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89號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戊○○
- 共同代理人
- 廖瑞鍠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段一百五十一之二號東山樂園,向戊○○、己○○、紀朝川、黃時標、乙○○等人邀約投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由丙○○以其負責之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自越南進口動物至東山樂園進行馬戲團公開表演,雙方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締結合作協議書,約定丙○○、乙○○各出資四分之一,己○○、紀朝川各出資八分之一,黃時標與戊○○則合資四分之一。惟因上開股東並未依約繳納股款,嗣後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改由丁○○、戊○○、己○○與丙○○合夥,丁○○與戊○○各出資十六分之五,丙○○出資四分之一,己○○出資八分之一,丁○○、戊○○與己○○並均依約繳付股款完畢。其等遂委由丙○○負責進行與越南方面交涉動物及表演人員來臺事宜。期間,因為丁○○等股東對於馬戲團表演動物遲未入臺,遂對出資資金用途產生疑義,要求丙○○說明,丙○○明知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與越南籍承辦人員高龍簽約時僅支付第一期簽約金美金二萬元,包括於第二期馬戲團帳棚搭蓋完畢暨第三期帳棚裝櫃之際所支付之美金二萬元及一萬元,總計美金五萬元,並簽發業已支付美金五萬元之收據一紙交予高龍以為付款憑證。丙○○因其於交涉過程中業已另外支付其他費用,卻苦無法取得憑證,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合夥會議前之某時(即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七八之一號八樓之三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處,將上開支付第一期簽約金美金二萬元,更改為美金三萬元,將總額美金五萬元,更改為六萬元,足以令丁○○、戊○○、己○○與乙○○等人誤認確實有該多餘一萬元之支出,而必須自合夥財產中負擔該支出之損害。變造完畢後,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丁○○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三十五之一號住處開合夥會議時,將上開變造之收據當場出示予丁○○、戊○○、乙○○等人辨識,證明其確實有上開支出,惟經在場之高龍表示該收據與其所執收據金額載明僅美金五萬元不符,丁○○等人始悉丙○○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二、案經丁○○、戊○○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將業已塗改金額之收據交予含自訴人等人在內之股東辨識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在越南與高龍簽立契約後,確實花費了美金六萬元,在九十四年二月初第一次去越南就花費美金三萬元,其中二萬元是支付簽約訂金,一萬元是在越南辦理的費用及交際費,伊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開股東會時,已經向股東說明過,另外美金三萬元則由自訴人丁○○直接匯款至越南給高龍,並未經過伊手;如果股東們不同意伊作上開內容之變更,何以自訴人丁○○事後還會同意額外增資一百萬元並且全額負擔,顯見在場之全部股東均業已同意伊做如上內容之修改,伊於更改前也有以電話向己○○說明原因,己○○也允諾並可藉由股東會之事後追認即可,伊實無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否向你提及他【即被告】要把交際費一萬元美金列到高龍的收據內?)我不記得了,只記得被告說他在越南有多花錢,要大家追認」、「(你知否越南高龍有簽給被告簽約五萬元美金之收據?)我不清楚。我手上有六萬元美金的收據,是開會時有人拿出來分一人一張的,何人拿出來的我忘了」、「(被告有否向你提及高龍開的收據,本來是二萬元美金的第一次簽約金,後來要包括一萬元美金交際費,要變成三萬元美金?)我沒有聽過,我不清楚」、「(有否聽過高龍給他【即被告】的簽約金要改成六萬元美金?)不清楚,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開會時被告有說要追加費用,但細目不清楚」等情(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筆錄),業已明確證稱僅知道被告有口頭告知要追認款項,但並不清楚高龍有收受該五萬元美金收據與否,亦未接獲來自被告告知要將前開收據上金額更改之訊息。證人乙○○亦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接獲證人己○○告知被告有說要將在國外所花一萬元交際費用,列在美金六萬元的收據,而將五萬元美金改為六萬元美金一情(參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筆錄)。與自訴人丁○○與戊○○於本院訊問時均指稱伊等係於開股東會議時,在場之被告與越南籍負責人高龍分別拿出總額美金六萬元與美金五萬元之收據後,方發覺不同,該總額六萬元美金之收據係遭被告事後變造一情尚屬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在未事先徵得自訴人二人及股東己○○之同意下,而有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明。
