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六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含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四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原名李芝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號碼分別為0九一九─六七0八三0號、0九一九─六七0八三七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購人簽章欄、領卡簽認欄、該營運處領卡通知單申購人簽名蓋章欄等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及偽造之丙○○印文共陸枚、台灣大哥大台中市○區○○路特約服務中心0九五二─一八一三三八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辰○○」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台灣大哥大台中市○區○○路特約服務中心0九五二─一八一三三八號行動電話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辰○○」署押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巳○○」署押貳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巳○○」署押各貳枚、及扣案之變造之辰○○身分證上所換貼之戊○○照片、變造之酉○○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各壹幀、未據扣案之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甲○○(原名李芝美,綽號「小鈴」、「小琳」)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1)、甲○○明知其並無代理權限亦未獲得丙○○之同意,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持有其盜刻之丙○○之印章及其前於八十九年間某日,由綽號「阿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為「陳惠美」或「陳美惠」,住台中市旱溪附近,係甲○○男友吳保全之弟之女友)在台中市○○○路附近所交付之丙○○身分證一枚,前往台中市○○街六十八號誠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技公司),冒用丙○○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阿爾卡特OT三O三型手機二支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二只,並偽造丙○○之共四枚署押及共六枚印文填載蓋用於二紙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購人簽章欄、領卡簽認欄、該營運處領卡通知單申購人簽名蓋章欄等空白欄位內,致誠技公司會計商麗娟陷於錯誤,而交付阿爾卡特OT303型手機二支,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核發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九一九─六七0八三0號、0九一九─六七0八三七號之門號IC卡二枚予甲○○,足生損害於丙○○、誠技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丙○○申請列印0九一九─六七0八三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非甲○○所盜打),始得悉上情。(2)、甲○○與戊○○(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係屬男女朋友關係,甲○○與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六七二號四樓之二五甲○○租住處,由甲○○持辰○○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台中市○○路省三國小附近遺失之「辰○○」之國民身分證,以藥水將薄膜撕下,將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由戊○○所提供其高中照片並更改其上戶籍地址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身分證,於完成變造後;甲○○與戊○○二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由戊○○持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一枚,夥同甲○○至台中市○○○路三0一號丑○○所經營之台灣大哥大台中市○區○○路特約服務中心,冒用辰○○之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戊○○並偽冒辰○○之署名填載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及按捺指印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並偽造辰○○之署押於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而持以行使,使該中心店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甲○○、戊○○二人申辦程序,並交付行動電話號碼為0九五二─一八一三三八號之門號IC卡一枚予其等二人,足生損害於辰○○、丑○○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3)、甲○○復連續於翌日持前開經變造之辰○○身分證及其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台中市○○街附近以同一方式所連續變造換貼自己照片之酉○○身分證,偽冒酉○○之名義偽為署名代理辰○○,在丑○○上開店址內著手申辦0九一八─八一一0五二號門號加手機之特惠專案,嗣因審核未能通過,始未得逞。(4)、厥後,復連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又持乙○○遺失之身分證及前揭經變造之酉○○身分證,偽以酉○○之名義代理乙○○著手申辦門號時,遭丑○○及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亦未得逞,經警於當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乙○○身分證及變造之酉○○身分證各一枚,另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大義街口逮捕戊○○,並在其身上起獲戊○○為逃避警方查緝,委由甲○○將前開變造之辰○○身分證再以同一方式變造而換貼戊○○之近照惟未經行使之變造身分證一枚。(5)、甲○○復自「江明鋒」(尚待查證是否為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巳○○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遺失之身分證後,再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以巳○○之身分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巳○○」之署押二枚;甲○○再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以巳○○之身分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並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巳○○」之署押各二枚,足生損害於巳○○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明知其本身並無代理銀行辦理融資借款之意願,竟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夥同癸○○、「林穎煇」(尚待查證是否為真實姓名)、「林小姐」(尚待查證真實姓名)、綽號為「鳳梨」之「庚○○」(尚待查證是否為真實姓名)、「江明鋒」(尚待查證是否為真實姓名)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男子,共組常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甲○○並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庚○○」及「江明鋒」,甲○○、癸○○負責以郵局帳戶每戶五千元、銀行帳戶每戶二千元之代價蒐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再以郵局帳戶每戶一萬五千元、銀行帳戶每戶一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該常業詐騙集團使用,甲○○並再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各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前開常業詐欺集團,供與被害人等聯絡之用,供其等常業詐欺集團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作為向不特定人從中詐財獲取不法利益牟利之用,並恃以為生。(1)、先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以在中華日報夾報之方式刊登「萬泰國際商銀年終優惠信貸專案」等不實廣告為誘餌之詐術,誘使辛○○等不特定人與其接洽,再詐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等云云,使欲借款之人陷於錯誤,以為其等集團果真能代為辦理貸款,使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匯款共計四萬八千四百元至甲○○等人所指定其等所借用不知情之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於台中旱溪郵局開設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領花用殆盡,並以之為常業。案經辛○○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轉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發現己○○帳戶內存款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跨行轉出八千元,係用以支付顏世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六號提起公訴)申請之0九二二─五二八八九六號行動電話費用。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中旱溪郵局查獲己○○,而查悉上情。