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被告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膠帶貳個、膠帶壹團、鐵釘壹盒、束線帶拾參條、繩子壹綑、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係夫妻,乙○○與甲○○夫妻為朋友。緣甲○○、戊○○夫妻因為買賣股票負債約新台幣(下同)三、四百萬元,經濟欠佳,而甲○○因任職設於臺中市○○路○段三六號力揚人力仲介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曾替從事醫師工作之丙○○仲介菲律賓國籍之勞工,多次接觸後認丙○○家中經濟狀況不錯,竟思以擄人勒贖之方式非法取得財物,而與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乙○○、戊○○分有如下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甲○○與乙○○先在臺中縣大甲鎮某夜市及大甲鎮市區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4-6341號自用小客車上(車主為戊○○)等處,共同達成擄走丙○○再向其家屬勒贖六百萬元花用之謀議。甲○○與乙○○二人謀議確定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先至臺中市○區○○里○○○街一七巷九號丙○○住處附近,觀察丙○○之生活作息及上班情形,決定作案之時機,復至臺中縣清水鎮○○路附近勘查地形,選定臺中縣清水鎮○○路前公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為擄取丙○○後拘禁之地點,甲○○並且將擄人勒贖之計劃告知戊○○。
(二)為擄丙○○至拘禁地點之後離開拘禁地點時能掩人耳目,避免使用其等所有或楊明輝所有之汽車而被發現,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由甲○○持戊○○先前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向友人吳明書借用車牌號碼5V-853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明書之父吳棋)之機會而盜打複製所得之鑰匙,夥同乙○○前往臺中市○○路軍福十九路口,竊取吳明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V-8537號自用小客車,以供代步,得手後由乙○○駛往臺中縣清水鎮○○路橋下放置。
(三)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甲○○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臺中市○○路「特力屋」商店,購買繩索、膠帶、鐵鎚、塑膠束帶、鐵釘、口罩、剪刀及鐵橇等物,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市○○路旁某刀具店購買西瓜刀二把,做為犯罪之工具,準備妥當之後,二人隨即與戊○○共進晚餐。晚餐後未久,甲○○即指示戊○○前往臺中市○○路○段三六七號三樓「長春健診」診所附近跟蹤丙○○之下班與返家時間,同時甲○○、乙○○二人攜帶其等所購買之上開犯罪工具,共同騎乘甲○○之兒子余家豪(不知情)之紅色機車前往臺中市○○○街一七巷九號丙○○住處附近埋伏及商量細節,甲○○且將事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之「擄人、恐嚇與交款指示」函,預先放置於該住處附近之反光鏡下。迄當日二十一時許,戊○○發現丙○○已駕駛白色賓士轎車離去,跟隨後無法掌握行蹤致脫跟,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手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甲○○,並返家等待。嗣丙○○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返回住處時,為埋伏在該地之甲○○與乙○○發現,二人立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戴口罩並持西瓜刀,至車庫處由乙○○持西瓜刀抵住丙○○之脖子控制丙○○自由,並將丙○○推至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甲○○接手駕駛車輛,另乙○○則持刀在車輛後座控制,且以膠帶綁住丙○○雙眼。甲○○、乙○○擄人得逞後,立刻驅車由臺中市○○路往臺中縣豐原市、神岡鄉方向行駛。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乙○○在車上持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始撥打至丙○○之配偶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丁○○稱:「你先生在我手上,你要配合給六百萬元,否則將看不到你先生!」,約相隔十分鐘後,乙○○再以電話通知丁○○至屋外拿取上開信函觀看,並將電話交由丙○○與丁○○對談,丙○○畏懼遭害,僅得要求丁○○依乙○○之要求付款。嗣甲○○、乙○○先將丙○○載至臺中縣神岡鄉之一處空地,再由乙○○撥打第三通電話確認丁○○已取得前開信函,並願依信函指示付款。