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騏旭
- 被告
- 許珮䋸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33 、13641 、14184 、14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騏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許珮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騏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經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行為:
㈠、蔡騏旭與同居女友許珮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許珮䋸竟基於幫助蔡騏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騏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聯絡時,搭配LG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使用,手機序碼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7 聯絡時,搭配未扣案之手機序碼0000-0000-0000-000手機使用)為聯絡工具,以代為傳遞訊息之方式,幫助蔡騏旭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張怡萱、陳水明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詳細內容見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所載)後,在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所載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所示之價格,由蔡騏旭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張怡萱、陳水明等人牟利(販賣所得均未扣案)。
㈡、蔡騏旭、許珮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騏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未扣案;均搭配未扣案之手機序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陳水明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詳細內容見附表四編號3 至編號6 所載)後,在附表三編號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 所示之價格,由許珮䋸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陳水明牟利,許珮䋸再將所販賣款項交付蔡騏旭(販賣所得均未扣案)。
㈢、蔡騏旭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附表三編號8 聯絡時,搭配未扣案之手機序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附表三編號9 聯絡時,搭配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使用;附表三編號10聯絡時,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使用),於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先後與附表三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廖海龍、陳意怜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詳細內容見附表四編號8 至編號10所載)後,在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價格,蔡騏旭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廖海龍、陳意怜牟利(販賣所得均未扣案)。
二、嗣於100 年6 月13日19時43分許,警方前往蔡騏旭與許珮䋸位在臺中市○區○○街76之1 號2 樓C 室之居處搜索,並扣得蔡騏旭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LG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LG牌銀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 支,手機序碼0000-0000-0000-000;含搭配未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迷你磅秤各1 台、夾鏈袋3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蔡騏旭所有非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0.0004公克、0.3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LG牌白色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所引用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號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24 、530 、100 年度聲監續字543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208 頁至223 頁),核准監聽在案,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製作之文書,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怡萱、陳水明、廖海龍、陳意怜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張怡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證前揭證人張怡萱、陳水明、廖海龍、陳意怜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除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82 頁、第192 頁至第204 頁),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騏旭、許珮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張怡萱、陳水明、廖海龍、陳意怜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彼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或經由被告許珮䋸傳送簡訊、或以電話與許珮䋸聯絡後,由被告許珮䋸向被告蔡騏旭轉達證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或由被告等人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相契合,且被告許珮䋸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萱、陳水明、被告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水明,及被告蔡騏旭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海龍、陳意怜等人,渠等間相互以上述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過程,亦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蔡騏旭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LG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LG牌銀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 支(手機序碼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迷你磅秤各1 台、夾鏈袋3 包可資佐證,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82 頁、第192 頁至第204 頁)可稽。是以,被告蔡騏旭、許珮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珮䋸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珮䋸辯護稱:被告許珮䋸對於100 年2 月9 日凌晨5 時7 分傳簡訊予證人張怡萱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此事實,被告蔡騏旭移審時供稱被告許珮䋸當時沒有上班,故請被告許珮䋸發簡訊,但因距離時間已久,記憶不清,難以證實被告許珮䋸有此一犯罪行為。且依該簡訊內容「我有補回來了要自己來找我」所使用之語氣,係以第一人稱自稱「我」,與被告許珮䋸其他傳送簡訊之用語不同。再者,證人張怡萱並未直接與被告許珮䋸通話,實無法知悉該通簡訊是何人所發送,是張怡萱之證述即有瑕疵,難以採信。被告許珮䋸於警詢時曾稱:「我想不起來這通簡訊了」等語,偵訊時稱:「應該是我男友蔡騏旭傳的,我酒醉了,我不知道。」等語,雖嗣後改稱:「是蔡騏旭要我跟張怡萱說的,補回來是指安非他命有買回來,我不知道蔡騏旭都拿多少回來,當天張怡萱有跟蔡騏旭拿1000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許珮䋸到庭已否認,且被告蔡騏旭於警詢時稱:「是我跟張怡萱對話沒錯,是陳一帆叫我問張怡萱,說他有補回來,叫我問他要不要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被告蔡騏旭復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簡訊係其傳送等語,是難以證實被告許珮䋸有傳送該簡訊之行為,請為被告許珮䋸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怡萱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 年2 月9 日5 點7分的簡訊』此通是講何內容?)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許珮䋸在用的,傳簡訊給我的人是許珮䋸,許珮䋸跟我說安非他命,已經從外面拿回來,當時我跟許珮䋸及毛仔住在太原路一段448 之7 號6 樓之1 ,我們雖住在一起,但生活起來好像陌生人,我們不會當面講,會用打電話或傳簡訊的方式。這天我要找許珮䋸買安非他命,但拿給我的人是蔡騏旭,因許珮䋸好像去上班。我當天有拿1000元給蔡騏旭,蔡騏旭給我1 包安非他命,可以施用2 至3 次。(許珮䋸跟蔡騏旭是何關係?)同居關係。(蔡騏旭會不會拿0000000000電話使用?)是許珮䋸在使用,只有蔡騏旭的電話不能打時,才會拿去用,但平常都是許珮䋸在用。(你之前拿安非他命為何不是聯絡蔡騏旭的電話?)因為不會跟蔡騏旭直接講,要看蔡騏旭的心情,蔡騏旭有時脾氣不太好,所以我都直接找許珮䋸等語在卷(見13633 偵卷第273 頁反面至第27 5頁反面)甚詳;核與被告蔡騏旭於本院訊問所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第5 頁附表編號對象為張怡萱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認罪。交易過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交易過程。(是你叫許珮䋸用她的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知張怡萱?)是的。(為何你不直接打電話給張怡萱?)因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那支電話原本是我販賣毒品使用的電話,上面有設定張怡萱的電話,所以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並與被告許珮䋸分別於警詢所供承:(據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案嫌疑人張怡萱筆錄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妳男友蔡騏旭與妳所購買,你做何解釋?)