷害,並表明將提出告訴,經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後,並登載其事於工作紀錄簿上,而由值勤員警童寶杰、林忠凱簽名於工作紀錄簿上,嗣童寶杰因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然相關警詢筆錄並未一併列入移交,致遍尋無獲等情,業可綜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蔡金珠及警員關念聞、陳厚仁、林忠凱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內容認定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節本一份(附於偵續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告訴人確實已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首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所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本案業經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一日時伊有在場,但沒有打丙○○,是「阿嘉」及他的弟弟「阿龍」打的;伊不知道「阿嘉」及他弟弟為何要打丙○○,可能是丙○○錢沒有還給人家;當時伊遇到丙○○,有叫丙○○要跟人家處理,但沒有打電話給「慶大」,伊跟丙○○談了約三十分鐘,「慶大」才來的;伊有叫丙○○不要躲了、不要去賭博、不要去打電玩,伊跟丙○○說:「你還不知道死活」,是基於朋友的立場跟他說的(詳見偵續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當時並不是伊聯絡「慶大」的,是慶大剛好打電話給伊,伊就跟「慶大」說伊正在跟丙○○在聊天,「慶大」等人就趕過來;伊只是跟丙○○在車上聊天,好意勸導丙○○欠錢應該還錢,丙○○竟然說是伊把他攔下來的;丙○○的弟弟是伊的好朋友,伊沒有理由打丙○○(詳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伊只是居間幫忙協調;伊將車子停在丙○○的車子前面,是因為道路只有二線道,伊怕擋到快車道,所以才將車子停在丙○○車子前面;伊因為怕丙○○發生事情,所以也於隨後開車前往檳榔攤(「聯站檳榔攤」)二樓,「阿嘉」與「土龍(按:即前指「阿龍」)」動手打丙○○時,伊正與「慶大」在泡茶,想要緩和氣氛,但「阿嘉」等人要打丙○○,伊也沒辦法等語(詳見本院卷㈡審判筆錄)。

㈢綜據告訴人丙○○之指述(詳見歷次筆錄所載)與被告甲○○之供述,可整理如下不爭之事實:⑴告訴人有向「慶大」之小弟「阿嘉」借錢未還之事實(詳見偵續卷第五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⑵被告與「慶大」等人及告訴人皆屬舊識,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均為排班計程車司機(詳見同前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⑶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慶大」等人借錢未還之事,並於案發當天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此事,並勸告告訴人應還錢;⑷於案發第一現場即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處(被告稱係於大墩十二街路口處),被告將計程車停放於告訴人之計程車前,並曾坐入告訴人之計程車內,與告訴人談了約十多分鐘至三十分鐘(告訴人稱十多分鐘,被告稱約三十分鐘);⑸「慶大」等人係於電話中經被告告知,始趕往第一現場;⑹告訴人經與「慶大」等人回到第二現場即建成路與學府路口附近聯站檳榔攤二樓之房間內後,被告亦在現場;⑺至告訴人受有右眼上皮缺損、左後腦皮下血腫傷害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㈣惟本院認:認定被告犯罪之成立,以就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依據自由心證原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加以評價後,已達於確信之心證為必要,如尚有合理之懷疑,依據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關於應綜合如何之證據資料,始可認為其證明力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應依據具體個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參與人數、既未遂型態甚至不同之犯罪類型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發生之第一現場,雖依告訴人之指述,其時點已屬子夜,惟其地點既屬排班計程車司機候客處,又位處市街○○○路口處,參與犯罪之人復多,案發之時,當有他人可能共見共聞。而本案迄今所可加以採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即積極證據者,惟告訴人之指(證)述與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二者,縱結合被告之供述內容,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已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或被告於通知「慶大」等人告訴人所在位置之時,已有與「慶大」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聯絡存在,蓋被告與「慶大」及告訴人雙方原即屬舊識,被告與告訴人均屬計程車司機,被告於排班候客處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計程車前方,不能認為即屬異事,而本案依告訴人所指,參與犯行之人數實為眾多,惟自告訴時起迄本案審理終結時止,歷時甚久,雖經本院曉諭為其他人證(包含本案共犯年籍、資料)之聲明,告訴人均未能提出以供公訴人聲請本院調查(而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所稱:其僅係好意居間協調、但無力阻止「阿嘉」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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