㈡雖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一、二個月即提及他在越南有多花費用,要股東們追認之事實,故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議經過大家的追認,才會再補寫合作協議書、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申請費用估算表及增資合約書,該日高龍並不在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筆錄),與被告前開所供固屬相符。然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明白證稱:該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申請費用估算表係於九十四年一月締結合作協議書時,即為被告所擬具,自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加入時,並未再書寫任何合夥協議書,為確保自訴人丁○○之權利,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寫該合作協議書,讓自訴人丁○○得以列名,並於該日補寫協議書時,將該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申請費用估算表再訂於合作協議書後當附件,此即為證人己○○於取得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合作協議書時,有另將該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申請費用估算表訂在一起的原因;而該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申請費用估算表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即由被告擬具完畢,並未再更改,故該上載之第⒋項「簽約訂金及付款條件」六萬元美金,並非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後所追認,係當日高龍發覺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載為美金六萬元,其(高龍)所持之收據僅美金五萬元後,伊才知道變更收據金額,且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當日僅提及動物為何尚未入臺、表演要否繼續、收據為何從五萬元變為六萬元,其等差點被臺中市政府告,及扣抵團費等問題,自訴人丁○○與被告發生爭吵後,自訴人丁○○就離開了,根本沒有討論到被告所提明細各項是否確實支出與否之問題,也沒有進行任何追認,伊當初並不知道被告所提上開第一期簽約金三萬元美金暨總額六萬元美金之收據是假的,否則伊子甲○○根據被告所提供之明細六紙,而整理出之被告支出明細也不會載明第一期簽約金為三萬元,而非二萬元;況且伊可以確認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時,證人己○○並不在現場,而係其女兒與女婿代表出席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二頁筆錄)。而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六九頁),其參與人員僅載明「張董、陳董、周執行長(即證人乙○○)、丙○○先生、團長高龍」等人,並不及於證人己○○,且證人己○○證稱該次會議高龍並不在現場,亦與前揭會議紀錄記載出入,自為本院所不採,顯應以證人乙○○所述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會議時並不在現場,該會議紀錄係於事後再由證人己○○補簽名一情為可採。則證人己○○上開證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議,被告所提支出明細及單據都有經過股東們之追認一情,已顯有瑕疵可指。況且,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對於證人乙○○與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所提出之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申請費用估算表(即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供稱:該表確係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時所提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補簽協議書時,乙○○遂再提出以為協議書之附件,該估算表內容從來都沒有變動過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筆錄)。足見該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申請費用估算表應係九十四年一月初被告合夥時所提出,其效力延續至於九十四年二月份自訴人丁○○加入之際,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寫合作協議書時仍未變更,故以為該合作協議書之附件甚明。亦非如證人己○○所認知因有該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申請費用估算表,該估算表上⒋項載明「簽約訂金及付款條件」六萬元美金,即推論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在場股東均有同意做此追認。否則該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申請費用估算表上載金額不致仍載為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與被告實際支出之三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有些差距,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要求含自訴人在內之股東們進行追認之理。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認為當時就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在場人士都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伊認為算是默認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筆錄),亦可徵上開業經追認一情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遽認為含自訴人二人在場之股東均有同意被告自五萬元美金變更為六萬元美金進行追認。