因為張怡萱認蔡騏旭為乾哥哥,而叫我嫂子,但張怡萱不太敢跟蔡騏旭說話,所以若是張怡萱要買安非他命毒品有時候透過我跟蔡騏旭說,再由我將安非他命拿給張怡萱,但是有時我會叫張怡萱自己去找蔡騏旭等語(見警卷1 第51頁);於偵查中所供承:(張怡萱都如何稱呼你?)姐仔或嫂仔。(張怡萱從何時跟你住在一起?)有1 年。從查獲前2 個月即4 月才搬離我的住處。(為何張怡萱跟你們住在一起,但是向你們購買安非他命都傳簡訊或打電話?)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子,因為我都要上班,因為張怡萱傳簡訊時,我就會回傳。(有無在100 年2月9 日販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張怡萱,當天是張怡萱去找蔡騏旭拿安非他命?)是蔡騏旭要我跟張怡萱說的,補回來是指安非他命有買回來,我不知道蔡騏旭都拿多少回來,當天張怡萱有跟蔡騏旭拿1000元的量的安非他命。(據你上開所述是否在100 年2 月9 日你傳簡訊給張怡萱說蔡騏旭已經有毒品可以賣,當天蔡騏旭賣1000元的毒品給張怡萱?)是等語(見13633 卷第405 頁反面、第409 頁、第410 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對檢察官起訴書第5 頁附表編號1 對象為張怡萱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蔡騏旭叫我幫他傳簡訊,當時我在上班,張怡萱有無過去我不知道。(你當時簡訊的內容如何?)簡訊是說已經有東西,我在簡訊中提到就是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過來拿,但是我沒有說要帶多少錢過來。(你當時在那裡上班?)我在崇德路上班,蔡騏旭有另外一支電話叫我打電話。(為何蔡騏旭不直接傳簡訊或直接打電話給張怡萱而要透過你?)因為張怡萱固定打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張怡萱固定跟你購買毒品?)不是。是張怡萱固定打那支電話,且是蔡騏旭留那支電話給張怡萱。(這次毒品交易是否是事後1000元是張怡萱拿給你,而你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怡萱?)我只有跟張怡萱傳簡訊,至於交易的過程是蔡騏旭與張怡萱自行交易,我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提示監聽譯文編號1 的簡訊『我有補回來了要自己來找我」這句話是蔡騏旭傳的還是你傳的簡訊?)我自己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大致契合。
㈡、再者觀諸被告許珮䋸自100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18分33秒起至同日2 時18分42秒為止,為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傳與證人張怡萱之簡訊內容(即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被告許珮䋸亦曾使用第一人稱「我」或「我們」自稱,有上述譯文內容在卷可稽,益證被告許珮䋸確係為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怡萱,而代替被告蔡騏旭傳送上述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如要購買要來找蔡騏旭之簡訊予證人張怡萱之事實,灼然甚明,應堪認定。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張怡萱辯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許珮䋸認定之憑據。
三、雖檢察官就被告許珮䋸被訴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編號7所示等行為,認定與被告蔡騏旭間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等語。
㈠、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77號、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再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被告許珮䋸於100 年2 月9 日凌晨5 時7 分06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證人張怡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行為):被告許珮䋸:我有補回來了要自己來找我。
2、被告許珮䋸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18分33秒起至同日早上凌晨5 時29分8 秒止,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與證人張怡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以傳送簡訊聯絡,渠等簡訊對話內容如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行為):被告許珮䋸:你在問你朋友要不要?因為我回來問你哥為什麼跟你說沒有,因為那時阿凡在這裡,才跟你說沒有,如果阿凡知道我們有東西他就會一直用,你也知道阿凡,他都用很兇,而且他只想用免費的又沒付錢,所以你以後要記得只要阿凡在這裡,你要拿不要給他知道看是用傳訊息的,還是叫我們去你房間你在問。因為他只要有來就會問我們有沒有,我又不是白癡我花錢去拿他來就用我們的,回來再說給你聽,還有你回幫你哥買一包峰的香煙。證人張怡萱:要,我差不多下班了。我有褲子(K 他命),叫我哥別問了。證人張怡萱:我已經到了來不及買,他要2 ,各分1 。
3、證人張怡萱於100 年5 月5 日凌晨6 時47分15秒,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許珮䋸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行為):證人張怡萱:拿一過來給我可以吧。
㈡、觀諸上述簡訊內容,被告許珮䋸或僅是幫助被告蔡騏旭以傳送簡訊通知證人張怡萱,被告蔡騏旭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或以簡訊告知證人張怡萱若欲向被告蔡騏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若遇綽號「阿凡」在場時不可言明,須私下商談或傳送簡訊告知,否則「阿凡」會無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證人張怡萱幫忙被告蔡騏旭購買香菸,而證人張怡萱則要求證人許珮䋸轉告被告蔡騏旭,她已經有愷他命了,他(指陳水明)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分2 袋包裝;或證人張怡萱傳送簡訊予被告許珮䋸,請被告許珮䋸代為轉達予被告蔡騏旭知悉,她要向蔡騏旭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事宜,被告許珮䋸僅為同居人即被告蔡騏旭傳送訊息之使者,對外單純接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再將所接受之訊息轉告被告蔡騏旭知悉,或代替被告蔡騏旭傳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可供交易予購買者知情,以利被告蔡騏旭與購買者完成毒品買賣行為,被告許珮䋸於性質上僅立於信差、使者之地位,僅能單純擔任傳遞或轉達訊息之工作,並無變更交易條件或地點之權限,亦無參與聯絡毒品買賣價金、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尚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許珮䋸就前揭行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參以購毒者即證人張怡萱分別於警詢所證述:「有完成交易,我記得當天(100 年2 月9 日)5 時40分許,在家裡以新臺幣1000元,向綽號『毛ㄟ』蔡騏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量不詳)」。「(承上述毒品交易時尚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跟他在場。」、「該通譯文為我、綽號『毛ㄟ』蔡騏旭及其同居人許珮䋸互傳簡訊。這通譯文為陳水明要買毒品,我替他向綽號『毛ㄟ』蔡騏旭詢問有沒有,後來我跟他說我朋友要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然後分為各新臺幣1 千元1 包,買到之後,我有拿到我住家樓下給陳水明。」「(上述毒品交易情形為何?有無交易完成?由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有完成交易,我記得當天(100 年2 月11日)06時許,向綽號『毛ㄟ』蔡騏旭拿了2 包安非他命各新臺幣1 千元之後,拿到樓下給陳水明,然後陳水明將新臺幣2 千元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綽號『毛ㄟ』蔡騏旭。「(承上述毒品交易時尚有何人在場?)我跟綽號『毛ㄟ』蔡騏旭拿安非他命毒品只有跟他在場,我將安非他命毒品拿給陳水明時,也只有我跟他在場。」等語(見警卷1 第74頁至第75頁);及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0 年2 月9 日5 點7 分的簡訊』此通是講何內容?)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許珮䋸在用的,傳簡訊給我的人是許珮䋸,許珮䋸跟我說安非他命已經從外面拿回來,當時我跟許珮䋸及毛仔住在太原路一段448 之7 號6 樓之1 ,我們雖住在一起,但生活起來好像陌生人,我們不會當面講,會用打電話或傳簡訊的方式。這天我要找許珮䋸買安非他命,但拿給我的人是蔡騏旭,因為許珮䋸好像去上班。我當天有拿1000元給蔡騏旭,蔡騏旭給我1 包安非他命,可以施用2 至3 次。(你之前拿安非他命為何不是聯絡蔡騏旭的電話?)因為不會跟蔡騏旭直接講,要看蔡騏旭的心情,蔡騏旭有時脾氣不太好,所以我都直接找許珮䋸。(『提示100 年2 月11日20時8 分、52分、5 時2 分、5時29分通聯譯文)講何內容?』)0000000000是許珮䋸傳簡給我,阿凡是蔡騏旭的朋友,我跟她說我朋友陳水明要,當時蔡騏旭跟我說沒有,許珮䋸跟我說是因為阿凡在,但其實他有東西,第2 通她在講阿凡。第3 通我問陳水明他要不要安非他命,我用0000000000打給陳水明的電話問他要不要安非他命,陳水明說要,後來我就傳簡訊給許珮䋸,我只是幫陳水明打電話,5 時2 分褲子就K 他命,叫他不要再問別人,我這邊就有了。這天陳水明來我家樓下,蔡騏旭要我拿安非他命下去給陳水明,我那天拿2 包安非他命給陳水明,陳水明將2000元給我,我再拿給蔡騏旭。(『提示100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47分簡訊』這通何時拿到安非他命?)內容中拿1 是指1000元,是我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在當天早上7點多左右,當天是蔡騏旭拿過來給我,我有拿1000元的現金給蔡騏旭,這天有交易成功等語在卷(見13633 偵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6 頁反面);及被告即證人蔡騏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叫許珮䋸傳第2 通簡訊時,你人在旁邊?)對。(編號2 即第2 通傳簡訊後,許珮䋸有拿毒品叫你去交易嗎?)沒有。(你去交易後,有無給許珮䋸好處?)沒有。(上述這幾通,你跟許珮䋸是否共同販賣毒品?)沒有,我只是懶得打電話,叫許珮䋸幫我打電話,她不知道這個嚴重性,有時候我偷偷摸摸。(她幫傳簡訊這段期間,有無表示你不要販賣毒品?)有,她希望我不要販賣毒品。(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的部分,你如何花用?)我跟上手拿毒品,是一樣的價錢,但上手會給我多一些毒品,我將多分到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你是否會將上手多給你的毒品供給許珮䋸使用過?)沒有,我都自己使用。(據許珮䋸供稱,她自己有跟你拿毒品施用過?)她偷拿的,我不知道,她原本沒有施用毒品。(根據許珮䋸偵查中供稱,只要是張怡萱要買毒品,都是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許珮䋸,再透過許珮䋸轉達購買毒品的訊息,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以觀,益證被告許珮䋸確實對於上述被告蔡騏旭與證人張怡萱等人之毒品交易過程,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亦未參與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構成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亦查無被告許珮䋸就上述行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許珮䋸前揭行為,均應論以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等語,尚有未洽。