(2)、林玉樹、許雅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林玉樹、許雅惠、林建忠(三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九十年五月間,自甲○○位於臺中市○○○路「城市經典」大廈租屋處,得知甲○○夥同前開癸○○等人共組常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蒐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使用,供其等常業詐欺集團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作為向不特定人從中詐財獲取不法利益牟利之用,並恃以為生之情事,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即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等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行。甲○○、癸○○乃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將林玉樹所申領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及台中郵局總局、第○○二一○○之0000000之五帳號,暨許雅惠所申領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及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0000之一帳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每本二千元,郵局每本五千元之代價向林玉樹、許雅惠購買使用;甲○○再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台中市○○路之某紅茶店以五千元之代價,向林建忠購買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申領之郵局0000000000000之二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使用,均作為供甲○○等之常業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牟利之用。該詐騙集團即再連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間,在中國時報新聞夾報廣告上刊載非常優厚條件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信貸業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洽謝經理。」融資廣告,刊明需款人可以電話連絡,誘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上當,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從中詐財獲取不法利益牟利,並恃以為生。適壬○○於同年九月六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十五巷十號五樓住處見到夾報上所登載前開融資廣告,壬○○即以電話聯絡,接電話者即要求壬○○必須傳真在職證明、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再次聯絡後,接電話者即稱,業已通過壬○○之二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審核,然要求壬○○必須同時匯信用貸款保險一萬六千五百元至許雅惠所有之前開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0000之一帳號之帳戶內,始能放貸款項,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①、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至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二○號臺灣中小企銀以匯款方式匯一萬六千五百元至許雅惠前開之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0000之一帳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收款後,又再以電話通知壬○○,佯稱其信用不好,如要借款需再買保單。壬○○為求得融資,只得②、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再至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十七號郵局匯款六千五百元至許雅惠前開之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0000之一帳號帳戶內,③、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再至台北縣樹林市○○路一段一三五號彰化商銀匯款一萬六千五百元至林建忠前開之郵局0000000000000之二帳號帳戶內,④、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再至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十七號郵局匯款八千一百元至林建忠前開之郵局0000000000000之二帳號帳戶內,⑤、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再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七之八號第一商銀匯款八千一百元至林建忠前開之郵局0000000000000之二帳號帳戶內,⑥、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再至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十七號郵局匯款一萬八千元至林建忠前開之郵局0000000000000之二帳號帳戶內,⑦、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再至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十七號郵局匯款一萬元至林建忠前開之郵局0000000000000之二帳號帳戶內,壬○○見久無回應,進而相詢公司設址之臺北市○○○路五十九號「玉山國際商業銀行」,發現該址並無銀行,壬○○至此始驚覺受騙,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均被人提領一空,而追償無著。(3)、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見報紙夾報廣告單刊登:「聯邦國際商業銀行為您量身訂作全方位的理財規劃,使您享有低利率、高額度、高保障的貸款,.....諮詢專線:0000000000號。」假貸款真詐財啟事,午○○乃依照該廣告所刊登之甲○○所申請並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前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聯絡,經告以要貸款需先匯保證金云云,午○○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隨即至新竹縣新竹市○○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將二萬四千五百元匯入子○○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五三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被人提領一空,而追償無著。(4)、未○○(另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О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自甲○○處得知欲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未○○可預見甲○○欲藉收購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如此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缺錢而貪圖近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台中市○○路八十六號台中市中區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及甲○○帶其去申請之有線電話,在上開郵局門口以全部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甲○○(惟甲○○嗣後未交付一萬元予未○○),作為甲○○等人之常業詐欺集團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犯罪贓款之匯入提出使用。嗣該常業詐欺集團即陸續再以夾報方式散發廣告佯稱可代辦「慶豐銀行信用貸款」之「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寅○○見該廣告,誤信為真實而與之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匯款三萬五千五百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號賴尉正帳戶內,作為辦理貸款之手續費,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再匯款二萬四千元至未○○之前開帳戶,以做為補稅之用,事後該常業詐欺集團竟推諉代辦貸款,寅○○始知受騙,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而追償無著,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5)、丁○○(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號提起公訴在案)亦可預見甲○○向其購買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容任甲○○購買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在草屯大觀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於九十年十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各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等人之常業詐欺集團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犯罪贓款之匯入提出使用,而基於幫助甲○○等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甲○○等人藉以遂行犯罪,而甲○○等人之常業詐欺集團旋再陸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以夾報方式刊登「瑞士商業聯合銀行低利信貸」及「富邦國際商銀個人簡易通訊貸款」等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與其等接洽,佯稱可以代為辦理低利貸款,使欲借款之人陷於錯誤,以為其果能代為辦理貸款,甲○○等人再以須繳納手續費云云,誘使不特定人匯款入其等所指定之帳戶,適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卯○○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閱得上開廣告誤信甲○○等人能代為辦理貸款,致電甲○○等人,依其等指示匯入手續費,申○○連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各匯款三萬二千八百元、一萬二千八百元、二萬元、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合計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卯○○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各滙款二萬八千八百元二筆,合計五萬七千六百元匯至前開丁○○之草屯大觀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中。