㈢綜上所陳,被告辯解稱有經過股東們之追認云云,顯無可採。被告確實在未徵得含自訴人在內等股東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收據第一期簽約金之金額由二萬元美金變更為三萬元美金,總額由五萬元美金變更為六萬元美金,已有變造私文書之事實;且其此舉足致自訴人等人與己○○等股東,誤以為確業已支付美金六萬元款項予高龍,而應自其等合夥財產撥出此部分支出,就該多餘之一萬元美金顯然足使該合夥受有合夥財產減少之損失至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簽約後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股東合夥會議召開前之某時變造完畢後,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藉由證人乙○○於股東合夥會議上發放予在場之各股東而持以行使,其有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自訴人等人及己○○所託,處理運送動物來臺表演業務,竟未忠人之事,將金錢往來明細據實以報,反擅將金額塗改,犯後猶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自訴人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口頭締結合作協議書後(因同年月十八日之合作協議書,各股東均未出資,且部分股東退股,遂改由自訴人丁○○加入,並未重新締結協議書,直到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又補簽寫協議書),自訴人等人與己○○均業已履行出資,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增資一百萬元,由自訴人丁○○先前已代墊之一百萬元作為增資款項。詎料,自訴人等人與己○○等人於出資後,供馬戲團表演所需之大象一隻、熊二隻、猴子五隻一直未能輸入臺灣,主要演員也未到臺灣,致使馬戲團之表演日期一再順延。被告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即以函文公告越南非屬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非疫區,大象不得自越南輸入,卻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處,向自訴人丁○○佯稱原合夥金業已用罄,亟需三十三萬五千元即保證上開動物可自越南進口至臺灣表演,致自訴人丁○○不疑有他,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日匯款十萬元、二十三萬五千元託自訴人戊○○由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匯到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大象、熊、猴子、狗等動物均未輸入臺灣,主要演員最後亦未能到臺灣表演,被告此部分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因為自訴人二人與己○○等人均業已投入大量鉅款投資本案,被告卻始終無法順利辦理上開動物及主要表演演員之入臺事宜,經自訴人一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收據說明其資金流向,被告始以傳真方式提出業已花費三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之明細,然上開明細之部分金額顯然不實,上開款項應均為被告所侵占挪用無誤,連同被告前揭將美金五萬元變造為美金六萬元之美金一萬元部分,亦均為被告所挪用,此二部分被告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條文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章節之第一節通則內,對於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與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自訴人代理人提起自訴則均有適用之餘地,此亦可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足見於自訴案件,自訴代理人亦同檢察官般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之責。
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要件,缺一不可,是如以偽造背書之空頭支票作擔保,向人借款,縱屬欺罔行為,如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訴人等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大象業已經農委會公告越南為口蹄疫非疫區,大象不得自越南輸入,卻仍向自訴人二人索款三十三萬五千元以便讓大象進口一情為據,並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二份為憑(附於本院卷第六0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再度向自訴人索款三十三萬五千元,以便作為聲請大象來臺之必要花費等情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等人所持之公文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文,雖然該公文覆稱上情,但伊事後根據該會承辦人員建議,先到越南林務局溝通是否可以用注射疫苗方式,取得證明後,再向農委會申請大象入臺,伊遂有二度發函詢問是否可以注射疫苗方式讓大象入臺,該會始又覆稱無論有無注射疫苗都不可以自越南進口大象來臺,伊係直到農委會第二份公文回覆後才確知無法進口大象來臺,並非於向自訴人丁○○索款時,即確知大象無法來臺,而有詐欺犯行等語。而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⑴以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高達字第九四0四三0一號發函予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函文(略稱:該公司業已領得勞委會核發辦理越南雲香馬戲團至臺灣東山樂園表演之許可證,預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演,該團體表演之動物有大象一隻、熊二隻、猴子四隻、狗五隻,茲檢具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委會核准函、節目表、越南進口動物檢疫報告,向該局申請馬戲團表演用動物入境通關得免隔離),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防檢二字第0九四一四七八四三四號之函文(略稱:經查越南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疫區,依據「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附件七「野生動物之輸入檢疫條件」,象類動物不得自口蹄疫疫區輸入,爰不同意自越南輸入象類動物。