甲○○、乙○○二人隨即將丙○○押往臺中縣清水鎮○○路橋下,改乘早已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5V-8537號自用小客車,將丙○○載往臺中縣清水鎮○○路前公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樓上,先以木板及繩索綑縛丙○○,續以版模、鐵釘等物將該處出入口封住,藉以拘禁丙○○,並防止外人發現。甲○○、乙○○二人完成前開拘禁丙○○及勒贖行為後,本已離去,嗣因故又折返該處。約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零時四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莊正宏、張時銘二人正駕駛巡邏車行經附近,接獲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示:「臺中縣清水鎮○○路前公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處有人喊救命」,乃急速前往查看。甲○○、乙○○發現警察前來,立即逃逸,員警莊正宏、張時銘二人進入該處後,發現丙○○遭綑綁,緊急通知警察局派員支援,並開始在該處搜索犯人,未幾,即在該處約二十公尺外逮捕全身沾滿青草、污泥之甲○○,而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追緝,乙○○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主動供述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戊○○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警方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甲○○住處扣得西瓜刀二把、安全帽一頂、膠帶二個、綑綁丙○○用之膠帶一團、鐵釘一盒及束線帶十三條、剪刀一支、繩子一綑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坦承共同擄取被害人丙○○勒贖之犯罪事實,被告戊○○則否認參與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解稱其雖然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餐後未久,即在被告甲○○指示下前往臺中市○○路○段三六七號三樓「長春健診」附近跟蹤被害人丙○○之下班與返家時間,並將訊息回報給被告甲○○、乙○○二人,是因為其丈夫即被告甲○○對其有暴力之行為,是被告甲○○威脅其前往,其不敢反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固然曾經供稱「於案發前三至四天曾在廚房中煮飯時聽到甲○○、李文忠談及本案」,惟當時其明確告知被告余、李二人不可以從事不法行為,其並沒有參與謀議,亦未表示讚同,甚至予以阻止,無任何主觀犯意,而案發當晚,被告甲○○指使之狀況,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二十九日綁架前我們買東西,她(指被告戊○○)都知道,當時是甲○○強迫戊○○去被害人醫院察看被害人是否已下班,戊○○有勸甲○○不要這樣作。」,嗣於法院審理中又供稱「她(戊○○)知不知道我們買東西的事,我不知道。」,「甲○○對她(戊○○)很凶」,由此可知其並不知道當天晚上被告甲○○及乙○○要去綁架丙○○,就其主觀之認識而言,案發當晚甲○○係以強迫方式要其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觀察或跟蹤,但並未告知當晚欲實行擄人,其根本不知被告余、李二人當晚之計劃,且據本案查獲後檢察所調查知悉之經過,被告余、李二人早已知悉被害人之住處,其等如欲遂行擄人犯行只要在該處等候即可,根本無庸再叫其前去跟蹤,且其如真欲跟車,何以在見被害人車沿臺中市○○○路至忠明六街左轉後即中止跟車行為,而忠明六街離被害人在北區○○○街十七巷九號之住處尚遠,是其跟車約僅有數百公尺之距,對被告余、李二人之犯行無任何助益。其既不知當晚被告余、李二人之犯行,此由被告甲○○當晚即被警方當場緝獲,其在深夜之新聞中即已得知,並在清水分局電話通知後到警局接受訊問,而無任何逃匿之舉可以確信其在跟車之際並不知被告甲○○及乙○○當晚之犯罪計劃云云。
二、查:
(一)被告甲○○、乙○○就其等如何分工竊取車輛、擄走被害人丙○○進而勒贖六百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被告甲○○、乙○○歷次筆錄節錄如下:
(1)被告甲○○供稱:「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夥同綽號『肉呆』男子在台中市北屯區○○○街十七巷十九號綁架丙○○勒贖六百萬元。」「我與綽號『肉呆』之男子綁架丙○○之過程如下:係『肉呆』提議綁架勒贖,我提供綁架對象丙○○,先由『肉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在台中市○○路、軍福十九路口行竊5V-8537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後,再於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左右在台中市○○路特力屋商店購買綁架用繩索、膠帶、鐵鎚、鐵鍬、塑膠束帶等物後,又於同日十八時至台中市○○路旁刀具店購買西瓜刀二把後,於同日十九時先至台中市○○區○○路鐵路旁觀察丙○○住所地形後並等丙○○回家,同日二十一時許,我們二人見丙○○開車返家並趁其下車之際,由「肉呆」持西瓜刀押住丙○○並將其推入丙○○賓士後座,然後由我駕駛丙○○賓士車往清水鎮○○路橋下,換搭我們預藏之5V-8537號自小客車後,由我駕駛載往清水鎮○○路○○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內拘禁,再返回中華路橋下將丙○○之賓士車開往清水鎮○○路較通亮處,並將鑰匙置於路旁樹下,再折回拘禁處所看守丙○○。」