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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8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源森許月馨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名義之印章壹顆及九十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上偽造之「甲○○」署名拾貳枚及「丙○○」印文拾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名義之印章壹顆及九十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上偽造之「甲○○」署名拾貳枚及「丙○○」印文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中市東區十甲巷三○弄五四號一樓「維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維麟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僱佣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繕為呂蕙蓉)、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維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九十一年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在維麟公司內,在維麟公司九十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上,接續虛偽登載甲○○於九十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丙○○九十年度二月至十一月向維麟公司分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在甲○○、丙○○名義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各月蓋章欄內,先後偽簽甲○○名義之署名十二枚及偽造丙○○名義之印文十枚,而偽造完成具有收據性質並為會計憑證之維麟公司九十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二份;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維麟公司九十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二份同時提出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秀芬,由李秀芬根據前開不實之維麟公司九十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二份,製作相同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以下簡稱扣繳憑單,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上開扣繳憑單係由利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所製作,顯有誤會),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行使而申報維麟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虛增該公司營業成本,營利所得減少,即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維麟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甲○○、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40002595號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40023614號函附維麟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維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九十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二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另就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則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且前開二罪願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查被告所偽造之維麟公司九十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二份已經提出行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秀芬,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十二枚及「丙○○」印文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亦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述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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