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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名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重製之光碟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係位於台中市○區○○路四二號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本橋資台中分公司)之店長,其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DVD、VCD等光碟片,分別由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戊○○竟與郭文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先在網路上,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向香港某不詳姓名之張先生訂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後,再委由郭文哲攜帶款項至香港交予張先生,再由張先生以快遞方式郵寄至台灣地區,由其收受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盜版之光碟片後,再擺設在日本橋資台中分公司旁之騎樓處,以每片光碟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並移轉附表一、二、三所示重製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計已賣出一百餘片,以此方式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日本橋資台中分公司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DVD六百零七片、VCD十八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邱金裕及丙○○(群英社公司)、乙○○(木棉花公司)、己○○(普威爾公司)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㈢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著作權證明、現場照片、進口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國際快遞單據附卷可資佐證。㈣附表一、二、三所示重製之盜版光碟,共DVD六百零七片、VCD十八片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罪刑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與郭文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售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群英社公司、木棉花公司及普威爾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共DVD六百零七片、VCD十八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略以:被告明知「二十八天毀滅倒數」、「美國派之昏禮」等視聽著作,係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先以每片二十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亞藝影音出租店購得前述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光碟片後,再意圖營利,擅自在日本橋資台中分公司,以每片三十九至七十九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並移轉重製物光碟片之所有權予不特定人,以此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日本橋資台中分公司查獲,並扣得「二十八天毀滅倒數」DVD二部(二片)、VCD六部(十二片)及「美國派之昏禮」VCD五部(十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亞藝影音出租店購得上開光碟片,並販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行,辯稱:上開光碟片均係得利公司授權亞藝影音出租店於全省各門市店出租,雖在上開光碟封面記載「出租專用版,嚴禁轉售」之字樣,然此係針對與之為授權契約相對人亞藝影音出租店而言,而非針對一般特定之大眾,故若亞藝影音出租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移轉光碟片予他人,依民法物權篇善意受讓之規定,他人應認已合法取得光碟片之所有權,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之規定,得利公司不得向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受讓人主張不得再散布或出租之權利,是伊既係向亞藝影音出租店合法購得上開光碟片,縱伊事後販售與不特定人,亦無違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二十八天毀滅倒數」、「美國派之昏禮」等光碟片,確係真品,而由得利公司授權予其簽約之廠商出租使用等情,業據得利公司代理人楊棨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六頁)。雖上開扣案之光碟片封面上載有「出租專用版,嚴禁轉售」等字樣,惟上開字樣其用意,顯係約束契約相對人即亞藝影音出租店,禁止亞藝影音出租店出售原用以出租之光碟片,應不得對抗善意之購買人。況得利公司既與亞藝影音出租店約定不得出售用以出租之光碟片,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得利公司應於出租檔期屆滿後,確實執行回收出租之光碟片,茲得利公司對於所出租之光碟片,應予回收卻不回收,任由亞藝影音出租店出售予第三人,再主張其著作財產權遭受損害,似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本案被告既係向合法之出租店購買合法之重製物,雖上開扣案之光碟片封面上載有「出租專用版,嚴禁轉售」等字樣,然得利公司既未積極回收上開光碟片,而由亞藝影音出租店出售予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為亞藝影音出租店有權出售上開光碟片,並未違背一般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應堪採信。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與公訴人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案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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