「恐嚇信函是我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放置巷口。」「丙○○手部、臉部、口部都是由『肉呆』在車內途中綑綁封貼。我不知道丙○○臉部傷勢是『肉呆』以何方式所傷。」「做案工具、兇器皆置於5V-8537號贓車內。」「我坦承有綁票長春健診執行長丙○○並進行勒贖財物。」(以上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卷)「我當天是騎我兒子余家豪的紅色機車載余家豪及乙○○到離丙○○家中一百公尺的地方,到達該地我就叫我兒子下車,之後我就載乙○○到丙○○家門口進行綁架,我兒子並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恐嚇信是我打字的,內容也是我擬的。」「我跟乙○○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八、九點時,在台中市○○路、軍福十九路口竊取5V-8537號自小客車。」「我開丙○○的賓士車,乙○○押丙○○,我們將丙○○的賓士車開到清水陸橋下後就換8537號自小客車開,我們用8537號自小客車將丙○○載到大甲溪收費站廢棄廳舍內。」「是我去巷口貼恐嚇信函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半,要去綁架丙○○之前貼的。」(以上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卷)「作案用的車是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八點多我去台中市○○路偷的,車是我朋友的,我先向他借車,並複製鑰匙,他車停在門口,我就用鑰匙將車開走,後來開到清水中華路橋下,我再坐車回去。我跟『肉呆』在二十七日下午五點多去北屯路特力屋花一千七百多元買繩子、膠帶、鋼釘、鐵撬、塑膠帶、兩把刀、口罩、衛生紙,後來再去進化路買兩把西瓜刀連同工具放在我轎車上。」「當天下午六點多我們就分裝工具,約七點半,我們就在離被害人住家兩百公尺等,商量綁架的細節,工具用購物袋裝著,那時我們在想要如何靠近他住處,我們怕會暴露身分,我就打電話叫我兒子騎他的機車過來,後來我就跟『肉呆』戴全罩式安全帽,騎機車到十七巷口那邊等被害人。被害人九點五十分開車回來,他剛進入車庫,我們就大步靠近他車,他車停好了門要關時,『肉呆』就拿出西瓜刀抵住他的脖子,打開後車門把他推入後座,他們進入車內後,『肉呆』坐後座,由我開車。我們開到清水陸橋下就換8537號的車,賓士車放在陸橋下,我們就把8537號的車開到清水鎮○○路○○路局大甲溪收費站廢棄廳舍內,後來我們把廳舍內的木板撬掉,把被害人放在那邊,當晚約十一點我們就走了,沒人顧人質,我們在半路時就由『肉呆』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太太勒贖六百萬,並叫她照恐嚇信的內容去做。」(以上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卷)「我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左右,與被告乙○○在台中市○○路、軍福十九路口竊取5V-8537號自用小客車。」「我有與乙○○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街十七巷九號車庫將被害人丙○○控制住後,推進我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乙○○拿刀控制住並用膠帶貼被害人雙眼,再把他載離該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點二十分左右,乙○○有用丙○○的行動電話打給丙○○的太太丁○○,跟丁○○說『妳先生在我們手上,你家外面有貼一張指示函。』,要她按照指示函去做,指示函上面寫說希望她跟我們配合,我們也不想把事情搞大,只要跟我們配合,妳先生就一定可以回去等語。」「指示函內容有叫他準備金錢,也告稱說被害人在我們手上。」「我們後來將丙○○載到台中縣清水鎮○○路○○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樓上,以木板及繩索綑綁丙○○,等我們進去出來後,再用木板封住出入口。」「我太太戊○○在我跟乙○○前往台中市○○○街十七巷九號附近埋伏之前,有先前往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三樓長春健診附近跟蹤丙○○。但她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事,我只跟她說要去收賭債,她本來也不想去,是我兇她、強迫她去的。」(以上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
