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丁○○
案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五號),及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查悉為被告戊○○之連續犯部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為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十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此處之車牌號碼A五-八四五號大客車後門旁之工具箱未上鎖,而侵入竊取車內之DVD主機及液晶螢幕,惟於得手前即為到場準備出車之甲○○發覺,情急之下,將所騎乘之車號JGC-六三六號(起訴書誤載為JGC-六三三號)機車棄置在該處,逕往該巿新仁二街方向逃逸,嗣經警循該部機車之車籍資料而查獲上情;㈡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鬆開林正宏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七號住處側門烤漆板之螺絲後,踰越該處門扇,而侵入其住宅內之車庫,竊取林正宏所有、車號R九-五四七三號自小貨車上之KENWOOD無線電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三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林正宏之堂弟林文彬所發覺並報警查獲,扣得戊○○所有供上述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及手套一雙。
二、丁○○前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同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甫於上述搶奪案件執畢後,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騎乘向戊○○所借用之車號JGC-六三六號(起訴書誤載為JGC-六三三號)機車,於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三三號前時,見丙○○將皮包夾在右手臂腋下(內有現金一萬八千餘元、行動電話二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站在路旁欲穿越馬路,認有機可趁,即逆向騎近丙○○,而趁其不及防備時,搶奪丙○○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往台中市方向逃逸,其後並將皮包內之手機二支交付不知情之戊○○,以抵償戊○○先前為其墊付之交通違規罰鍰。嗣經丙○○報案,提供上述車號之後三碼,及遭搶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
㈠被告戊○○之竊盜部分,有被害人甲○○、林正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文彬警詢時之證述,與車號JGC-六三六號機車照片二張、被告戊○○侵入被害人林正宏住宅行竊之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被告戊○○所有供犯被害人林正宏部分竊案所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手套一雙等證據方法可證。足見被告戊○○上述認罪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丁○○所為部分,則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證人吳紫綾(被告戊○○之女友)於警詢時所言親見被告丁○○向戊○○借用車號JGC-六三六號機車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丁○○將行動電話二支交他轉交給戊○○之證詞、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上述行動電話二支乃丁○○用以抵償他先前為丁○○墊付交通違規罰鍰之證詞、贓物領據一紙、上述機車及行動電話之照片四張等證據方法足憑;且可佐證被告丁○○於本院認罪之自白應為事實,也得為證據。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連續竊盜及被告丁○○之搶奪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該次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之加重竊盜部分,雖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惟既經本院於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時,在職務上查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受先繫屬之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酌。再者,被告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為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各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被告戊○○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丁○○部分,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手套一雙,乃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前已證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