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江慧鈴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偽造支票、本票共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己○○素行不佳,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於九十二年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通緝到案並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與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緣己○○與其妻舅乙○○共同經營服飾生意,因己○○於九十年間已遭通緝,欲購買自用小客貨車及簽發支票以俾服飾生意之經營,遂商得乙○○同意,取得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並以乙○○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貨車及申請支票使用。己○○在授權下先刻得乙○○之印章一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臺中縣梧棲鎮農會,以乙○○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號,並以乙○○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私文書,並蓋用前開印章,持以向該農會職員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九八六─九號),嗣經審核准予設立支票帳戶,並核發空白支票簿。己○○取得該農會所核發乙○○名義之空白支票簿後,明知乙○○僅同意其申請之支票係用於有關衣飾生意支付款項之用,且並未授權己○○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八一九號甲○○經營之商店,向甲○○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重型機車一輛,並先支付五萬元定金,因尾款未付經甲○○催討後,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上址簽發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及並按捺指印偽造「乙○○」指印一枚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另偽造印文一枚在金額欄,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見附表編號一),交予甲○○行使以充尾款及機車零件費用。嗣上開本票未能兌現,且僅支付少許部分欠款,己○○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在上址簽具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盜用先前所刻「乙○○」印章於支票出票人欄「乙○○」之印文一枚,另印文一枚在到期日欄上,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見附表編號二),並交予甲○○行使之,以便於兌現後換回前開本票,惟於該到期日屆至前,己○○即告知甲○○該帳戶內已無現金,要求甲○○不予提示,經甲○○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始發現該支票存款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
㈡另緣己○○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二十五號五樓之一住處,向丁○○、戊○○借款,由丁○○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帳號○九二一五一號、支票號碼RB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己○○,經己○○兌現後得款花用,其金額二十萬元由丁○○、戊○○各分擔十萬元。己○○另向戊○○借款現金二十萬元。己○○為清償借款,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承前上開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簽具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及偽以乙○○名義偽造「乙○○」指印一枚在本票出票人欄上,另偽造指印一枚在金額欄上,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見附表編號三),並交付與丁○○以行使之;另簽具發票人為乙○○、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其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及偽以乙○○名義偽造「乙○○」指印一枚在本票出票人欄上,另偽造指印一枚在金額欄上,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見附表編號四),交予戊○○以行使之。
三、案經甲○○、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時地以乙○○名義向梧棲鎮農會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分別簽發支票、本票各一張,交與證人甲○○以支付機車價款,另又以證人乙○○名義簽發本票二紙,交與證人丁○○及戊○○以清償借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因與證人乙○○共同經營服飾店,而透過證人即其妻丙○○徵得證人乙○○之同意後,始申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而簽發前開支票及本票等情,均有告知證人丙○○轉知證人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經證人乙○○同意而以證人乙○○名義至臺中縣梧棲鎮農會開戶申請支票以供成衣生意及購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與被告共同經營服飾生意,且並未授權證人乙○○以其名義開戶申辦支票,且其身分證、駕駛執照曾有遺失等情,然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一年間遺失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云云,然證人乙○○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其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彰化市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其身分證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彰化市遺失申請補發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彰市戶字第0九三000一一八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證人乙○○名義申請開戶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此有梧棲鎮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梧農信字第九三四00七九號函附之戶名乙○○支票存款帳號二九八六─九號開戶資料一件(含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以證人乙○○名義開戶甚早於證人乙○○遺失身分證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顯見縱證人乙○○之身分證件確有遺失之情事,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以證人乙○○名義開戶申辦支票有何關連,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否認被告有委請其向證人乙○○轉告要以證人乙○○名義開戶一事,其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確有與證人乙○○合作經營一起在夜市賣衣服,帳務均是由被告管理等情;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均有在夜市賣服飾,有些衣服是向被告拿的,有一些是其自己去向批發商拿的,被告要擺地攤作生意,說要以其名義購車,其有同意,買車時其有交付身分證,被告被關出來,說要用其名義購車,且要登記其名下,都是被告去申辦等語,是以被告所辯其與證人乙○○經營服飾生意及購買自用小客貨車等情,均非無稽。