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共 同 陳益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思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乙○○為親兄弟關係(丙○○為乙○○之二哥),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與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一二號之「慧聰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聰公司)」負責人陳慧聰間,有一筆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票據債務糾紛,竟與乙○○邀及另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惟均已滿十八歲之年輕男子,共同基於損壞慧聰公司物品及設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分乘車牌號碼為MP─五二七一號(為丙○○所有,並由丙○○駕駛)、OJ─六六六九號(為乙○○所有,並由乙○○駕駛)及三Q─九二八三號(為施弼凱所有,惟不知由何人駕駛)等三部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慧聰公司處,抵達後,乙○○即與一名年輕男子,先行下車進入慧聰公司內,向當時在場之慧聰公司經理丁○○○佯稱欲參觀電子遊戲機台,丁○○○即領渠二人入內,並招來公司員工己○○為渠二人開啟遊戲機台電源,乙○○向丁○○○詢以慧聰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在公司內?待丁○○○告以:負責人前往大陸、不在公司後,乙○○即留下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囑丁○○○轉請陳慧聰與其聯絡,並隨即走至立於不遠處之該名年輕男子身旁以臺語稱:「叫他們進來」!,該年輕男子即依乙○○之指示,走至公司大門外,召喚原已在外等候之其餘十餘名男子,分持棒球棍或木棒等器物衝入慧聰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聯手砸毀慧聰公司大門及公司內之電動玩具機台及電腦設備等物品,致使上開物品均因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慧聰公司(損壞物品詳如附表所示,損失金額合計約五百七十萬元)。迨乙○○等人持續為損壞行為約
二、三分鐘後,丙○○、乙○○及該十餘名年輕男子,即分乘原駕駛來而停放於慧聰公司門外之上開三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丁○○○及己○○於過程中,分別記下該三部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後,查知上情,並扣得乙○○等人所用遺留現場斷裂之木棍、球棒五截。
二、案經丁○○○代表慧聰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依丁○○○所告訴之事實,為慧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有經人持棍、棒或砸毀公司內器物之事實,依前揭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是於審究丁○○○之告訴是否合法時,應加審究者為:⑴丁○○○是否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並於六個月內提出之?⑵丁○○○究係以自己為犯罪被害人之意提出告訴、抑以代表慧聰公司之意提出告訴?如係代表慧聰公司提出告訴,其有無代表之權?等。經查:
㈠丁○○○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詳述慧聰公司於同日經人持棍、棒毀損公司物品之經過,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明確陳稱:「我要對乙○○提出告訴」,有該二份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丁○○○確有提出告訴之意,並已於知悉犯人之後六個月內提出,其告訴亦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程式。
㈡另依丁○○○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述:「(我是)慧聰電機國貿部經理」、「因我慧聰電機公司內東西遭人毀損,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十幾名少年手拿棒球棒、木棍猛打店內東西,其毀損店內有‧‧‧,共損失大約五百七十萬元」、「店內沒有與人結怨‧‧‧」等語以觀,丁○○○顯係居於慧聰公司經理之地位,就慧聰公司遭人毀損財物一事,欲代表慧聰公司提出告訴。且丁○○○確係公司之經理兼股東,亦有慧聰公司提出之委任書一份附卷可稽(丁○○○審判期日庭呈)。而按何人得代表法人提出告訴,本需依規範該法人組織、運作之實體法律如民法、公司法或其他團體組織法等之規定而定,不以依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如公司之變更登記,為唯一準據。