並檢送熊、猴及犬貓輸入臺灣之檢疫條件及相關規定),⑶該公司遂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達字第二00五0四二七號發予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動物檢疫組之函文(略稱:勞委會已經核准該公司與越南雲香馬戲團入臺表演事宜,曾向貴局申請大象進口檢疫,經貴局以越南為口蹄疫區而不許進口,經與越南主管檢疫單位協調後提出二點意見供貴局參考。①越南和臺灣同為口蹄疫區,經疫苗注射已成功控制疫情許久未有病情發生,對到臺灣表演大象施以疫苗注射。②到臺灣後定點在東山樂園表演,請貴局配合做定點定期追蹤管理當可完全控制,無疫情傳染和發生之可能,請貴局重新核定准許大象申請進口及檢疫相關條件規定),⑷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防檢二字第0九四一四七八五三一號之函文(再度重申依據「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附件七「野生動物之輸入檢疫條件」,象類動物不得自口蹄疫疫區輸入之意旨),⑸該公司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高達字第九四0六二00一號之函文(申請依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0九四一四七八四三四號函文內容,再度提出同上開⑴內容之申請)各乙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七頁)。足見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合夥資金不敷使用為由,再度向自訴人丁○○索款三十三萬五千元,姑不論被告雖未能提出具體單據證明該筆費用之流向,然被告從自訴人處取得該款項後,確實亦以任職負責人之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陸續多次發函予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交涉是否可以注射疫苗方式讓大象自越南入臺。並非於接獲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拒絕大象進口之函文後,即置之不理。況且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知道是越南方面出口動物事宜都已經辦妥,聽說係臺灣方面出問題,伊認為應係越南團長高龍騙自訴人丁○○的,並不是被告去找丁○○拿錢,在伊與高龍談話時有聽高龍提到是他向自訴人丁○○拿錢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筆錄),亦與被告為相同之陳述。則自訴人單憑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上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函文內容,遽認為被告「明知大象不能進口,卻仍向自訴人丁○○索款」一情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尚嫌速斷。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等人雖以被告僅提出其支出明細,迄未能提出支出明細之單據,以證明確實有支出三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一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實將自訴人等人與己○○所交付之出資款項用在辦理越南雲香馬戲團來臺事宜,並未挪用,每一筆支出都有製作報表,請乙○○交給自訴人丁○○,伊所花費的二百六十二萬元部分,除美金六萬元外,都有將報表交予乙○○,而且該馬戲團確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入臺表演直到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並非未完全入臺等語。查,被告雖僅提出支出明細欲證明其確實將費用花於馬戲團入臺事宜,而未提出細目,可能係其製作帳冊或單據時有所疏失未保留,抑或用於打通關節亦無法期待能取得該些單據,自無法因其無法提供更詳細之支出單據,即遽謂被告將該些款項予以侵占。況且,依被告所提細目,有提及簽證加簽、越南出境機場稅、行李超重、被告至越南之差旅費、文件翻譯檢疫證明、狗臺灣出口報關倉儲費、狗退運越南運費、狗越南出口報關倉儲費、基隆帳棚出口報關運費、狗護照疫苗注射、CITES證件檢疫證件、購買貨櫃、檢疫報告公證、高龍簽證、抵台九名團員薪資稅額等項。而該些越南籍馬戲團員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入臺後,在東山樂園從事表演,但因主要演員始終未入臺,遲至同年九月四日開演,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遭警方查獲外籍人士逾期居留案件,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索取其因上開案件遭查獲時,相關當事人丁○○、戊○○、己○○、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共五份為證。足見被告於與自訴人締約後,確實陸續辦理相關越南雲香馬戲團入臺表演事宜,且已有九名越南籍人士入臺,與被告辯稱將合夥款項用於支付馬戲團來臺之相關費用上,不謀而合。被告前開辯解非無可採之處。至被告雖將前開收據由美金二萬元變造為三萬元,由五萬元變造為六萬元,雖可認定被告有變造文書之實,然就超逾之美金一萬元部分,是否亦為被告所挪用,抑或如被告所辯係用來作為公司作帳方便使用,尚有疑義,此部分亦未見自訴代理人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代理人所指之詐欺或業務侵占犯行,此二部分犯罪嫌疑尚均有不足,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