而上開以證人乙○○購買之車輛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證人乙○○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YU─一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過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監車字第0九三00七三七三八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可憑,此與上述以證人乙○○名義申請開戶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時間相距甚近,復參以購買車輛以支票分期支付車款者,為一般交易之常情,是被告即經證人乙○○同意以之名義購車,被告遂以乙○○名義開戶申辦支票以支付車款,當與常情無違。是有關支存款帳戶之申辦、且申辦簽署證人乙○○之署名、蓋用證人乙○○名義之印章等情,應係有經證人乙○○之授權,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向證人甲○○購買重型機車,嗣以證人乙○○名義開立本票、支票以支付車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洪健春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向證人丁○○、戊○○借款,並以證人乙○○名義簽立本票各一紙交證人丁○○、戊○○二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本票三紙、支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以證人乙○○名義簽發本票、支票之情事。被告雖辯以其開立支票、本票均有經證人乙○○同意云云,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以證人乙○○名義簽發支票有徵得證人乙○○同意,簽發本票給證人甲○○部分其不知道,但簽發與證人丁○○、戊○○本票部分,當日其在賣衣服,並不在場,被告本來要其回家簽本票,但其在賣衣服無法回家,其表示不然其打電給證人乙○○,讓乙○○去簽本票,其雖不在場,但其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乙○○,有經乙○○同意,係證人乙○○於被告簽發後翌日打電話向其告知,表示被告有問其可否以其名義簽立本票云云,然證人丙○○不知被告己○○在外以證人乙○○之名義簽發支票及本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證人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亦證稱並無同意之情事。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開支票、本票事都有向其妻即證人丙○○說,並有叫她向證人乙○○說,其沒有親自得到證人乙○○同意云云,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有關簽發本票一事係被告電話向證人乙○○徵求同意而簽發一節不符,顯見證人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有關本件被告以證人乙○○簽發支票、本票均有經證人乙○○同意一節,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以證人乙○○名義開戶申辦帳戶取得支票,固取得證人乙○○之同意,然揆其授權同意之內容,係就上開支票用以支付為經營服飾生意之購車款及服飾買賣之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被告捨此不為,竟簽發證人乙○○名義支票用以支付價金高達二十五萬元之機車以供己騎用,顯難認該支票使用之目的在於經營服飾生意、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且證人乙○○更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支付上開機車款及持以借款,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擅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事實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在上開本票、支票上偽造「乙○○」之署名、印文指印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予證人甲○○、丁○○、戊○○而行使之,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及證人甲○○、丁○○、戊○○及證人乙○○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先盜用證人乙○○授權所刻之印章,惟逾越授權範圍蓋用於支票上,並偽簽乙○○署名以偽造支票,又偽造支票後,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證人甲○○,另被告偽造人乙○○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本票,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證人甲○○、丁○○、戊○○,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四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通緝到案並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間所為,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於八十八年間執行易科罰金,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再與其所犯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一年一月,復與先前揭二件詐欺案件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雖形式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於本件犯行後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迄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始執行完畢,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並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已執行完畢並認被告係累犯一節,容有誤會。爰審酌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復有本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購買重型機車及個人借款,並無足認有何矜愍憐恤之處,且犯後雖已由其妻即證人丙○○書與證人甲○○、丁○○、戊○○書立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七頁),惟證人甲○○事後將該重型機車出售後,被告尚欠三萬元;另被告僅還五萬元與證人丁○○、戊○○,其餘款項均未歸還等情,分別據證人甲○○、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上開和解,被告並未履行,且其再三砌詞卸責,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支票、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各該支票、本票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則因偽造之支票、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證人即其妻舅乙○○未同意其以證人乙○○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號或簽發支票及本票,竟於不詳時、地偽刻證人乙○○之印章一枚(未扣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農會以乙○○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私文書,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上述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該農會職員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九八六─九號),並於該農會職員提供之存款印鑑卡上偽造證人乙○○之簽名一枚並蓋用該偽刻之印章交還該農會職員,嗣經審核准予設立支票帳戶,並核發空白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及梧棲鎮農會對於支票帳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八一九號甲○○經營之商店,持證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本票,向證人甲○○購買重型機車,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證人乙○○名義至臺中縣梧棲鎮農會開戶申請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開戶申請支票係為與證人乙○○經營服飾業而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並支付貨款之用,而其向證人甲○○購買重型機車雖以證人乙○○名義簽發支票、本票,惟其並未拿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佯稱其係證人乙○○本人,其向證人甲○○買車時,證人甲○○僅知其叫「阿明」,並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經查:
