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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真明陳葳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亮
被告
庚○○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又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剩餘殘刑二年七月十一日;復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七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一年十月十六日,又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戊○○為共同犯意聯絡,而於下列時、地連續竊盜:

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四一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劉安忠之妻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二K-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約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綽號「小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二K-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東勢鎮○○路六四七號東勢林管處雙崎站,以不詳之方式損壞以波浪板搭建之圍牆後,由該處進入雙崎站內,並以不詳之方法撬開破壞附加於倉庫門上,供上鎖之扣環鐵片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倉庫竊取履帶十條、圓盤二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載出,販賣與不知情之陳妙芳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惟庚○○竊取前開履帶等物之際為癸○○發見,復於晚間告知雙崎站之保全人員丁○○,丁○○遂於翌日上午,至附近資源回收場查詢,發見放置於前開資源回收廠之履帶等贓物,而報警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不詳處所,見辛○○所有靠行於聯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失竊之車牌號碼HR–○五九號營業用大貨車(約值五十萬元),在右址處停放且未上鎖數天,遂以放置於車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鐵器(含梅花扳手及細長鐵條各一支),發動電門、啟動引擎,竊得該車離去。

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約十一時至十二時許止,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HR–○五九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戊○○一同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六巷巷口,竊取壬○○所有約一噸重之鐵器(約值五千元),得手後放置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嗣為警查獲。

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路巷十四之六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打開子○○之妻詹玉雙所有之車牌號碼六V–二二三五號自用小貨車(約值十萬元),並以上開扳手打開電源發動引擎,竊取前開車輛得手後,以之為代步工具使用,旋於同日下午將右揭車輛放置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和興巷而為警尋獲。

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一六六巷三之二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打開協鋼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B八–二一一九號自用小貨車(約值七萬元),並持前開扳手打開電源發動引擎,竊取該車輛得手,並以之為代步工具使用,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右揭貨車行經東勢高工後巷,為己○○發現並報警,為警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路和興巷口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除否認其係以毀壞波浪板圍牆及附加於倉庫門上供上鎖之扣環鐵片之方式,進入倉庫竊取履帶十條、圓盤二個外,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伊雖與綽號「小黑」之人一同由遭毀壞拆卸下之波浪板圍牆缺口,進入東勢林管處雙崎站,再進入倉庫竊得履帶十條、圓盤二個,惟波浪板圍牆及附加在倉庫門上供上鎖之扣環鐵片,並非伊等所破壞撬開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庚○○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辛○○、己○○、子○○、劉安忠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七三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三頁),復有被告竊取被害人壬○○所有鐵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共五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領回車牌號碼HR-○五九號大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卷第三十七頁)、領回鐵器一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車牌號碼HR-○五九號大貨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卷第三十九頁)、領回B八-二一一九號小貨車一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車牌號碼六V-二二五三號小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卷第二十六頁)、車牌號碼六V-二二五三號小貨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行竊車牌號碼B八-二一一九號小貨車及作案工具之照片八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車牌號碼六V一二二五三號小貨車照片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卷第三十五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R-○五九號大貨車竊取鐵器之現場圖一張(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R-○五九號大貨車竊取鐵器之現場及照片二張(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車牌號碼二K-九四○八號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張(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七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車牌號碼二K-九四○八號小貨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七三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T型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一支、細長鐵條一支等為證,堪可認定。

㈡、被告庚○○供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綽號「小黑」之人一同至臺中縣東勢鎮○○路六四七號東勢林管處雙崎站,由遭破壞之波浪板圍牆進入雙崎站區,而竊取放置於倉庫內之履帶十條、圓盤二個,得手後將之載往陳妙芳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等情,與證人癸○○即目擊被告竊取履帶等物之人及證人陳妙芳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秤量傳票影本一張(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七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領回之履帶十條、圓盤二個之贓物領據一張(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七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履帶、圓盤遭竊案現場及銷贓場所之照片七張(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七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承上足認,東勢林管處雙崎站,放置於倉庫內之履帶十條、圓盤二個確係被告庚○○所竊取。另依證人丁○○即東勢林管處雙崎站之保全人員證述:遭損壞拆卸之波浪板圍牆之缺口處及放置鐵履帶等物之倉庫處均有打點器,晚班之保全人員每一小時須至該處打點,伊是晚班人員,值班時間從晚上七點至隔日上午七點,失竊的當日上午六時許,伊去打點時,該波浪板圍牆及倉庫門上供上鎖之扣環鐵片均未損壞,且遭拆除的圍牆缺口旁約十公尺的地方就有一個大鐵門,上午約八點左右早班的保全人員就會開門,讓工程人員進入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復有遭毀壞之圍牆及供上鎖之扣環鐵片各一張在卷足參(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七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足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東勢林管處雙崎站遭竊之當日上午六時許,前開圍牆及供上鎖之扣環鐵片均係完好,苟係東勢林管處雙崎站之員工或施工之工程人員欲進入廠區或倉庫內,衡情應從圍牆旁之大門或取鑰匙開啟倉庫門而進入,當不致於使用毀壞之手段損壞圍牆及供上鎖之扣環鐵片,強行進入。而被告自承,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遭毀壞拆除之圍牆缺口處進入,並至放置鐵履帶之倉庫竊取履帶等物等情。再參諸同日上午六時許前開圍牆及供上鎖之扣環鐵片均係完好,被告庚○○進入倉庫內竊取履帶等物僅約四小時,且依前開說明上開圍牆及附上於門上之扣環鐵片不可能係雙崎站員工或工程人員所破壞。是足推知,應係被告庚○○為竊取前開履帶等物,而以毀壞圍牆及供上鎖之扣環鐵片之方式而進入倉庫。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之際所持用以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細長鐵條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細長,此有前開鐵器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卷第三一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㈢所為,是以車上之鐵器(梅花扳手及細長鐵條各一支)啟動電源、發動引擎而竊取車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犯罪事實欄編號㈡所為,與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編號㈣所為,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六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㈢至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㈡之犯行(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又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剩餘殘刑二年七月十一日;復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七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一年十月十六日,又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而以持兇器竊盜,或破壞圍牆及安全設備等方式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竊盜之次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所生之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庚○○為警查獲後,猶一再繼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細長鐵條一支雖係被告庚○○用以竊取車輛所用之物,然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庚○○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農用剪刀一支,被告庚○○亦否認其竊盜之際,曾攜帶此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農用剪刀為被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約十一時至十二時許止,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六巷口,竊取證人壬○○所有之鐵器得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三環十一號前,見停放在前址為案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M-三四八七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得該自用小貨車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三三號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並由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部分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文附卷可稽),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檢守羽九十三速偵三五三三字第九二九八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與前開業經起訴竊盜犯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本案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就被告前開犯嫌重行起訴,依照上開法條說明,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