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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午○○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六五二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四、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四、九、十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四、九、十所示之被害人卯○○、庚○○、未○○、甲○○所有之財物。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宏信(另案偵查中),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竊取戊○○所有之櫸木三棵。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宏信、林明晉(另案偵查中)結夥三人,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法,竊取戊○○所有之樟木一棵。午○○、辛○○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持午○○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被害人丑○○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路二二○之八號旁空地查獲辛○○、林明晉;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上城里頭汴角小木屋區查獲午○○、辛○○,並扣得午○○所有,用供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另員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八號之一陳恩生(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查得午○○售予陳恩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腦主機一臺,循線而查知上情。

三、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上城里頭汴角小木屋區行竊而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為由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員警製作筆錄後,利用警員忙於辦理移送歸案作業之際,以拉扯、旋轉之方式掙脫手銬後,自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側門脫逃。嗣因午○○脫逃後,駕駛其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車牌號碼MU-七一五二號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縣新社鄉○○路四九巷前,不慎撞擊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B-四五六號之營業大客車,午○○當場夾在變形之車體中動彈不得,而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午○○二人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林明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卯○○、戊○○、庚○○、丙○○、癸○○、寅○○、丑○○、甲○○、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張春林、陳恩生、丁○○、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可稽。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張、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販售鋁門窗、紗窗所得清單、車牌號碼OZ-九六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各一張、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午○○所有,被告二人持之用以犯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竊盜犯行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製,頂端尖銳,有照片乙紙在卷可參,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扉而言,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例如窗戶、籬笆等皆是。

(二)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五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午○○就附表編號一、四、

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五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

(三)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劉宏信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三所之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劉宏信、林明晉三人間;就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午○○二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所為先後共六次竊盜犯行,被告午○○所為前後共八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辛○○、午○○各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午○○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辛○○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被告午○○就前揭竊盜犯行,並遞加重之。

(六)被告午○○上揭所為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脫逃罪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辛○○、午○○均正值青年,均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所為竊盜犯行次數分別為六次、八次,被告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趁員警辦理移送時逃逸,逃逸後再竊盜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車輛,惟考及被告等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午○○所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係用供被告辛○○、午○○二人為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竊盜犯行之用,鑰匙則係用供被告午○○為附表編號四、九、十所示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午○○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雖係被告午○○所有,然並未持之為本件竊盜犯行,扣案之破壞剪一支,被告二人均供陳,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在上開查獲地點所竊得,並非其等所有之物品,且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係供被告二人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該破壞剪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損失財物│犯罪方法            │
├──┼─────┼──────┼────────┼──────────┤
│一  │九十三年十│臺中縣東勢鎮│卯○○          │午○○獨自一人利用辦│
│    │二月三十日│新寧街七○號│「SOLOMON」廠牌 │公室之門未鎖之機會,│
│    │二十三時許│「一心園托兒│電腦主機一部    │進入該托兒所辦公室,│
│    │          │所」        │                │徒手行竊            │
├──┼─────┼──────┼────────┼──────────┤
│二  │九十四年三│臺中縣東勢鎮│戊○○          │由劉宏信駕駛具有吊臂│
│    │月二十四日│東關路二二○│櫸木三棵(約值二│之貨車,搭載辛○○至│
│    │十四時許  │之八號旁空地│萬多元)        │該處,共同以車上之吊│
│    │          │            │                │臂竊取該櫸木        │
├──┼─────┼──────┼────────┼──────────┤
│三  │九十四年三│同右        │戊○○          │劉宏信駕駛具有吊臂之│
│    │月二十六日│            │樟木一棵(約值一│貨車,搭載辛○○、林│
│    │上午十一時│            │萬多元)        │明晉至該處,共同以車│
│    │許        │            │                │上之吊臂竊取上開樟木│
├──┼─────┼──────┼────────┼──────────┤
│四  │九十四年三│臺中市○○路│謝春湖所有,由陳│午○○利用該貨車車門│
│    │月二十六日│與大興街口  │玉珠使用        │未上鎖,以自備之大門│
│    │十七時許  │            │車牌號碼二八三○│鑰匙啟動電門鎖而竊取│
│    │          │            │-KZ自用小貨車│                    │
├──┼─────┼──────┼────────┼──────────┤
│五  │九十四年三│臺中縣東勢鎮│丑○○、辰○○  │午○○、辛○○共同持│
│    │月二十七日│上城里頭汴角│鋁門窗、紗窗    │午○○所有之十字型螺│
│    │上午九時許│小木屋區    │                │絲起子一支,破壞鋁門│
│    │          │            │                │、鋁窗、紗窗而竊取之│
├──┼─────┼──────┼────────┼──────────┤
│六  │九十四年四│同右        │申○○、乙○○、│同右                │
│    │月一日上午│      │寅○○          │                    │
│    │十時許    │            │鋁門窗、紗窗    │                    │
├──┼─────┼──────┼────────┼──────────┤
│七  │九十四年四│同右        │丙○○、己○○、│同右                │
│    │月三日上午│            │癸○○          │                    │
│    │十時許    │            │鋁門窗、紗窗    │                    │
├──┼─────┼──────┼────────┼──────────┤
│八  │九十四年四│同右        │子○○          │同右                │
│    │月六日中午│            │鋁門窗、紗窗、破│                    │
│    │十二時許  │            │壞剪一支        │                    │
├──┼─────┼──────┼────────┼──────────┤
│九  │九十四年四│臺中縣東勢鎮│未○○          │午○○以自備之大門鑰│
│    │月七日凌晨│慶成里慶成六│車牌號碼OZ-九│匙啟動電門鎖之方式竊│
│    │一時四十分│巷一號      │六八二號自用小貨│取          │
│    │許        │            │車              │                    │
├──┼─────┼──────┼────────┼──────────┤
│十  │九十四年四│臺中縣新社鄉│陳其中所有,由王│午○○以自備之大門鑰│
│    │月七日凌晨│協成村興義街│裕芳使用        │匙啟動電門鎖而竊取該│
│    │二時許    │一○○巷十九│車牌號碼MU-七│自用小貨車          │
│    │          │號前        │一五二號自用小貨│                    │
│    │          │            │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