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慧聰公司為有限公司,連同負責人在內,股東不過五人,而依負責人陳慧聰與丁○○○為夫妻關係,股東陳威宇、陳映廷之公司登記戶籍地址並與丁○○○同址等情觀之,慧聰公司顯為一般家族型態之有限公司,則負責人陳慧聰因前往大陸,而指定其妻丁○○○代理行使職權一事,亦屬合於情理,並由公司員工己○○、甲○○均聽從丁○○○(老闆娘)指示之證述意旨(詳卷附筆錄)可得推知之事,是丁○○○不論依其係慧聰公司之經理之地位,或依事實上顯現其實際上代理負責人陳慧聰行使職權一節(依慧聰公司事後出具之委任書意旨觀之,慧聰公司並無任何異議),丁○○○均有代表慧聰公司提出告訴之權,則本件犯罪被害人慧聰公司之告訴亦屬合法。至丁○○○以自己為名義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委任狀,審諸一般民眾對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專精,及丁○○○並非經常性的行使公司負責人職權(丁○○○並非代表公司之董事,僅於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認於其已為代表慧聰公司提出告訴之意思及行為之效力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分別駕駛渠二人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MP─五二七一號及OJ─六六六九號自小客車,前往慧聰公司,乙○○並留下其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請丁○○○轉知慧聰公司負責人陳慧聰與其聯絡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壞慧聰公司物品之犯行,辯稱:因丙○○於案發二年前,曾於大陸地區向慧聰公司購買價值三十萬元之電動玩具機台,而交付二張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該二十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另十萬元之價金部分,則由其另以現金支付,惟忘記取回先前交付之十萬元支票,詎慧聰公司竟將該張支票賣斷交予討債公司,致其遭討債公司恐嚇索討,因而與乙○○於該日共同前往慧聰公司,欲與其負責人陳慧聰共同會算該筆債務,然因未晤陳慧聰,二人留下電話號碼後,隨即離去,並未多作停留,亦無與其他人共同前往,或指示他人砸毀慧聰公司之物品等語。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述綦詳:
⒈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警詢中指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一二號,遭十幾名少年拿球棒、木棍猛打店內東西,其毀損店內有鑽石輪盤(八人玩二台)、國際輪盤(十二人玩一台)、C十二輪盤(六人玩二台)、金組合機台(五台)、傑克撲客機台(一台)、傳真機(二台)、電腦(四台)、招財獅(一個)、機車儀表板(一個)、電腦護目鏡(一台)、電腦打卡鐘(一台)、窗戶玻璃(二片)、廚具門玻璃(二片)、置物櫃門窗(四大片)、大門玻璃(一大片、三小片)等物,共損失大約五百七十萬元」、「店內有二個員工目擊到‧‧‧,員工叫己○○、甲○○,‧‧‧而他們在現場有記到車牌號碼共三部,依序為三Q─九二
八三、MP─五二七一、OJ─六六六九」、「我只知道他叫林先生,並留下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之後說:妳老闆陳先生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就叫十幾名少年手拿棍、棒來砸店」等語,並依警方提供之口卡片指認被告乙○○即係自稱「林先生」之人(詳見偵查卷附二次警詢筆錄)。
⒉丁○○○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察官訊問中指稱:「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茂打電話過來,說要來看機器,我就把門打開,有二位先生進來,丙○○我沒有見過,我把他們帶到後面的展示房,他說要找老闆,我告訴他只作外銷,不作內銷,他留一支行動電話給我,請老闆跟他聯絡,他在展示房看完之後,就走到前面辦公室,請另一位跟他一起進來的先生,用台語告訴他:把外面的人叫進來,一下進來十幾個人,拿棍、棒就砸公司的機器,我就趕快跑到外面去,我就記下車號,砸了大約二分多鐘,他們外面的車都沒有熄火,他們砸完之後,出來是坐上我所記下的那三部車,就立即開走。公司裡面的員工都衝出來,‧‧‧有員工己○○、甲○○都有看到」(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⒊丁○○○於本院審理中,除再次當庭指認乙○○即案發當日佯稱前往參觀電子遊戲機台之人外,並結證稱:「當天乙○○下午二點說要看機器,結果也沒怎麼看,我就請己○○過來插電,乙○○就問我說老闆在不在?我告訴他說老闆不在,有什麼業務可以找我,我請林先生留下電話,老闆回來我再請老闆打電話給你,乙○○就留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請己○○寫下來。乙○○就走到我辦公室桌子的旁邊告訴旁邊的小兄弟,叫他去叫外面的人進來,小兄弟就叫外面十幾個人進來(約十八、九歲,也有二十幾歲),手持棍、棒,將一支棒球棒交給乙○○先生,從大門開始亂打,砸到工廠裡面去,我從第二間的門跑出來,他們把所有的電腦、機器都打壞。我出來的時候看到二部車子在我們公司的斜對面,MP─五二七一號沒有熄火,駕駛座的門是開的。陸陸續續那些少年拿著棍、棒上了三輛車,第一部是三Q─九二八三號,第二部是MP─五二七一號、第三部是OJ─六六六九號」、「(是否親眼看到這十幾個人坐上這三輛車?)是的」、「他們在砸東西的時候,我及己○○、甲○○三人均跑到外面,第一台及第二台車號是己○○記在第一張小紙條上,第三台OJ─六六六九號是我記的,是我記在腦海裡面的」、「(與乙○○一起來的人是)一個小兄弟,個頭小小的‧‧‧」(詳見本院卷㈡審判筆錄)。
