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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 (下同)90 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台中站駕駛員,迄至93年1月30日原告離職止。因原告於92年10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6公里處肇事,被告於翌日即92年10月4日給予原告停派,迄至93年1月30日起始予復派,被告在停派期間並未發給原告薪資,而原告駕車肇事之上開交通事故,因原告就車禍發生原因並無責任,故刑事案件部分迭經鈞院9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則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被告停派期間未發給原告薪資,於法不合,況原告於上開停派期間未服勞務,係被告拒絕受領所致,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停派期間之報酬。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47166 元,遭非法停派期間之薪資應為185041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如駕駛員行車肇事者,記大過並停派,而原告在停派期間未服勞務,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況原告事後亦未接受被告復派之決定,於復派當日即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台中站駕駛員,迄至93年1月30日原告離職止,因原告於92年10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6公里處駕車肇事,被告於翌日即92年10月4日給予原告停派,迄至93年1月30 日起始予復派,被告在停派期間並未發給原告薪資,而原告駕車肇事之上開交通事故,因原告就車禍發生原因並無責任,故刑事案件部分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停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肇事,遭被告以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為由記大過並停派,而原告駕車肇事部分,經認定就車禍之發生原因並無肇事因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駕車肇事違反工作規則予以停派─停止分派工作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提供駕車之勞務,被告顯然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提供甚明,而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應自停派之日即92年10月4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復依首揭民法第487條規定,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停派期間之薪資。至被告雖以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明確,並經勞方代表簽字,停派期間未提供勞務,被告無法給付薪資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工作規則第46條第4項之駕駛員違規處分標準編號36「行車肇事者 (致人死亡責任確定為業務過失者,解僱),記大過並停派」,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行政處分而已,且遍觀被告提出之該公司工作規則全文,並未隻字敘及駕駛員停派期間不給付薪資,及應停派期間之長短,尤其該停派之處分復起因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交通事故,對原告而言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本院認為從事大眾運輸之汽車客運業者,駕駛員因行車肇事而予停派,固為維護不特定之旅客生命安全及維持公司紀律所必要,但行車肇事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所屬駕駛員,其內部處分之輕重亦有區分之必要,即是否應記過?何種情形於停派期間仍然給薪?何種情形於停派期間不給薪?被告僅以單一標準之「行車肇事,記大過並停派,不給薪」,而未依上開因素存在與否有所區別,即嫌籠統,顯然並未充分保障勞工應有之合法權益,故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就上開部分既有規定不明確之處,自應由被告公司另行檢討修正,惟因該項不明確之處所生之不利益,應不及於勞方之原告,從而被告停派原告工作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提供,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派期間之薪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92年10月3日駕車肇事,被告於翌日即92年10月4日予以停派,迄至93年1月30日始予復派,而原告亦於同日即93年1月30日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被停派期間係自92年10月4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共計119日,而依原告提出、被告書具之92年薪資證明,因原告每個月領取之薪資數額並非固定,本院認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較為合理,故原告於被停派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283000元(92年4月份47550元、92年5月份44550元、92年6月份47550元、92年7月份46750元、92年8月份49900元、92年9月份46700元),上開期間之總日數為183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即為15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被停派期間之薪資總和應為183974元,原告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方法,即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合,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當時有效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派期間之薪資,於18397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為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鈞院9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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