(2)被告乙○○供稱:「丙○○身上的傷是我跟甲○○打的。」「恐嚇信是甲○○打字的。」「車號5V-8537號自小客車是甲○○用鑰匙打開的,他跟我說是他朋友的車。」(以上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卷)「我有與甲○○一起綁架被害人,是於甲○○兩個星期前來找我,在吃飯時他提議要綁架,他說他在仲介外勞時有認識一位楊先生經濟狀況不錯,所以計劃要勒贖他。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甲○○打電話約我,約在台中往大坑路口見面,見面後,甲○○就帶我去看楊先生的家及醫院。被害人拘禁的地點是我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一同勘查決定。」「綁架過程如下:我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點多一起去台中市○○路,甲○○說該車是他朋友的,我們下車,就由甲○○拿出鑰匙發動行駛,車子由我開走,我開到清水鎮○○路橋。綁架前,我們於下午一時多相約見面,見面後,甲○○載我到台中市特力屋購買繩子、膠帶、鐵鎚、鐵撬等物,西瓜刀是甲○○拿錢叫我在刀具店買的,後來我、甲○○及甲○○的太太一起去吃晚飯,吃飽飯後,甲○○叫他太太去被害人醫院看被害人是否已下班,我與甲○○在楊先生家裡附近巷子裡面等,後來,甲○○的太太打電話來說她跟丟了,甲○○仍決定繼續等,等到九時五十分,看到被害人下班回來,車庫門打開,甲○○先下車靠過去,等甲○○控制好被害人後,才叫我過去,我拿刀將被害人押上車。」「我將被害人押進車子裡面後,由甲○○開車,我與被害人坐在後座,我們一下車即矇住被害人眼睛並用塑膠袋將被害人綁緊,在押送過程中,甲○○叫我拿楊先生的手機打電話給他太太,甲○○叫我通知被害人的太太準備六百萬元,我前後打了二、三通電話,電話都是我打的。後來我們先去清水鎮○○路陸橋下換乘先前竊來的贓車,我們再把被害人押到清水鎮○○路○○路局大甲廢棄之收費廳。」「是甲○○在車上告訴我勒贖金額的,恐嚇信函之電腦打字及草稿都是甲○○作的,也是甲○○拿去放的。」「戊○○對擄人勒贖行動知情,但她沒有參與。戊○○是在二十七日晚間在她家吃飯時,她即已知情,二十九日綁架前我們買東西,她都知道,當天是甲○○強迫戊○○去被害人醫院查看被害人是否已下班,戊○○有勸甲○○不要這樣做。」「戊○○沒有到拘禁被害人處所之現場,現場只有我跟甲○○二人。」「我們買鐵鎚及鐵撬是想把拘禁處所的門釘起來,我們拘禁被害人後,甲○○有把現場的門釘起來。」「被害人臉上的傷是我不小心劃到的,在車上時我有毆打他的胸部等處,其餘的傷是甲○○在下車時打的。」(以上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0號卷)「我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與甲○○一同至台中市北屯區○○○街十七巷十九號綁架丙○○勒贖六百萬元。」「我與甲○○綁架丙○○勒贖過程如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甲○○提議要計劃綁架丙○○勒贖,並要我工作空閒期間與其聯絡商討綁架事宜,約過三天我倆約至台中市○○路旁見面,甲○○當時稱其已跟蹤丙○○並掌握其作息,後來我們便前往丙○○住處勘查環境並四處尋找拘禁肉票處所,最後選定台中縣清水鎮○○路○○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為拘禁肉票之地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軍福十九路口,由甲○○以自備鑰匙行竊5V-8537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交給我開回清水鎮○○路橋下放置,二十九日午後甲○○駕車帶我一同至台中市○○路特力屋商店購買繩索、膠帶、鐵鎚、塑膠束帶後,再至台中市○○路旁刀具店購買西瓜刀二把,我與甲○○及其妻戊○○先行吃晚餐,晚餐後甲○○叫戊○○到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三樓長春健診跟蹤丙○○下班返家時間,我二人也埋伏在丙○○東光二街住所附近。約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我二人見丙○○駕駛Y2-8897號自小客車返家下車之際,甲○○即趨前控制丙○○,我則持西瓜刀押住丙○○頸部後將其推入丙○○座車後座,再由甲○○駕駛該部賓士車駛離現場。甲○○持丙○○之行動電話,叫我打電話給丙○○之妻子丁○○,向其勒贖六百萬元,丁○○接聽電話後表示願意配合付款,我二人將肉票載至台中縣清水鎮○○路橋下換乘5V-8537號自小客車,再將丙○○載往至清水鎮○○路○○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內拘禁。」「綁架期間,我經甲○○指示,以丙○○手機共撥打二次電話給丙○○之妻丁○○進行勒贖。」「被害人住所旁貼示之恐嚇信函是由甲○○在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行放置該處,內容是由其製作。」「本件擄人勒贖是由甲○○及我共謀犯案,甲○○之妻戊○○曾於二十九日依照甲○○之指示至長春健診跟蹤丙○○下班返家時間,她未參與綁架計劃,但犯案計劃皆知情。」「現場所扣得之西瓜刀、膠帶、手電筒、口罩、塑膠束帶、安全帽、鐵釘等物是甲○○出資,由我二人共同去購得之作案工具。」「丙○○臉部是我持西瓜刀時不小心劃傷的。」(以上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0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左右,我跟甲○○在台中市○○路軍福十九路口竊取之5V-8537號自用小客車,甲○○說是他朋友的,我就跟他一起去,車子是甲○○開的。」「我有與甲○○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街十七巷九號車庫將被害人丙○○控制住後,推進我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由我拿刀子控制住並用膠帶貼住被害人雙眼,再把他載離該處。」