⒋本院核:丁○○○自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相當詳盡而明確,前後復屬一致,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㈡丁○○○之指(證)述,核與證人即慧聰公司之員工己○○、甲○○於檢察官訊問中或本院隔離訊問及詰問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⒈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慧聰公司被砸時有無在場?)有,我當時在工作乙○○帶一個年輕人進來,原本說是要看機台,我打開機台時,他問老闆在不在,我告訴他老闆出國,並請他留電話,我有聽到他告訴旁邊的年輕人,叫他把外面的人都叫進來,一下子就進來十幾個人,都拿一些棍棒,開始砸公司的機具。我就跑出去。看到外面停了三部車,我就記下其中的二部車,車號是三Q─九二八三及MP─五二七一號,大約二分鐘我就看到他們人跑出來,就上了三部車,開了就走,另外一部車是吳遠林記下的」(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⒉己○○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當天下午約兩點左右,有一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乙○○)帶一位年輕人到公司裡頭來,該年輕人瘦瘦的不會很高,乙○○進來之後說要看機台,丁○○○小姐就請伊過去將機台打開。是乙○○叫那位年輕人把外面的人叫進來,大概有十幾個人進來,砸了大約二、三分鐘之後,他們坐三輛車離開。伊當時抄下第一台及第二台車的車號等語(詳見本院卷㈡審判筆錄)。
⒊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公司被砸當時伊有在場,因伊原來在檢修機板,不知道是哪些人來砸東西。伊看到十幾個年輕人拿球棒、棍子砸東西,就嚇得從後門跑出去(後門實際上就是公司第三間工廠的出口,仍然面對馬路)。伊有看到一、二人坐上車號六六六九號的車開車跑掉,該十幾位年輕人年紀大約十八、九歲左右等語(詳見本院卷㈡審判筆錄)。
⒋本院核:丁○○○之指(證)述,與證人己○○及甲○○之證述內容間,互核並無顯著歧異之處,且係各依渠等所處不同見聞時間點及不同相關位置所為合乎自然而屬一致之指(證)述,應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相片二十四張(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及斷裂之木棍、球棒五截扣案可證,參以被告丙○○、乙○○二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分別駕車前往慧聰公司,乙○○並留下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供述,應認被告乙○○、丙○○確有與另十餘位已滿十八歲之年輕男子,共同為損壞慧聰公司物品之行為。
三、被告丙○○、乙○○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下述問題相質,惟不足以推翻前開丁○○○及證人己○○、甲○○證言之可信性:
㈠究係何人與乙○○交談,丁○○○與己○○之指(證)述並未一致?查被告乙○○不否認曾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丁○○○,請其轉囑慧聰公司負責人陳慧聰與其聯絡,則乙○○曾至慧聰公司與丁○○○有所交談,已屬事實。而依丁○○○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二人於乙○○進入公司參觀時,均屬在場(己○○係依丁○○○之指示在場),且己○○曾依丁○○○之指示記下乙○○所留電話號碼,則己○○於過程中曾與乙○○交談,並非難以想像,實難以此遽認丁○○○與己○○間之指(證)述內容有真正歧異之處。
㈡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中,曾誤指被告丙○○為乙○○?經本院依聲請勘驗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檢察官之訊問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筆錄後附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錄音譯文),依錄音情況所示,己○○似確曾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中,誤指被告丙○○為乙○○,惟被告二人本屬親兄弟,外貌不無神似之處,且於檢察官令證人己○○當庭指認時,己○○曾為:「因為事隔太久,我只見過他一面‧‧‧」等猶豫之詞之陳述,參以己○○與被告乙○○、丙○○二人本即素昧平生,而自案發以迄檢察官當日訊問時,已時隔七個月餘,則己○○以歷時未久之一面之緣為錯誤之指認,亦屬可理解之事,無法據此否認己○○其餘證言之可信性。
㈢丁○○○於偵查中,曾就被告二人所駕駛之顏色、車型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
⒈經本院依聲請勘驗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察官之訊問錄音,丁○○○曾指稱:「‧‧‧我就在公司的大門口看著兩部車子,一部灰色的,一部好像深墨綠的,‧‧‧有一部OJ─六六六九號這部車子」、「我(跑到外面去後)就剛好站在灰色的那車子的後面」、「剛好有一部是五二七一,MP─五二七一,剛好在後面,記下車號」、「等到他們說整個要撤掉,要跑的時候,結果我就看到有四個圓圈的車子,就是那種休旅車那種,我就看到OJ─六六六九‧‧‧」(詳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筆錄後附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訊錄音譯文),是丁○○○確曾於偵查中指述:伊曾見到一部「灰色」之MP─五二七一號汽車,及一部「休旅車」型式、有「四個圓圈」之OJ─六六六九號汽車。而依被告等提出之MP─五二七一號及OJ─六六六九號汽車行照影本及相片(附於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則清楚顯示:⑴MP─五二七一號為棕色自小客車;⑵OJ─六六六九號為黑色奧迪(德國AUDI)廠製自小客車。
