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六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金樹王靜秋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六一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南下一三六公里四七○公尺處時,因前方由丁○○駕駛車牌號碼IX─七八三號之營業大貨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N─七七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橫在中線車道上,因甲○○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丁○○之營業大貨車,以致丁○○受有左肋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血胸、腹部頓傷、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酒後駕車超速,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從而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因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初步認定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經再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警繪現場圖於外側車道所繪三十五點五公尺之痕跡(煞車痕),如為被告甲○○大客車左輪所留,則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已肇事之丁○○營業大貨車,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存卷可參。且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該三十五點五公尺之痕跡(煞車痕),應為甲○○大客車左輪所留,有該現場圖附卷可稽,依前揭覆議認定結果足認被告因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產生如此之煞車痕,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丁○○之營業大貨車無預警突然切入中間車道,擦撞到內線車道之乙○○,伊無處閃躲,先閃避到內線護欄分隔島後才撞上,且伊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現場三十五點五公尺之煞車痕不是伊所造成的等語;則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與車禍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認「丁○○駕駛營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甲○○駕駛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九二一二七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八三一號意見書鑑定結果,於說明二中記載:本案警繪現場圖於外側車道所繪三十五點五公尺之痕跡(煞車痕),如為被告甲○○大客車左輪所留,則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已肇事之丁○○營業大貨車,為肇事次因。乙○○無肇事因素。否則照原鑑定意見等語。是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係以本案警繪現場圖於外側車道所繪三十五點五公尺之痕跡(煞車痕),是否為被告甲○○大客車左輪所留為判斷基礎,如為被告甲○○大客車左輪所留,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已肇事之丁○○營業大貨車,為肇事次因,如非被告大客車左輪所留,則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此先敘明。

⑵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車之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你是否知道?)知道,我親眼目睹,我當時在車上,我們要回臺南,在高速公路經過苗栗交流道一三六公里處發生車禍,當時有壹臺小轎車突然跑到我們前面,潘踩煞車,我們的車撞到小轎車,之後遊覽車又把我們的車拖到內線車道」、「小轎車突然跑到外車道,兩車擦撞後,我沒有注意到如何擦撞,之後大客車就把我們拖到內側車道」、「(當時丁○○的車道?)在外側車道」、「我沒有注意小轎車在何車道,他突然轉到外側車道,才和潘的車擦撞」、「是他的(遊覽車)後照鏡勾到大貨車的車門,把我們拖到內線車道,我才知道是遊覽車」、「我是知道煞車後的情形。大客車將我們的車拖到內線道,下車後我才知道是他的後照鏡勾到我們的車,在撞擊過程中,我都看前面,沒有看到過程」、「大貨車已經煞車停住了,司機還在駕駛座上,大客車才撞上來的」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AG─六一0號營業大客車係停止於內側車道處,車身為順車道方向,均在車道內,右前車頭部分受損;而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IX─七八三號之營業大貨車之車身橫跨外、中、內三線車道斜停,車頭內線車道,左前車頭受損。是以依告訴人駕駛之營大貨車事故後車身係橫跨外、中、內三車道及證人戊○○證稱告訴人當時在外側車道等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前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應可認定。而關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所行駛之車道,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陳述意見狀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均稱:依警繪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是從外側車道延續至內側車道,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拖行至內側車道等語;被告則堅稱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伊因丁○○之營業大貨車無預警突然切入中間車道,擦撞到內線車道之乙○○,伊無處閃躲,先閃避到內線護欄分隔島後才撞上等語。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第五頁)、現場照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第十頁)、事故現場草圖(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第二十二頁)均有明顯之煞車痕跡,前開現場圖及現場草圖並自被告車輛旁至煞車痕起點標示煞車痕為三十五點五公尺,煞車痕起點在距離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零點七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內,依該煞車痕起點之位置係在外線車道觀之,留下此一煞車痕跡之車輛,應係由外側車道開始煞車無疑。而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黃勝雄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證稱:「(現場圖依據什麼製作?)我們到達現場後,先照片,並繪製現場草圖」、「(根據什麼畫圖?)依現場目擊繪製」、「(你所繪的三五‧五公尺線是何輛車的煞車痕?)當時情形我記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言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事故現場草圖內容,雖可確定現場於被告駕駛車輛旁留有三十五點五公尺之煞車痕,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明確證述為何部車輛所留,且依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於事故後係左側車身貼於護欄附近(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車頭已與護欄密合,車尾部分與護欄尚有零點九公尺之距離),車身全在內線車道內,現場煞車痕非直線而係弧度頗大之弧線,而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非小型車係大型重車,如該弧線型之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留,煞車痕於現場圖面及現場相片上之終點又係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旁之內側車道上,煞車痕復呈弧線狀,則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亦應橫跨外、中、內三線車道方屬合理,焉有可能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於事故後車身均在內線車道內。是以該三十五點五公尺之煞車痕應非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所留,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雖稱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拖行至內側車道等語,證人戊○○亦證稱遊覽車後照鏡勾到大貨車的車門,把我們拖到內線車道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均係重車,豈有可能如證人所稱「遊覽車後照鏡勾到大貨車的車門」即可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拖行?況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右前車頭部分受損;而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則係左前車頭受損,如係撞擊後尚有拖行之情形,則在撞擊力道強大到可拖行重車之情況下,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有豈有可能僅有如此之損壞,是告訴人與證人戊○○此部分所言,均顯不可採。是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之現場跡證,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事故後停車位置均在內線車道內觀之,被告辯稱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伊因丁○○之營業大貨車無預警突然切入中間車道,擦撞到內線車道之乙○○,伊無處閃躲,先閃避到內線護欄分隔島後才撞上等語,應屬可採。是以本件應係告訴人駕駛營大貨車於外側車道先與乙○○發生事故,煞車後車身向左橫於外、中、內三車道,致被告見狀後雖自中線車道轉入內線車道,仍猝不及防致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右側車頭撞及已橫跨車道停止之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所致,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認「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五、綜前所述,依本件告訴人丁○○之指訴並未能認被告甲○○有何過失;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既於高速公路依規定行駛,對於前方突然發生之事故實無從閃避,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此與車禍發生之有無因果關係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王 靜 秋

法 官 張 清 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六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