「離開丙○○住家車庫之後,在當日晚間十點二十分左右,由我用丙○○之行動電話打給其妻丁○○說妳先生在我們手上,但沒有什麼啦,但妳先生有欠我老闆一些債,看你要不要拿錢來跟我們老闆處理,這些話是甲○○教我說的。」「指示函不是我貼的,內容是甲○○寫的,我不知道說些什麼。」「後來我們有將丙○○載到台中縣清水鎮○○路○○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樓上,以木板及繩索綑綁丙○○,再以板模、鐵釘等物將該處出入口封住。」「是甲○○叫戊○○在我跟甲○○前往台中市○○路○段十七巷九號附近埋伏之前,就先前往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三樓長春健診附近跟蹤丙○○下班及回家時間。」(以上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
(二)被告甲○○、乙○○之上開自白,全部都是其等所自由陳述,自堪採取,依照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自白「戊○○對擄人勒贖行動知情,但她沒有參與。戊○○是在二十七日晚間在她家吃飯時,她即已知情,二十九日綁架前我們買東西,她都知道,當天是甲○○強迫戊○○去被害人醫院查看被害人是否已下班,戊○○有勸甲○○不要這樣做。」「二十九日午後甲○○駕車帶我一同至台中市○○路特力屋商店購買繩索、膠帶、鐵鎚、塑膠束帶後,再至台中市○○路旁刀具店購買西瓜刀二把,我與甲○○及其妻戊○○先行吃晚餐,晚餐後甲○○叫戊○○到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三樓長春健診跟蹤丙○○下班返家時間,我二人也埋伏在丙○○東光二街住所附近。」,參以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於案發前三至四天曾在廚房中煮飯時聽到甲○○、乙○○談及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當時其明確告知被告余、李二人不可以從事不法行為,甚至尚予以阻止等情,可以確認被告戊○○就本件擄人勒贖之計劃,及被告甲○○、乙○○事先準備擄人所用之工具,確實已經事先知悉,而於被告甲○○、乙○○出發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擄人之前,並且受被告甲○○之指示前往被害人上班之診所跟蹤被害人下班之時間及返家之路線,以便通報給被告甲○○及乙○○知悉,依此,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參與擄人行為之實施,非僅止於幫助或預備。被告戊○○雖然辯解稱其曾經阻止被告甲○○及乙○○,或辯解稱因為被告甲○○兇狠,其不得不聽從被告甲○○之吩咐,前往跟蹤丙○○之汽車,且其當時並不知道所跟蹤之汽車係被告甲○○及乙○○所要擄人之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出發之前被告甲○○係告稱開車的人欠甲○○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戊○○既然事先就已經知道被告甲○○、乙○○擄人勒贖之計劃,也知道被告甲○○及乙○○二人購買準備擄人所需用之工具,被告甲○○及乙○○二人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購買擄人所需用之工具繩索、膠帶、鐵鎚、塑膠束帶及西瓜刀,當日晚間三人隨即一起吃飯用餐,餐畢,被告戊○○隨即受命前往被害人上班之診所跟蹤被害人,並將被害人之行蹤通知被告甲○○、乙○○,由此可見被告戊○○知悉所跟蹤之人就是被告甲○○及乙○○所要擄取之被害人,並非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之人,且其不曾阻止被告甲○○及乙○○擄人勒贖,否則其不會與被告甲○○及乙○○如此密切配合,其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間或供稱被告戊○○不知情,或供稱被告戊○○係受脅迫才前往跟蹤被害人,均屬為被告戊○○迴護之詞,也不足以採取。
三、被害人丙○○係遭被告甲○○、乙○○及戊○○三人,分工從台中市○○○街十七巷九號車庫前,將被害人丙○○擄進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甲○○接手駕駛車輛,另被告乙○○則持刀在車輛後座控制,且以膠帶綁住丙○○雙眼,隨即驅車由臺中市○○路往臺中縣豐原市、神岡鄉方向行駛,並且由被告乙○○在車上持丙○○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丙○○之配偶丁○○,恫嚇丁○○交付六百萬元,並通知丁○○至屋外拿取上開勒贖信函觀看,於確認丁○○已取得前開信函,並願依信函指示付款之後,隨即再駕駛前開竊取之車輛將丙○○押往臺中縣清水鎮○○路橋下,改乘早已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5V-8537號自用小客車,將丙○○載往臺中縣清水鎮○○路前公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樓上,先以木板及繩索綑縛丙○○,續以版模、鐵釘等物將該處出入口封住,藉以拘禁丙○○,並防止外人發現,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丁○○、吳棋、吳明書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