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依被告蔡騏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都會從轉買的毒品拿出來施用,再以原價轉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可知,被告蔡騏旭從上手購買毒品後,從中拿取部分少量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再將剩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足證被告蔡騏旭、許珮䋸共同販賣或被告蔡騏旭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均可肯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騏旭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之犯行、被告許珮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騏旭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載共計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許珮䋸就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載共計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所載共計3 次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載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公訴人認被告許珮䋸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等3 次行為,與被告蔡騏旭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許珮䋸就此部分犯行,僅成幫助犯,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蔡騏旭、許珮䋸前揭所載販賣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蔡騏旭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共計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許珮䋸就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載共計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編號7 所示共計3 次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蔡騏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經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被告蔡騏旭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除有關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其所犯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許珮䋸就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所示共計3次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8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坦白承認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則上訴人已否於偵查中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經查:被告蔡騏旭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三卷證所在所載)。被告許珮䋸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號7 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詳見附表三卷證所在所載)。雖被告許珮䋸就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警詢時供承:(警方針對陳水明『綽號小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上開提示譯文資料是否為你與陳水明通話?該幾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我與陳水明『綽號小伍』之通話內容沒錯,大部分都是小伍要跟我男朋友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妳有無替蔡騏旭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水明?)陳水明『綽號小伍』要買安非他命都是打電話給我,我知道後就轉達給男友蔡騏旭,由蔡騏旭自己與陳水明『綽號小伍』交易。(妳明知道陳水明『綽號小伍』與張怡萱跟你通電話、傳簡訊都是要跟妳男友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為何不制止還幫其傳達訊息? )我有跟蔡騏旭阻擋,叫他不要再販賣毒品,但是我擋不住他所以沒辦法,他也說不做這也不知道要做何工作。但是這陣子他就比較少在販售毒品了等語(見警卷1 第57頁至第58頁);及於偵查中供述:(你是否在100 年4 月6 日早上6 點多販賣1包 的安非他命給陳水明,並向他收取6000元的現金,地點是在你的太原路住處樓下? )(提示通聯譯文)這天我沒有印象。(陳水明在譯文說幫我用較讚的,你回答:OK,是何意?)較讚就是安非他命的品質要比較好的。(『提示通聯譯文)』你是否在100 年4 月20日上午4 點多販賣1 包的安非他命給陳水明,並向他收取2000元的現金,地點是在你的太原路住處樓下?)有。但這天是蔡騏旭拿過去樓下,但他們或許約在外面,我不知道。(你在4 月20日為何先傳簡訊對陳水明說,你要回南部,如果好的話就不用等,如果馬上OK 等 你?)因為蔡騏旭他需要用錢,要我問陳水明要不要買毒品。(為何蔡騏旭都不是直接聯絡陳水明?)蔡騏旭都叫我幫忙打。(陳水明會不會直接跟蔡騏旭聯絡?)陳水明都會打電話給我,都是我跟他談毒品交易內容。(提示100 年4 月20日4時21分通聯譯文)這通他說他到了,你說好,是何人下去?)是蔡騏旭。(『提示通聯譯文』你是否在100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6 分在臺中市○○路109 號的水鴛鴦酒店樓下,賣1 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水明,並向他收取2000元的現金?)當時是陳水明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安非他命,他在譯文說2 個小姐是指2000元量的安非他命,我跟蔡騏旭說陳水明,蔡騏旭就知道,當時我跟蔡騏旭都在家裡。(提示100 年4 月3 日6 時4 分通聯譯文)你說你在路上,當天是何人拿毒品給陳水明?)我在家裡玩電腦,是蔡騏旭拿毒品給陳水明,因為我知道蔡騏旭已經在路上,所以就跟他說我在路上。(『提示100 年4 月3 日6 時6 分通聯譯文』你說你到了?)因為蔡琪旭會跟我說他到了,我就跟陳水明說我到了等語(見13633 偵卷第407 頁至第407 頁反面)以觀,足證被告許珮䋸雖未明白坦承上述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否認有其與證人陳水明確有如附表四編號4 至編號6 所載之通話內容存在之事實,被告許珮䋸實際上已坦承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6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水明之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從寬認定被告許珮䋸業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有上述3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減輕渠等之刑,就被告蔡騏旭所犯各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及就被告許珮䋸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所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㈧、雖被告蔡騏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毒品,係由蘇萬金及陳一帆所提供,但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中蘇萬金販賣毒品案件早經其他偵查檢察官查獲,與被告蔡騏旭之供述無關。而陳一帆部分刻由恭股檢察官命警追查中,然尚無所獲。另被告許珮䋸因否認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6562號補充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可稽,足證被告等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蔡騏旭有上述前科紀錄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許珮䋸或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蔡騏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蔡騏旭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彼此販賣毒品與前揭所述之人牟利,渠等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本案被告等人各自所參與幫助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所得不多,交易所得均由被告蔡騏旭取得,被告許珮䋸之犯罪情節與被告蔡騏旭相比而言較輕,及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併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被告許珮䋸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如附表三編1 、2 及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及被告蔡騏旭獨自販賣如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中被告蔡騏旭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許珮䋸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均應於被告蔡騏旭之宣告刑下,各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騏旭之財產抵償之;就其中被告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被告等人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查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LG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LG牌銀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 支,手機序碼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迷你磅秤各1 台、夾鏈袋3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均係被告蔡騏旭所有,且分別或供被告等人共同販賣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用;或分別供被告許珮䋸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附表三編1 