⒉按「休旅車」一詞,雖為社會大眾廣泛使用,惟就其外觀或構造,現時均無明確可加區分之定義供參;況對於汽車車型或廠牌之認知,本因指述者對於此方面原有之知識而有別,甚或對於色彩之認知,亦將因指述者之觀察或供述能力而有所歧異。以本案而論,被告乙○○、丙○○二人不否認各曾駕駛所有之MP─五二七一號及OJ─六六六九號汽車前往慧聰公司,則就該二部汽車曾於慧聰公司前出現一節,已屬無爭之事實。而依相片所示,MP─五二七一號之「棕色」及OJ─六六六九號汽車之「黑色」,與一般人可能認知及供述之「灰色」及「墨綠色」範圍相去不遠,且丁○○○僅係於倉促之間觀察及記憶所得,應認其所為關於「車色」之指述,未悖於真實。況以「四個圓圈」為汽車廠徽標誌者,為德國之奧迪(AUDI)車廠,為稍具汽車常識之公眾周知之事實;丁○○○指述OJ─六六六九號汽車有「四個圓圈」之標誌,合於該車為奧迪(AUDI)車廠製之事實,足見其於案發當日確曾親眼見過該車;而其以「四個圓圈」指述該車,則見其對於汽車車廠等一般常識相當欠缺,是其無法明確指出「休旅車」之特徵及說明其何以認為該OJ─六六六九號之汽車為休旅車(見本院卷㈡審判筆錄),或就此為與真實不符之指述,皆屬可加理解之事,因之亦難認其之其餘證言有何不可採之處。
㈣就案發當時三輛車之相關位置,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與丁○○○及證人己○○所繪製者不同?丁○○○及證人己○○、甲○○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並其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依渠等所繪之圖顯示:丁○○○與己○○所繪製之車輛相關位置及行進方向相符,至甲○○所繪OJ─六六六九號汽車之行進方向,則與丁○○○及己○○所繪者不同。惟綜觀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及證述態度,其係就其所見所聞為陳述,並無刻意偏袒或附和丁○○○之指述可言,且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中,已隔一年有餘,則縱其於所繪OJ─六六六九號汽車之行進方向稍有出入,亦不足以否定其所為其餘證言之可信性。
㈤被告二人並無毀損慧聰公司物品之動機?被告二人經指為毀損慧聰公司物品之人純屬時間上之巧合?按認定包含被告主觀要件在內之犯罪事實,係依積極證據,至被告犯罪之動機如何除被告坦認犯罪並主動為供述,或依其供述意旨結合客觀事證予以推知外,本無從加以認識,亦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本案被告固提出渠等與慧聰公司負責人陳慧聰業務往來之文件多份,以為渠等與慧聰公司間合作愉快,即使僅為十萬元之支票貨款,亦無就慧聰公司物品毀損達五百餘萬元必要之證明。惟依前所述,本案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為損壞慧聰公司物品之行為,係依積極證據,至被告等提出之前開往來文件,不足為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明。至犯罪之發生,本即為法理難容之事,若否,則無法成立犯罪,或無由稱其為犯罪,是以事理之應然推論已有客觀事證支持、認定成立之犯罪,殆為無益之論理。另被告二人所辯:或係因時間巧合,致為丁○○○等人所誤指一節,於綜觀前開全部積極證據後,核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乙○○與其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損壞慧聰公司之電動玩具機台及電腦設備等物品(詳如附表所示),致使上開物品均因損壞而不堪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慧聰公司。是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二人與該十餘名均已滿十八歲之年輕男子就上開損壞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及渠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在以此報復僅十萬元之票據債務糾紛)、目的、手段極為激烈、所致被害人慧聰公司之損害極鉅(約達五百七十萬元)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斷裂木棍、球棒五截,雖為被告乙○○等人所用而遺留於現場,惟無法證明為渠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慧聰公司遭損壞之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鑽石輪盤(八人玩) 二台
二、 國際輪盤(十二人玩) 一台
三、 C十二輪盤(六人玩) 二台
四、 金組合機台 五台
五、 傑克撲客機台 一台
六、 傳真機 二台
七、 電腦 四台
八、 招財獅 一個
九、 機車儀表板 一個
十、 電腦護目鏡 一台
十一、 電腦打卡鐘 一台
十二、 窗戶玻璃 二片
十三、 廚具門玻璃 二片
十四、 置物櫃門窗 四大片
十五、 大門玻璃 一大片、三小片(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五百七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