莊正宏之職務報告書一紙、「擄人、恐嚇與交款指示」函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及有扣案之西瓜刀二把、安全帽一頂、剩餘膠帶二個、綑綁被害人用之膠帶一團、鐵釘一盒、束線帶十三條、繩子一綑及剪刀一支等物可為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乙○○、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是以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需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次按,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參照),故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所為之妨害自由與恐嚇行為,均為該罪結合行為之一,無另論予妨害自由罪或恐嚇罪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甲○○、戊○○、乙○○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擄走被害人丙○○,已向其家屬要求贖金六百萬元,雖未得款即遭拘捕,惟其等已將丙○○押上車控制行動自由,並且將丙○○押往臺中縣清水鎮○○路前公路局大甲溪橋收費站廢棄廳舍樓上,以木板及繩索綑縛丙○○,續以版模、鐵釘等物將該處出入口封住,以拘禁丙○○,顯已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雖因檢警查緝致取贖未果,其等犯行仍屬既遂。又上開被害人吳明書所有之車牌號碼5V-853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明書之父吳棋),雖係被告甲○○及乙○○二人前往臺中市○○路、軍福十九路口所竊取,被告戊○○沒有一起前往,然其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為將被害人擄丙○○擄至拘禁地點之後,被告甲○○及乙○○要離開拘禁地點時作為交通工具,以期能掩人耳目,避免使用自己或丙○○之汽車而被發現,且係使用被告戊○○事先複製之該自用小客車鑰匙發動竊取,被告戊○○共犯此部份竊盜罪之事證相當明確。是核被告甲○○、戊○○、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又被告三人就前開如事實欄所載竊盜而擄人勒贖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為犯擄人勒贖罪而竊取車輛為工具,所犯竊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害人丙○○遭綁架後,雖然受有左側顏面切割傷約十五公分、右側手腕鈍挫傷約三乘十公分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一三五五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惟丙○○左側顏面之切割傷,係被告乙○○持西瓜刀押住丙○○時不慎劃傷,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至於丙○○左手腕之鈍挫傷,應係遭被告甲○○、乙○○綑綁所致,是丙○○上開傷害應係被告甲○○及乙○○以強暴之手段擄取丙○○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無庸另外論以傷害罪責,併予敘明。被告乙○○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主動供述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其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工作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選定擔任醫師之被害人丙○○為強擄之目標勒取贖金,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等尚未取得贖款及被告甲○○、乙○○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與本案被告甲○○、乙○○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係知悉計劃之後參與,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三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膠帶貳個、膠帶壹團、鐵釘壹盒、束線帶拾參條、剪刀壹支、繩子壹綑,係被告等所有,且均係供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安全帽一頂、香煙盒二盒、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手提袋三個、礦泉水四瓶、帽子二頂、衛生紙一包、梳子一支、廣告紙一張等物,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 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