、2 及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用;或分別供被告蔡騏旭獨自販賣附表三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用(詳細情形見附表三所載),此業經被告蔡騏旭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被告蔡騏旭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許珮䋸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於被告蔡騏旭之各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就其中被告蔡騏旭與被告許珮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被告等人應連帶沒收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被告等人共同販賣附表三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曾使用被告蔡騏旭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等人共同販賣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曾使用被告蔡騏旭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被告許珮䋸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附表三編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曾使用被告蔡騏旭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許珮䋸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附表三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曾使用被告蔡騏旭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蔡騏旭獨自販賣附表三編號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曾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及獨自販賣附表三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曾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詳細情形見附表三所載),上述聯絡工具均屬被告蔡騏旭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82 頁、第192 頁至第204 頁)可考。是上述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中被告蔡騏旭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許珮䋸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於被告蔡騏旭之各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中被告蔡騏旭與被告許珮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被告等人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等人之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0.0004公克、0.310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3633 號偵卷第431 號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LG牌白色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均屬被告蔡騏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上述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當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 年 度上訴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就被告許珮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幫助被告蔡騏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被告許珮䋸僅係幫助犯,且上開物品亦非被告許珮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蔡騏旭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騏旭方面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01 │詳如附表│蔡麒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三編號1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迷你電子│ │ │ │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52│ │ │ │-0 000-0000-000 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2 │詳如附表│蔡麒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三編號2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迷你電子│ │ │ │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52│ │ │ │-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3 │詳如附表│蔡麒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三編號3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許珮䋸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電子磅秤壹臺、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LG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許珮䋸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珮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04 │詳如附表│蔡麒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三編號4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珮䋸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電子磅秤壹臺、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 00-000 手機壹支均應與許珮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珮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05 │詳如附表│蔡麒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三編號5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許珮䋸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 │ │ │子磅秤壹臺、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23-9 20 手機壹支均應與許珮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珮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06 │詳如附表│蔡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三編號6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珮䋸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電子磅秤壹臺、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 00-0 00手機壹支均應與許珮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珮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07 │詳如附表│蔡麒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三編號7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迷你電子│ │ │ │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8 │詳如附表│蔡麒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未扣│ │ │三編號8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迷你│ │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9 │詳如附表│蔡麒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三編號9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詳如附表│蔡麒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三編號1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許珮䋸方面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01 │詳如附表│許珮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三編號1 │ │ ├──┼────┼──────────────────────────┤ │ 02 │詳如附表│許珮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三編號2 │ │ ├──┼────┼──────────────────────────┤ │ 03 │詳如附表│許珮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三編號3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蔡騏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 │ │ │磅秤壹臺、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LG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蔡騏旭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騏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04 │詳如附表│許珮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三編號4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蔡騏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 │ │ │磅秤壹臺、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23│ │ │ │-920手機壹支均應與蔡騏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蔡騏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05 │詳如附表│許珮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三編號5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蔡騏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 │ │ │磅秤壹臺、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23│ │ │ │-920手機壹支均應與蔡騏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蔡騏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06 │詳如附表│許珮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三編號6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蔡騏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 │ │ │磅秤壹臺、迷你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23│ │ │ │-920手機壹支均應與蔡騏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蔡騏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07 │詳如附表│許珮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三編號7 │ │ └──┴────┴──────────────────────────┘ 附表三: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卷證所在 │ │號│品對象│ │ │ │ │ ├─┼───┼────┼────┼────────┼──────────┤ │1 │張怡萱│100年2月│臺中市北│許珮䋸以門號0927│㈠被告蔡騏旭 │ │ │ │9 日5 時│區○○路│042843號行動電話│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40分許 │1段448之│(搭配手機序號35│(警卷㈠P7)- 自白 │ │ │ │ │7號6樓之│00-0000-0000-000│②100.8.4 偵訊筆錄 │ │ │ │ │1。 │之手機)傳送簡訊│(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予張怡萱使用0922│號卷P423)- 自白 │ │ │ │ │ │492421號行動電話│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告知張怡萱,蔡│ 錄(100 年度聲羈字│ │ │ │ │ │騏旭已有甲基安非│ 第657 號卷第4 頁至│ │ │ │ │ │他命可供交易。於│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前揭時地由張怡萱│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當場支付新臺幣(│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下同)1000元予蔡│號卷P28 )-自白 │ │ │ │ │ │騏旭,向蔡騏旭購│㈡被告許珮䋸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1 │①100.8.4 偵訊筆錄 │ │ │ │ │ │小包,蔡騏旭當場│(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出售而交付1 小包│號卷P409)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②100.8.11訊問筆錄 │ │ │ │ │ │怡萱。 │(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號卷P23) │ │ │ │ │ │ │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 │ 錄(100 年度聲羈字│ │ │ │ │ │ │ 第656 號卷第4 頁至│ │ │ │ │ │ │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 │㈢證人張怡萱 │ │ │ │ │ │ │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 │(警卷㈠P74) │ │ │ │ │ │ │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號卷P273反面-275) │ │ │ │ │ │ │㈣譯文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號卷P269) │ ├─┼───┼────┼────┼────────┼──────────┤ │2 │陳水明│100年2月│臺中市北│許珮䋸以00000000│㈠被告蔡騏旭 │ │ │ │11日5時 │區○○路│43號行動電話(搭│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29分許 │1段448之│配手機序號3552-5│(警卷㈠P7-8)-自白│ │ │ │ │ │000-0000-000之手│②100.8.4 偵訊筆錄 │ │ │ │ │ │機)傳送簡訊予張│(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怡萱所使用092249│號卷P423-424)-自白│ │ │ │ │ │2421號行動電話告│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知張怡萱,蔡騏旭│ 錄(100 年度聲羈字│ │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可│ 第657 號卷第4 頁至│ │ │ │ │ │供交易,張怡萱即│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於同日5 時2 分許│④100.8.11訊問筆錄號│ │ │ │ │ │,回傳簡訊告知許│ 卷P28 反面)-自白│ │ │ │ │ │珮䋸,其友人陳水│㈡被告許珮䋸 │ │ │ │ │ │明欲購買甲基安非│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他命,許珮䋸將上│(警卷㈠P51) │ │ │ │ │ │述訊息告知蔡騏旭│②100.8.4 偵訊筆錄 │ │ │ │ │ │,嗣於前揭時地先│(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由蔡騏旭交付甲基│號卷P409)- 自白 │ │ │ │ │ │安非他命2 小包予│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張怡萱,張怡萱將│ 錄(100 年度聲羈字│ │ │ │ │ │該2 小包甲基安非│ 第656 號卷第4 頁至│ │ │ │ │ │他命交予等候之陳│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水明後,由陳水明│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交付現金2000元予│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張怡萱,張怡萱再│號卷P23 反面)-自白│ │ │ │ │ │將現金2000元隨即│㈢證人張怡萱 │ │ │ │ │ │交予蔡騏旭收受。│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警卷㈠P74 ) │ │ │ │ │ │ │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 │號卷P275) │ │ │ │ │ │ │㈣譯文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號卷P269) │ ├─┼───┼────┼────┼────────┼──────────┤ │3 │陳水明│100年3月│臺中市北│陳水明以00000000│㈠被告蔡騏旭 │ │ │ │12日9時 │區○○路│73號行動電話撥打│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26分許 │1段448之│給許珮䋸使用之09│(警卷㈠P10-11.15) │ │ │ │ │7 號前。│00000000號行動電│- 自白 │ │ │ │ │ │話(搭配手機序號│②100.8.4 偵訊筆錄 │ │ │ │ │ │0000-0000-0000-0│(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40之手機),欲購│號卷P425)- 自白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許珮䋸於電話中詢│ 錄(100 年度聲羈字│ │ │ │ │ │問陳水明欲買甲基│ 第657 號卷第4 頁至│ │ │ │ │ │安非他命之數量為│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何,將數量告知蔡│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騏旭後再與陳水明│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聯絡,並要求陳水│號卷P29 )-自白 │ │ │ │ │ │明約定前來前揭地│㈡被告許珮䋸 │ │ │ │ │ │點交易,又因蔡騏│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旭現金不足,許珮│(警卷㈠P53.57-58) │ │ │ │ │ │䋸即要求陳水明先│②100.8.4 偵訊筆錄 │ │ │ │ │ │將購買甲基安非他│(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命之款項交付蔡騏│號卷P407.409反面) │ │ │ │ │ │旭,以方便蔡騏旭│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向上手購入甲基安│ 錄(100年度聲羈字 │ │ │ │ │ │非他命回來轉售予│ 第656 號卷第4 頁至│ │ │ │ │ │陳水明,許珮䋸為│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讓陳水明放心,遂│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答應陪同陳水明在│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場等候蔡騏旭歸來│號卷P24 ) │ │ │ │ │ │,陳水明依其要求│㈢證人陳水明 │ │ │ │ │ │先支付5000元予蔡│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騏旭,由蔡騏旭前│(警卷㈠P91-92) │ │ │ │ │ │去購入甲基安非他│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 │命後,再由蔡騏旭│(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出售1 小包甲基安│號卷P225) │ │ │ │ │ │非他命予陳水明。│㈣譯文 │ │ │ │ │ │ │①警卷㈠P53 │ │ │ │ │ │ │②100年度偵字第14185│ │ │ │ │ │ │ 號卷P16 │ ├─┼───┼────┼────┼────────┼──────────┤ │4 │陳水明│100年4月│臺中市民│陳水明以00000000│㈠被告蔡騏旭 │ │ │ │3日6時6 │生路109 │73號行動電話撥打│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分許 │號之水鴛│給許珮䋸使用之09│(警卷㈠P11.15) │ │ │ │ │鴦酒店樓│00000000號行動電│- 自白 │ │ │ │ │下。 │話(搭配手機序號│②100.6.15訊問筆錄 │ │ │ │ │ │0000-0000-0023-9│(100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20之手機;該手機│657 號卷P4)- 自白 │ │ │ │ │ │未扣案),欲購買│③100.8.4 偵訊筆錄(│ │ │ │ │ │甲基安非他命,許│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珮䋸即向蔡騏旭拿│號卷P423.425)-自白│ │ │ │ │ │取甲基安非他命,│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外出依約在前揭時│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地將1 小包甲基│號卷P29 反面)-自白│ │ │ │ │ │安非他命,以2000│㈡被告許珮䋸① │ │ │ │ │ │元之代價出售予陳│100.6.14警詢筆錄(警│ │ │ │ │ │水明,隨後許珮䋸│卷㈠P54.57-58 )② │ │ │ │ │ │將收取之現金交予│100.8.4 偵訊筆錄( │ │ │ │ │ │蔡騏旭收受。 │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 │號卷P407反面.409反面│ │ │ │ │ │ │) │ │ │ │ │ │ │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 │ 錄(100 年度聲羈字│ │ │ │ │ │ │ 第656 號卷第4 頁至│ │ │ │ │ │ │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 │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 │號卷P24 )-自白 │ │ │ │ │ │ │㈢證人陳水明 │ │ │ │ │ │ │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 │(警卷㈠P91-92) │ │ │ │ │ │ │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號卷P225) │ │ │ │ │ │ │㈣譯文 │ │ │ │ │ │ │①警卷㈠P54 │ │ │ │ │ │ │②100年度偵字第14185│ │ │ │ │ │ │ 號卷P18 │ ├─┼───┼────┼────┼────────┼──────────┤ │5 │陳水明│100 年4 │臺中市北│陳水明以00000000│㈠被告蔡騏旭 │ │ │ │月6 日6 │區○○路│73號行動電話與許│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時16 分 │1段448之│珮䋸使用之092704│(警卷㈠P13.15) │ │ │ │許 │7 號前。│2843號行動電話(│- 自白 │ │ │ │ │ │搭配手機序號3525│②100.6.15訊問筆錄 │ │ │ │ │ │-0000-0000-000之│(100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手機;該手機未扣│657 號卷P4)- 自白 │ │ │ │ │ │案)聯絡,雙方談│③100.8.4 偵訊筆錄(│ │ │ │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命之事宜,再由許│號卷P421)- 自白 │ │ │ │ │ │珮䋸向知情之蔡騏│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旭拿取甲基安非他│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命1 包後,外出依│號卷P29 反面)-自白│ │ │ │ │ │約在前揭時、地將│㈡被告許珮䋸① │ │ │ │ │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00.6.14警詢筆錄(警│ │ │ │ │ │售予陳水明,並向│卷㈠P56-58)② │ │ │ │ │ │陳水明收受價金6 │100.8.4 偵訊筆錄( │ │ │ │ │ │000 元,許珮䋸事│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後將取得之款項交│號卷P407及反面) │ │ │ │ │ │予蔡騏旭。 │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 │ 錄(100 年度聲羈字│ │ │ │ │ │ │ 第656 號卷第4 頁至│ │ │ │ │ │ │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 │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 │號卷P24 )-自白 │ │ │ │ │ │ │㈢證人陳水明 │ │ │ │ │ │ │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 │(警卷㈠P91-92) │ │ │ │ │ │ │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號卷P225) │ │ │ │ │ │ │㈣譯文 │ │ │ │ │ │ │①警卷㈠P54-56 │ │ │ │ │ │ │②100年度偵字第14185│ │ │ │ │ │ │ 號卷P20反面-21.33 │ ├─┼───┼────┼────┼────────┼──────────┤ │6 │陳水明│100 年4 │臺中市北│陳水明以00000000│㈠被告蔡騏旭 │ │ │ │月20日4 │區○○路│73號行動電話與許│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時21分許│1段448之│珮䋸使用00000000│(警卷㈠P13.15) │ │ │ │ │7 號前。│43號行動電話(搭│- 自白 │ │ │ │ │ │配手機序號3525-2│②100.6.15訊問筆錄 │ │ │ │ │ │000-0000-000之手│(100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機;該手機未扣案│657 號卷P4)- 自白 │ │ │ │ │ │)聯絡,雙方談妥│③100.8.4 偵訊筆錄(│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之事宜,再由許珮│號卷P421)- 自白 │ │ │ │ │ │䋸向蔡騏旭拿取甲│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後│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外出依約在前揭│號卷P29 反面)-自白│ │ │ │ │ │時、地將該包甲基│㈡被告許珮䋸① │ │ │ │ │ │安非他命售予陳水│100.6.14警詢筆錄(警│ │ │ │ │ │明,並向陳水明收│卷㈠P56-58)② │ │ │ │ │ │受價金2000 元 ,│100.8.4 偵訊筆錄( │ │ │ │ │ │許珮䋸事後將取得│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之款項交予蔡騏旭│號卷P407及反面) │ │ │ │ │ │。 │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 │ 錄(100 年度聲羈字│ │ │ │ │ │ │ 第656 號卷第4 頁至│ │ │ │ │ │ │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 │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 │號卷P24 )-自白 │ │ │ │ │ │ │㈢證人陳水明 │ │ │ │ │ │ │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 │(警卷㈠P91-92) │ │ │ │ │ │ │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號卷P225) │ │ │ │ │ │ │㈣譯文 │ │ │ │ │ │ │①警卷㈠P54-56 │ │ │ │ │ │ │②100年度偵字第14185│ │ │ │ │ │ │ 號卷P20反面-21.33 │ ├─┼───┼────┼────┼────────┼──────────┤ │7 │張怡萱│100年5月│臺中市北│張怡萱以00000000│㈠被告蔡騏旭 │ │ │ │5日7時多│區○○路│21號行動電話傳送│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許 │1段448之│簡訊予許珮䋸使用│(警卷㈠P8) │ │ │ │ │7 號6 樓│之門號0000000000│②100.6.15訊問筆錄 │ │ │ │ │之1 。 │號行動電話(搭配│(100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手機序號0000-000│657 號卷P4)- 自白 │ │ │ │ │ │0-0000-000之手機│③100.8.4 偵訊筆錄 │ │ │ │ │ │;該手機未扣案)│(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號卷P425)- 自白 │ │ │ │ │ │他命,許珮䋸將此│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 │訊息告知蔡騏旭。│(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嗣於前揭時地由張│號卷P29 反面)-自白│ │ │ │ │ │怡萱以1000元之價│㈡被告許珮䋸 │ │ │ │ │ │格,向蔡騏旭購買│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警卷㈠P52) │ │ │ │ │ │包,蔡騏旭交付1 │②100.8.4 偵訊筆錄 │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予張怡萱,及向張│號卷P405反面.409 反 │ │ │ │ │ │怡萱收受1000元款│面) │ │ │ │ │ │項。 │③100.6.15羈押訊問筆│ │ │ │ │ │ │ 錄(100 年度聲羈字│ │ │ │ │ │ │ 第656 號卷第4 頁至│ │ │ │ │ │ │ 第4頁反面)-自白 │ │ │ │ │ │ │④100.8.11訊問筆錄(│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 號卷P24 )-自白 │ │ │ │ │ │ │㈢證人張怡萱 │ │ │ │ │ │ │①100.6.13警詢筆錄 │ │ │ │ │ │ │(警卷㈠P75) │ │ │ │ │ │ │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號卷P275) │ │ │ │ │ │ │㈣譯文 │ │ │ │ │ │ │①警卷㈠P75 │ │ │ │ │ │ │②100年度偵字第14185│ │ │ │ │ │ │ 號卷P55 │ ├─┼───┼────┼────┼────────┼──────────┤ │8 │廖海龍│100年5月│國道一號│廖海龍以00000000│㈠被告蔡騏旭 │ │ │ │8日13時 │中山高速│02號行動電話撥打│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20分許。│公路豐原│給蔡騏旭使用之門│(警卷㈠P9-10 )-自│ │ │ │ │交流道附│號0000000000號行│白 │ │ │ │ │近之臺灣│動電話(搭配手機│②100.6.15訊問筆錄 │ │ │ │ │中油加油│序號0000-0000-00│(100 年度聲羈字第 │ │ │ │ │站旁。 │61-210之手機;該│657 號卷P4)- 自白 │ │ │ │ │ │手機未扣案),欲│③100.6.14偵訊筆錄(│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雙方約在前揭地│號卷P33)-自白 │ │ │ │ │ │點交易,並由廖海│④100.8.4 偵訊筆錄(│ │ │ │ │ │龍當場支付1 萬50│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00元向蔡騏旭購買│號卷P424)- 自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小│⑤100.8.11訊問筆錄(│ │ │ │ │ │包,蔡騏旭當場出│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售而交付2 小包甲│號卷P29 反面)-自白│ │ │ │ │ │基安非他命予廖海│㈡證人廖海龍 │ │ │ │ │ │龍。 │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警卷㈠P136-137) │ │ │ │ │ │ │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 │號卷P129) │ │ │ │ │ │ │㈢譯文 │ │ │ │ │ │ │①警卷㈠P135-136 │ │ │ │ │ │ │②100年度偵字第14185│ │ │ │ │ │ │ 號卷P112-113 │ ├─┼───┼────┼────┼────────┼──────────┤ │9 │陳意怜│100年5月│臺中市北│陳意怜以門號0926│㈠被告蔡騏旭 │ │ │ │16日17時│屯區中清│930696號行動電話│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01分許。│路106 巷│撥打給蔡騏旭使用│(警卷㈠P16)-自白 │ │ │ │ │73 號6樓│之門號0000000000│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之陳意怜│號行動電話(搭配│(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住處樓下│手機序號0000-000│號卷P33)- 自白 │ │ │ │ │。 │0-0000-000之手機│③100.6.15訊問筆錄(│ │ │ │ │ │;該手機未扣案)│100 年度聲羈字第657 │ │ │ │ │ │,表示欲找蔡騏旭│號卷P4)- 自白 │ │ │ │ │ │講電話,由不知情│④100.8.4 偵訊筆錄(│ │ │ │ │ │之許珮䋸接聽電話│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後,轉告蔡騏旭回│號卷P424)- 自白 │ │ │ │ │ │撥予陳意怜,雙方│⑤100.8.11訊問筆錄(│ │ │ │ │ │約在前揭時間地點│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交易,並由陳意怜│號卷P30)-自白 │ │ │ │ │ │當場支付1 萬3500│㈡證人陳意怜 │ │ │ │ │ │元,向蔡騏旭購買│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警卷㈠P142及反面)│ │ │ │ │ │包,蔡騏旭於10 0│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 │年5 月21日將1 小│(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號卷P161-165) │ │ │ │ │ │付予陳意怜。 │㈢譯文 │ │ │ │ │ │ │①警卷㈠P16 │ │ │ │ │ │ │②100年度偵字第14185│ │ │ │ │ │ │ 號卷P120-121 │ ├─┼───┼────┼────┼────────┼──────────┤ │10│陳意怜│100年5月│臺中市北│陳意怜以00000000│㈠被告蔡騏旭 │ │ │ │22日凌晨│屯區中清│96號行動電話撥打│①100.6.14警詢筆錄 │ │ │ │1時後。 │路106 巷│給蔡騏旭使用0970│(警卷㈠P16)-自白 │ │ │ │ │73 號6樓│423778號行動電話│②100.6.14偵訊筆錄 │ │ │ │ │之陳意怜│(搭配手機序號35│(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住處樓下│00-0000-0000-000│號卷P33)- 自白 │ │ │ │ │。 │之手機),購買甲│③100.6.15訊問筆錄(│ │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100 年度聲羈字第657 │ │ │ │ │ │約在前揭地點交易│號卷P4)- 自白 │ │ │ │ │ │,並由陳意怜當場│④100.8.4 偵訊筆錄(│ │ │ │ │ │支付1 萬3500元向│100 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蔡騏旭購買甲基安│號卷P424)- 自白 │ │ │ │ │ │非他命1 小包,蔡│⑤100.8.11訊問筆錄(│ │ │ │ │ │騏旭於100 年5 月│100 年度訴字第2167 │ │ │ │ │ │底將1 小包甲基安│號卷P30)-自白 │ │ │ │ │ │非他命交付予陳意│㈡證人陳意怜 │ │ │ │ │ │怜。 │①100.6.14偵訊筆錄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633│ │ │ │ │ │ │號卷P161.165) │ │ │ │ │ │ │㈢譯文 │ │ │ │ │ │ │①警卷㈠P16 │ └─┴───┴────┴────┴────────┴──────────┘ 附表四: ┌─┬───┬─────┬─────┬──────────────┬────┐ │編│時間 │監聽電話A │通話對象B │內容摘要 │卷證所在│ │號│ │ │ │ │ │ ├─┼───┼─────┼─────┼──────────────┼────┤ │1 │0209 │蔡騏旭 │張怡萱 │(簡訊) │警卷㈠ │ │ │050706│許珮䋸 │0000000000│A:我有補回來了要自己來找我 │P7 │ │ │ │0000000000│ │ 。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2 │①0211│蔡騏旭 │張怡萱 │(簡訊) │警卷㈠ │ │ │021833│許珮䋸 │0000000000│A :你在問你朋友要不要, 因為│P7 │ │ │ │0000000000│ │我回來問你哥為什麼跟你說沒有│ │ │ │ │(手機序號 │ │,因為那時阿凡在這裡,才跟你│ │ │ │ │0000-0000-│ │說沒有,如果阿凡知道我們有東│ │ │ │ │0000-000) │ │西他就會一直用你也知道阿凡。│ │ │ ├───┼─────┼─────┼──────────────┤ │ │ │②0211│蔡騏旭 │張怡萱 │(簡訊) │ │ │ │021839│許珮䋸 │0000000000│A :他都用很兇,而且他只想用│ │ │ │ │0000000000│ │免費的又沒付錢,所以你以後要│ │ │ │ │(手機序號 │ │記得只要阿凡在這裡你要拿不要│ │ │ │ │0000-0000-│ │給他知道看是用傳訊息的還是叫│ │ │ │ │0000-000) │ │我們去你房間你在問,因為他。│ │ │ ├───┼─────┼─────┼──────────────┤ │ │ │③0211│蔡騏旭 │張怡萱 │(簡訊) │ │ │ │021842│許珮䋸 │0000000000│A :只要有來就會問我們有沒有│ │ │ │ │0000000000│ │,我又不是白癡我花錢去拿他來│ │ │ │ │(手機序號 │ │就用我們的,回來在說給你聽還│ │ │ │ │0000-0000-│ │有你回幫你哥買一包峰的香煙。│ │ │ │ │0000-000) │ │ │ │ │ ├───┼─────┼─────┼──────────────┤ │ │ │④0211│蔡騏旭 │張怡萱 │(簡訊) │ │ │ │050220│許珮䋸 │0000000000│B:要,我差不多下班了。我有 │ │ │ │ │0000000000│ │褲子(K他命),叫我哥別問了。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 │⑤0211│蔡騏旭 │張怡萱 │(簡訊) │ │ │ │052908│許珮䋸 │0000000000│B:我已經到了來不及買,他要 │ │ │ │ │0000000000│ │二,各分一。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3 │①0312│蔡騏旭 │陳水明(小│A:喂!你是小伍嗎,是萱萱的 │警卷㈠ │ │ │083227│許珮䋸 │伍) │ 朋友ㄛ? │P10-11 │ │ │ │0000000000│0000000000│B:對阿。 │ │ │ │ │(手機序號 │ │A:他說你要找怎樣的。 │ │ │ │ │0000-0000-│ │B:就5阿,我有跟他講。 │ │ │ │ │0000-000) │ │A :可是他講的唏唏落落,你跟│ │ │ │ │ │ │ 我講1234多少就好。 │ │ │ │ │ │ │B:5阿5阿。 │ │ │ │ │ │ │A:OK好,我再打這支跟你聯絡 │ │ │ │ │ │ │B:對對;我現在是要先過去嗎 │ │ │ │ │ │ │ ? │ │ │ │ │ │ │A:先等一下,他剛講的數目不 │ │ │ │ │ │ │ 是這樣子。 │ │ │ │ │ │ │B:是這樣…對啦…一開始我不 │ │ │ │ │ │ │ 是講這數字。 │ │ │ │ │ │ │A:沒關係,我跟他聯絡 改一下│ │ │ │ │ │ │ ,好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②0312│蔡騏旭 │陳水明(小│A:你如果到我這要多久? │ │ │ │085911│許珮䋸 │伍) │B:差不多十五分鐘左右。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A:那等一下,他那裡跟你要來 │ │ │ │ │(手機序號 │ │ 這的時間差不多,就會打給 │ │ │ │ │0000-0000-│ │ 你叫你可以出發過來。 │ │ │ │ │0000-000) │ │B:好。 │ │ │ ├───┼─────┼─────┼──────────────┤ │ │ │③0312│蔡騏旭 │陳水明(小│A:那個..你來這十分鐘吧。 │ │ │ │091131│許珮䋸 │伍) │B:嗯.十五分鐘。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A:十五分鐘左右。 │ │ │ │ │(手機序號 │ │B:嗯。 │ │ │ │ │0000-0000-│ │A:你等一下來我這,然後我男 │ │ │ │ │0000-000) │ │ 友回來,因身上錢不夠,你 │ │ │ │ │ │ │ 給他錢後,我跟你在樓下等 │ │ │ │ │ │ │ 他去拿回來。 │ │ │ │ │ │ │B:你的意思說要 我錢給後再回│ │ │ │ │ │ │ 來嗎? │ │ │ │ │ │ │A:不是,我會陪你在樓下一起 │ │ │ │ │ │ │ 等我男友拿回來。 │ │ │ │ │ │ │B:好OK。 │ │ │ │ │ │ │A:十五分啦,我男友現在路上 │ │ │ │ │ │ │ 了。 │ │ │ │ │ │ │B:好。 │ │ │ ├───┼─────┼─────┼──────────────┤ │ │ │④0312│蔡騏旭 │陳水明(小│B:喂!我在樓下。 │ │ │ │092650│許珮䋸 │伍) │A:喂,好。(交易完成)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4 │①0403│蔡騏旭 │陳水明(小│B:你現在有在忙嗎? │警卷㈠ │ │ │052739│許珮䋸 │伍) │A:沒有啊。 │P11 │ │ │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方便幫我調2 個小姐 (毒 │ │ │ │ │(手機序號 │ │ 品金額)。 │ │ │ │ │0000-0002-│ │A:調幾個? │ │ │ │ │0000-000)│ │B:2個,自己要坐的。 │ │ │ │ │*未扣案 │ │A:要在哪裡? │ │ │ │ │ │ │B:一樣,多久到。 │ │ │ │ │ │ │A:你要趕幾點? │ │ │ │ │ │ │B:幾點喔,可以馬上來個話馬 │ │ │ │ │ │ │ 上來。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自己要坐的用好一點的, │ │ │ │ │ │ │ 朋友講說要4號5號。 │ │ │ │ │ │ │A:又改4號5號了喔? │ │ │ │ │ │ │B:恩,7.8個應該有。 │ │ │ │ │ │ │A:7.8個喔? │ │ │ │ │ │ │B:一定有啦,那小姐 (指安非 │ │ │ │ │ │ │ 他命毒品)我要坐的用好一點│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②0403│蔡騏旭 │陳水明(小│B:你要到了嗎? │ │ │ │060440│許珮䋸 │伍) │A:我在路上。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B:好。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2-│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③0403│蔡騏旭 │陳水明(小│A:下來。 │ │ │ │060647│許珮䋸 │伍) │B:好。(交易完成)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2-│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5 │①0406│蔡騏旭 │陳水明(小│(簡訊) │警卷㈠ │ │ │010420│許珮䋸 │伍) │A:看到回我電話 │P12-1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2-│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②0406│蔡騏旭 │陳水明(小│A:喂。 │ │ │ │052712│許珮䋸 │伍) │B:你剛下班喔?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A:對..嗯。 │ │ │ │ │(手機序號 │ │B:我看等一下會打給你。 │ │ │ │ │0000-0002-│ │A:等一下嗎? │ │ │ │ │0000-000)│ │B:嗯。 │ │ │ │ │*未扣案 │ │A:大概ㄟ…我先準備…是有 │ │ │ │ │ │ │B:ㄟ.. │ │ │ │ │ │ │A:身上有.. │ │ │ │ │ │ │B:是喔..我待會跟你聯絡。 │ │ │ │ │ │ │A:OK.沒關係。 │ │ │ │ │ │ │B:嗯..快六點。 │ │ │ │ │ │ │A:快幾點? │ │ │ │ │ │ │B:六點.. │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 │B:五點半..OK。 │ │ │ │ │ │ │A:OK.. │ │ │ ├───┼─────┼─────┼──────────────┤ │ │ │③0406│蔡騏旭 │陳水明(小│A:喂。 │ │ │ │053258│許珮䋸 │伍) │B:你幫我帶六個小姐(意:金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額6000元) │ │ │ │ │(手機序號 │ │A:多久? │ │ │ │ │0000-0002-│ │B:差不多六點到。 │ │ │ │ │0000-000)│ │A:我先想辦法…先會去。 │ │ │ │ │*未扣案 │ │B:我先跟你講.. 啊.. 到. 我 │ │ │ │ │ │ │ 就不要等喔。 │ │ │ │ │ │ │A:不要等麻。 │ │ │ │ │ │ │B:我不等。 │ │ │ │ │ │ │A:不用…不用等。 │ │ │ │ │ │ │B:幫我用較讚的.. ( 意:毒 │ │ │ │ │ │ │ 品要好)。 │ │ │ │ │ │ │A:OK..。 │ │ │ │ │ │ │B:用較讚的…六個啦…六點喔 │ │ │ │ │ │ │ ..OK。 │ │ │ │ │ │ │A:喔..OK..好。 │ │ │ │ │ │ │B:到的話..先等我..掰掰。 │ │ │ │ │ │ │A:我先在要下班。 │ │ │ ├───┼─────┼─────┼──────────────┤ │ │ │④0406│蔡騏旭 │陳水明(小│B:喂。 │ │ │ │055523│許珮䋸 │伍) │A:阿.. 你 剛剛說的大概幾點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我先用。 │ │ │ │ │(手機序號 │ │B:ㄟ. 我現在差不多要下班了 │ │ │ │ │0000-0002-│ │ ,你現在就趕快過來..六點。│ │ │ │ │0000-000)│ │A:你是現在要嗎? │ │ │ │ │*未扣案 │ │B:六點。 │ │ │ │ │ │ │A:你剛跟我說要幾個? │ │ │ │ │ │ │B:六個小姐。 │ │ │ │ │ │ │A:OK。 │ │ │ │ │ │ │B:馬上喔。 │ │ │ ├───┼─────┼─────┼──────────────┤ │ │ │⑤0406│蔡騏旭 │陳水明(小│A:喂! │ │ │ │060722│許珮䋸 │伍) │B:到了嗎?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A:不是啦!我酒醉要怎麼開車 │ │ │ │ │(手機序號 │ │ …在想唉。 │ │ │ │ │0000-0002-│ │B:哈。 │ │ │ │ │0000-000)│ │A:你要來嗎…還是我要開去喔 │ │ │ │ │*未扣案 │ │B:ㄟ…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 │ │A:好..你過來好了。 │ │ │ ├───┼─────┼─────┼──────────────┤ │ │ │⑥0406│蔡騏旭 │陳水明(小│A:喂。 │ │ │ │061631│許珮䋸 │伍) │B:我在樓下。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下去..(交易完成)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2-│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6 │①0420│蔡騏旭 │陳水明(小│(簡訊) │警卷㈠ │ │ │010712│許珮䋸 │伍) │A :先跟你問一下,早上之前要│P13-1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不要吃一下早餐聊天一下,因為│ │ │ │ │(手機序號 │ │今天中午前我要回南部一天還是│ │ │ │ │0000-0002-│ │二天,如果好的話不用等馬上OK│ │ │ │ │0000-000)│ │等你(指其要外出有無需毒品)│ │ │ │ │*未扣案 │ │ │ │ │ ├───┼─────┼─────┼──────────────┤ │ │ │②0420│蔡騏旭 │陳水明(小│(簡訊) │ │ │ │010908│許珮䋸 │伍) │B :晚點回妳電話. 我問我朋友│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看要不要一起吃。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2-│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③0420│蔡騏旭 │陳水明(小│(簡訊) │ │ │ │011010│許珮䋸 │伍) │A :嗯,OK等你回電。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2-│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④0420│蔡騏旭 │陳水明(小│B :有在忙嗎. │ │ │ │024644│許珮䋸 │伍) │A :沒有阿.. 在家,還沒出門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晚一點才要出門 │ │ │ │ │(手機序號 │ │B :嘸啦.. 想 說無聊找二個小│ │ │ │ │0000-0002-│ │ 姐啦(意購毒金額) │ │ │ │ │0000-000)│ │A :我係要下去才有辦法牽車回│ │ │ │ │*未扣案 │ │ 來…你有辦法來找我嗎 │ │ │ │ │ │ │B :何時? │ │ │ │ │ │ │A:看你阿,我隨時都可以.. │ │ │ │ │ │ │B:你說隨時去找你都OK │ │ │ │ │ │ │A:嗯...OK阿…都不用等 │ │ │ │ │ │ │B:好阿…那我就六點… │ │ │ │ │ │ │A:幾點… │ │ │ │ │ │ │B:大概六點 │ │ │ │ │ │ │A:你剛才講的.... │ │ │ │ │ │ │B:對阿… │ │ │ │ │ │ │A:OK阿…我先用好.. │ │ │ │ │ │ │B:你先幫我聯絡二個小姐(意 │ │ │ │ │ │ │ 購毒金額) │ │ │ │ │ │ │A:有阿…都OK │ │ │ │ │ │ │B:ㄝ…我自己的.. │ │ │ │ │ │ │A:好..我知仔 │ │ │ ├───┼─────┼─────┼──────────────┤ │ │ │⑤0420│蔡騏旭 │陳水明(小│B:喂 │ │ │ │041337│許珮䋸 │伍) │A :我先過去…因為現還在上班│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所以.. │ │ │ │ │(手機序號 │ │B:好阿..再打給我 │ │ │ │ │0000-0002-│ │A:準備..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⑥0420│蔡騏旭 │陳水明(小│B:喂! │ │ │ │042108│許珮䋸 │伍) │A:我到了..快點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B:好 │ │ │ │ │(手機序號 │ │(交易完成) │ │ │ │ │0000-0002-│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7 │0505 │蔡騏旭 │張怡萱 │(簡訊) │警卷㈠ │ │ │064715│許珮䋸 │0000000000│B:拿一過來給我可以吧。 │P8 │ │ │ │0000000000│ │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2-│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8 │①0508│蔡騏旭 │廖海龍 │B:現在有嗎? │警卷㈠ │ │ │121351│許珮䋸 │0000000000│A:你在那? │P9-10 │ │ │ │0000000000│ │B:家裡阿。 │ │ │ │ │(手機序號 │ │A:家裡喔…你可以等我嗎? │ │ │ │ │0000-0000-│ │B:你還要去拿喔? │ │ │ │ │0000-000)│ │A:嗯。 │ │ │ │ │*未扣案 │ │B:阿…有.. │ │ │ │ │ │ │A:一樣嗎? │ │ │ │ │ │ │B:現價錢呢? │ │ │ │ │ │ │A:一樣阿。 │ │ │ │ │ │ │B:都沒改喔? │ │ │ │ │ │ │A:不會掉啦。 │ │ │ │ │ │ │B:喔!你那都沒有嗎? │ │ │ │ │ │ │A:就太貴阿。 │ │ │ │ │ │ │B:阿。 │ │ │ │ │ │ │A:沒辦法一次拿多阿。 │ │ │ │ │ │ │B:不然你先確定一下…我等一 │ │ │ │ │ │ │ 下打給你。 │ │ │ │ │ │ │A:我確定甚麼? │ │ │ │ │ │ │B:確定有還是沒有阿? │ │ │ │ │ │ │A:好。 │ │ │ ├───┼─────┼─────┼──────────────┤ │ │ │②0508│蔡騏旭 │廖海龍 │B:喂。 │ │ │ │121753│許珮䋸 │0000000000│A:你到大公路與建成路找我? │ │ │ │ │0000000000│ │B:我沒辦法下去阿。 │ │ │ │ │(手機序號 │ │A:為什麼? │ │ │ │ │0000-0000-│ │B:那不用了..我找別人拿好了 │ │ │ │ │0000-000)│ │ 。 │ │ │ │ │*未扣案 │ │A:甚麼? │ │ │ │ │ │ │B :我找別人拿好了……我現在│ │ │ │ │ │ │ 沒空下去,我人在家裡。 │ │ │ │ │ │ │A:嗯…要拿上去喔? │ │ │ │ │ │ │B :沒關係你沒空,我叫別人拿│ │ │ │ │ │ │ 來就好。 │ │ │ │ │ │ │A:嘸阿..看你要不要等? │ │ │ │ │ │ │B:要等多久.. │ │ │ │ │ │ │A :我就現在去用,用好就拿上│ │ │ │ │ │ │ 去..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③0508│蔡騏旭 │廖海龍 │A:喂。 │ │ │ │124543│許珮䋸 │0000000000│B:有嗎? │ │ │ │ │0000000000│ │A:有..我現在要過去..同處喔 │ │ │ │ │(手機序號 │ │B:多久會到? │ │ │ │ │0000-0000-│ │A:你斟酌一下就這時間.. │ │ │ │ │0000-000)│ │B:你現要出門了。 │ │ │ │ │*未扣案 │ │A:對。 │ │ │ │ │ │ │ │ │ │ ├───┼─────┼─────┼──────────────┤ │ │ │④0508│蔡騏旭 │廖海龍 │A :我跟你相閃身你沒看到…加│ │ │ │132010│許珮䋸 │0000000000│油站這 │ │ │ │ │0000000000│ │B:喔…好 │ │ │ │ │(手機序號 │ │(毒品交易完成)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9 │①0516│蔡騏旭 │陳意怜 │B:他有空嗎? │警卷㈠ │ │ │153951│許珮䋸 │0000000000│A:我叫他起來。 │P16 │ │ │ │0000000000│ │B:好,謝謝。 │ │ │ │ │(手機序號 │ │A:我在叫他打過去給你。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②0516│蔡騏旭 │陳意怜 │B:你起來了喔? │ │ │ │155057│許珮䋸 │0000000000│A:恩。 │ │ │ │ │0000000000│ │B:你有空嗎? │ │ │ │ │(手機序號 │ │A:有啊。 │ │ │ │ │0000-0000-│ │B:可以現在嗎? │ │ │ │ │0000-000)│ │A:我轉過去找你。 │ │ │ │ │*未扣案 │ │B:喔,所以是馬上有嗎? │ │ │ │ │ │ │A:對啊。 │ │ │ │ │ │ │B:好。 │ │ │ ├───┼─────┼─────┼──────────────┤ │ │ │③0516│蔡騏旭 │陳意怜 │A:在路上了。 │ │ │ │163712│許珮䋸 │0000000000│B:好,掰掰。 │ │ │ │ │0000000000│ │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④0516│蔡騏旭 │陳意怜 │(簡訊) │ │ │ │170057│許珮䋸 │0000000000│B:「哥還多久啊」? │ │ │ │ │0000000000│ │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⑤0516│蔡騏旭 │陳意怜 │A:下來。 │ │ │ │170106│許珮䋸 │0000000000│B:好。(交易完成) │ │ │ │ │0000000000│ │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未扣案 │ │ │ │ ├─┼───┼─────┼─────┼──────────────┼────┤ │10│①0521│蔡騏旭 │陳意怜 │B:有空嗎 │警卷㈠ │ │ │195812│許珮䋸 │0000000000│A:現在嗎 │P16 │ │ │ │0000000000│ │B:嗯 │ │ │ │ │(手機序號 │ │A:好..我去準備..你等我 │ │ │ │ │0000-0000-│ │B:好 │ │ │ │ │0000-000)│ │ │ │ │ ├───┼─────┼─────┼──────────────┤ │ │ │②0521│蔡騏旭 │陳意怜 │(簡訊) │ │ │ │202552│許珮䋸 │0000000000│B:要多久啊 │ │ │ │ │0000000000│ │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③0521│蔡騏旭 │陳意怜 │(簡訊) │ │ │ │202727│許珮䋸 │0000000000│A:現在要去你那裡的路上 │ │ │ │ │0000000000│ │ │ │ │ │ │(手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