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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緝字第452號

聲請人
乙○○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係被告甲○○之老闆,被告毒癮已戒除,上有母親要扶養,下有幼女要教養,且工作正常,已無羈押被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輔佐之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甲○○因本案犯嫌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且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而聲請人僅係被告之「老闆」,並非辯護人,亦非上開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業據聲請人乙○○具狀陳明在卷,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其遽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陳 美 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5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