⑴被告經證人乙○○同意而以證人乙○○名義至臺中縣梧棲鎮農會開戶申請支票以供成衣生意及購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與被告共同經營服飾生意,且並未授權證人乙○○以其名義開戶申辦支票,且其身分證、駕駛執照曾有遺失等情,然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一年間遺失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云云,然證人乙○○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補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其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彰化市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其身分證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彰化市遺失申請補發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彰市戶字第0九三000一一八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證人乙○○名義申請開戶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此有梧棲鎮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梧農信字第九三四00七九號函附之戶名乙○○支票存款帳號二九八六─九號開戶資料一件(含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以證人乙○○名義開戶甚早於證人乙○○遺失身分證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顯見縱證人乙○○之身分證件確有遺失之情事,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以證人乙○○名義開戶申辦支票有何關連,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否認被告有委請其向證人乙○○轉告要以證人乙○○名義開戶一事,其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確有與證人乙○○合作經營一起在夜市賣衣服,帳務均是由被告管理等情;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均有在夜市賣服飾,有些衣服是向被告拿的,有一些是其自己去向批發商拿的,被告要擺地攤作生意,說要以其名義購車,其有同意,買車時其有交付身分證,被告被關出來,說要用其名義購車,且要登記其名下,都是被告去申辦等語,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乙○○經營服飾生意及購買車輛等情,均非無稽。而上開以證人乙○○購買之車輛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證人乙○○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YU─一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過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監車字第0九三00七三七三八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可憑,此與上述以證人乙○○名義申請開戶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時間相距甚近,復參以購買車輛以支票分期支付車款者,為一般交易之常情,是被告即經證人乙○○同意以之名義購車,被告遂以乙○○名義開戶申辦支票以支付車款,當與常情無違。是有關支存款帳戶之申辦、且申辦簽署證人乙○○之署名、蓋用證人乙○○名義之印章等情,應係有經證人乙○○之授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辯以有經證人乙○○同意開戶一節,當非虛妄。
⑵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購買機車並非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係被告先給其訂金五萬元,過了一段時間沒有支付尾款,其再催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就開本票;買車應係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先支付定金五萬元,機車是一千三百CC重型機車,當天並未簽發任何票據,被告經其催討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多出之一萬元是被告另外購買的一些機車零件、配件,一月十九日之後被告有開一張支票給伊,金額會變二十萬元,是因為被告有繳一些錢等語,顯見被告向證人甲○○購買機車之初,並未偽簽發票人乙○○名義之本票、支票以向證人甲○○詐購重型機車。故被告向證人甲○○購車時並未簽發票據,證人甲○○自非因上開支票、本票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告騎用。又證人甲○○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至其店內買車,買車前並不認識被告,是在開票前一、二個月,被告買車看的滿意,就說給他試騎,只支付五萬元現金,被告自稱是其梧棲朋友的朋友,所以其才敢賣車給被告,被告還說他很有錢,且也有支付定金,被告自稱「乙○○」,被告好像拿駕駛執照給伊看,姓名是「乙○○」,但不是身分證等語,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係持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證人甲○○,況證人甲○○自承其出售重型機車與被告,係被告稱其自稱是梧棲朋友的朋友,而且自稱很有錢等語,是以證人甲○○出售機車與被告,更非係因證人甲○○見被告出示他人之證件或自稱其係證人乙○○而於錯誤而出售該機車。且證人甲○○證稱被告除支付五萬元現金外,其他車款是慢慢支付,如三萬、五萬元慢慢拿給伊;復稱機車因餘款未付清,均置於伊店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被告購買機車後,該機車仍在證人甲○○實力支配下,而被告亦有陸續還款之情事。是以證人甲○○雖確有出售機車與被告,且被告亦未付清餘款,嗣後並偽造證人乙○○名義之支票、本票交付予證人甲○○,惟證人甲○○出售機車與被告尚非因被告施以如何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就此部分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云云,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票據種類│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面額 │ 票號 │ │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一│ 本票 │乙○○│ 91.1.19 │ 二十一萬元 │CHNo.112319 │ ├─┼────┼───┼─────┼────────┼────────┤ │二│ 支票 │乙○○│ 91.6.19 │ 二十萬元 │AC0000000 │ ├─┼────┼───┼─────┼────────┼────────┤ │三│ 本票 │乙○○│ 92.5.28 │ 十萬元 │TSNo.113526 │ ├─┼────┼───┼─────┼────────┼────────┤ │四│ 本票 │乙○○│ 92.5.28 │ 二十一萬五千元 │TSNo.1135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