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右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七號、一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德智」簽名貳枚與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另上開假釋經撤銷,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該三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攔下並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九-五五0號營業計程車,丙○○、丁○○二人上車後分乘左後座及右前座,佯稱欲前往臺中市大坑風景區之東山樂園,並指示甲○○行駛路線。待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之產業道路時,丙○○、丁○○即分別取出預藏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三十公分、狀似小武士刀之刀械(確切樣式不明)及菜刀各一把(上開刀械均未扣案),持以抵住甲○○之腰際及肩頸部位,令其交出身上財物,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甲○○不能抗拒而停車,並交出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戒指一枚及諾基亞廠牌八二一0型號之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其後丙○○、丁○○再強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九-五五0號營業計程車,及置於車內之菲力普廠牌六二0型號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即由丙○○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丁○○離去現場,再朋分強盜所得財物花用,之後丙○○並將前開計程車棄置在臺中市火車站之貨物裝卸站旁。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丙○○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打電話至乙○○所屬之山嶺計程車行叫車,乙○○旋即駕駛車牌號碼七三五八-GA號之白牌自小客車至丙○○指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高中校門旁搭載丙○○,丙○○乃坐上右前乘客座,告知乙○○其欲前往臺中縣新社鄉水井村,並指示乙○○行駛之路線,乙○○遂依其指示沿豐原市○○路往新社鄉方向駛去,行至豐原市南陽山之半山腰,丙○○見四下無人,即自腰際取出預藏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三十公分水果刀一把(未扣案),指向乙○○並恫稱:「你想我到那裡怎麼會有錢給你,我叫小陸被通緝,把車子及錢都給我。」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而交出其身上之現金六百元,此時適有居住該處之民眾聽見聲音開門查看,丙○○遂再指示乙○○往山下豐原市之方向行駛,於途中丙○○將前開水果刀丟出車窗外,並將其右手放在背後,使乙○○以為其背後仍藏有刀械,待車行至豐原市○○街與信義街口,丙○○即接續命乙○○停車,並使其交付車牌號碼七三五八-GA號自小客車,及置於車內之諾基亞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駕車逃逸。丙○○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數日後,因輪胎爆破,乃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一○二號前。
(二)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強盜甲○○後,翌日即將其分得之諾基亞廠牌八二一0型號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交由其兄戊○○出售,戊○○明知該手機係丁○○強盜所得之贓物,竟予收受,並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持該手機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一一號蕭宏昭經營之「快快通企業有限公司」,以八百元之價格出賣予蕭宏昭。戊○○為防身分曝光遭警查緝,竟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李德智」之署押二枚並按指印四枚後,將該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交予蕭宏昭收執,以表示出售人為李德智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德智及蕭宏昭。
(三)嗣經警循前開手機序號及採集指紋比對而查獲丁○○、戊○○上開犯行,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海漧村泡沫紅茶店前拘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戊○○辯稱手機僅賣得五百元外,餘情業據被告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蕭宏昭、李德智於偵查中,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指紋查詢確認資料、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手機銷貨憑單各一份、贓物領據二紙、搭車及強盜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故核被告三人前開自白屬實。又被害人蕭宏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稱其向被告戊○○收購上開手機之價格為八百元,佐以被告戊○○、丁○○於警訊中所供販售前開手機之價格均逾五百元,是前開手機之出賣價格應以蕭宏昭所言之八百元屬實,被告戊○○辯稱僅賣得五百元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加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強盜過程中,雖兼有強取被害人財物及使其交付之二種舉動,惟所為時、空密接,其目的均在取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同一強盜行為之接續犯行,而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丙○○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及指印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被告戊○○於偽造「李德智」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後,復交回被害人蕭宏昭,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丁○○、戊○○所犯部分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被告丙○○、丁○○攜帶兇器強盜,被告戊○○冒名銷贓,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已經被告戊○○行使交付蕭宏昭收執而非屬其所有,而不得逕予沒收,惟該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德智」署押二枚及指印四枚,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丁○○二人作案用之刀械,因未扣案,形體亦不明確,而其二人復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