迨申○○、卯○○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均被人提領一空,而追償無著,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甲○○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夥同前開常業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起至被查獲止,甲○○個人部分即共計獲利約二百餘萬元。
二、(一)、案經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並經壬○○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三)、並經午○○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四)、並經巳○○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五)、並經寅○○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六)、並經申○○、卯○○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丙○○、被害人辛○○、辰○○、酉○○、乙○○、丑○○、壬○○、午○○、巳○○、寅○○、申○○、卯○○及證人商麗娟、己○○、顏世琪、莊明春、方正義、林明來、郭瑞陽、丁○○、未○○、賴逸人、癸○○、林建忠、林玉樹、許雅惠等人所供述、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誠技科技有限公司出貨聯絡單、被害人辰○○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被害人巳○○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偽造「巳○○」署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偽造「巳○○」署押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份、被害人壬○○之匯款單及如事實欄所示之證人林建忠、林玉樹、許雅惠所申請設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子○○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第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被告甲○○之申請書、被偽造之告訴人丙○○之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號碼分別為0九一九─六七0八三0號、0九一九─六七0八三七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領卡通知單均影本各二份、被偽造之被害人巳○○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份、0九一九─六七0八三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夾報廣告、證人己○○前開帳戶跨行轉出支付行動電話費用、0九二二─五二八八九六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六號起訴書、0九五二─一八一三三八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專案同意書及0九一八─八一一0五二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變造換貼同案被告戊○○近照之辰○○身分證、變造換貼被告甲○○照片之酉○○身分證、被害人乙○○之身分證、被害人巳○○之身分證、被害人寅○○之匯款單、證人未○○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申○○、卯○○之匯款單二紙、草屯大觀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函所檢附之證人丁○○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而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夾報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經函覆亦均為被告甲○○,有中華電信用戶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並供述稱,其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跟著綽號「鳳梨」之「庚○○」(尚待查證是否為真實姓名)等人後約二個月,即已知悉該集團係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購買蒐集提供郵局或金融單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則係供該常業詐欺集團觸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作為向不特定人從中詐財獲取不法利益牟利之用,並恃以為生,至遭警查獲為止,二年多來,其收購人頭帳戶與行動電話卡、○八○○免付費電話獲利約有二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與前揭人員共組常業詐騙集團,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共同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並恃以為生無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等之罪;被告甲○○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2)部分與同案被告戊○○間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而按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此部分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甲○○與癸○○、「林穎煇」(尚待查證是否為真實姓名)、「林小姐」(尚待查證真實姓名)、綽號為「鳳梨」之「庚○○」(尚待查證是否為真實姓名)、「江明鋒」(尚待查證是否為真實姓名)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男子之共組常業詐騙集團份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不勞而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行動電話非法販售及其購買蒐集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供常業詐欺集團觸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實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及被告甲○○犯罪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罪被害人等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鉅大,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號碼分別為0九一九─六七0八三0號、0九一九─六七0八三七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購人簽章欄、領卡簽認欄、該營運處領卡通知單申購人簽名蓋章欄等偽造之丙○○署押共四枚及偽造之丙○○印文共六枚、台灣大哥大台中市○區○○路特約服務中心0九五二─一八一三三八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辰○○」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台灣大哥大台中市○區○○路特約服務中心0九五二─一八一三三八號行動電話優惠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辰○○」署押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巳○○」署押二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巳○○」署押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變造之辰○○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戊○○照片一幀,為被告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辰○○所有;扣案之變造之酉○○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甲○○照片一幀,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均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盜刻之偽造之丙○○之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外,扣案之被害人乙○○、巳○○所遺失之身分證各一枚,因非屬被告甲○○所有,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