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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靜琪郭妙俐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及移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含袋重共計拾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寄藏槍砲部分則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乙○○通緝到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二年,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臺中市○○街十八之四號五樓住處,以平均半天施用一次之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取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另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帶回採尿而查獲、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十八之四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重共計拾柒點壹公克)、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查獲,並經其本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均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分別為三A0八0一四二、三B二000二二、及○○○號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乙○○通緝到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及被告自白在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寄藏槍砲部分則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乙○○通緝到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二年,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查原審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素行欠佳,此次猶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重共計拾柒點壹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妙 俐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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