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酉○○
- 被告
- 戌○○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 被 告 C○○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酉○○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戌○○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C○○無罪。
犯罪事實
一、酉○○、戌○○係夫妻,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由戌○○出面承租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路九十八巷六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二人並居住其內,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財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如附表所示子○○等人於如附表所載時地遭竊之物品),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即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自不詳姓名者處收受後,放置於該處。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警方根據線報,查知酉○○居住於上址且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酉○○事先接獲線報而逃逸,僅逮獲戌○○,警方在戌○○同意下入內搜索察看,始查扣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財物(業均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戌○○固對於系爭建物為其等共同居住,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財物均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人所有遭竊物品,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均辯稱:當初是被告C○○向伊等分租系爭建物之一樓擺放上開物品,當時有用東西覆蓋住,伊等並未翻開來看,實不知道為何物,也不知道為被害人遭竊物品云云。惟查:
㈠在系爭建物內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遭竊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其等所有財物遭警起獲後,分別接獲通知至警局領回失竊物品,亦有其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件在卷可徵;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在被告酉○○、戌○○承租之系爭建物內所查扣之上開物品悉為贓物至明。
㈡被告酉○○、戌○○雖持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詢時業已供稱:「(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在系爭建物內所查扣之證物係何人所有?)警方所查扣之證物全都是C○○所有。」、「(C○○真實姓名為何?綽號為何?)我不知道,綽號『神經』」、「(C○○何時?何因將大批贓物、海洛因毒品0.4公克證物、玻璃吸食管二支、研磨器一組及作案工具一批等證物放妳家中?妳是否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C○○將警方所查扣之大批贓物及違禁品寄放在我家中。經我本人同意C○○寄放。」、「(妳當時有無查詢C○○大批贓物從何處得來?)我有問他,C○○都沒有回答。」、「(警方前往搜索之地點有何人承租?平常都是何人在居住?)該地點係我承租。我與先生酉○○一同住在一起。」、「(妳先生酉○○有無與C○○共同聯手竊盜?C○○是否常到妳家中?作何事?)沒有。C○○拿一些汽車音響及零件放置在我家中寄放。」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八頁以下筆錄)。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0.4公克及玻璃管二支及研磨器一組、作案工具一批、車裝音響主機、電腦是否是妳的?)朋友C○○寄放的,不是我的。我們住一、二層樓,他看我們家一樓是空的,他跟我先生酉○○說,我也知道這件事情。是在今年三月放的,毒品也是他的。」、「(既知音響主機七十臺及光碟盒三十一臺、擴大器十一臺、液晶螢幕八臺、車裝喇叭等物是贓物,為何還讓他寄放?)他沒有說。但我知道是來路不明偷來的東西。」、「(妳先生酉○○是否知情?)知道。」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七○頁以下筆錄)。於同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查扣到的東西是誰的?)是C○○寄放的,在九十三年七月中旬C○○把扣案的東西寄放在我前揭住處一樓。」「(提示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是否全部皆為C○○寄放的東西?)是,他說他家不能放,他有答應要與我們一起分擔房租。他有付房租,是酉○○收的。我不知道收多少,我們租整戶是七千元。」、「(C○○的東西何來?)我有問他,他沒有說,不過我知道這些東西是他偷的。」、「(妳知道是他偷的,為何還讓他寄放贓物?)因為他說他要分擔房租。」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七六頁以下筆錄)。被告戌○○於警、偵訊時均迭次自白供述其知悉案發當日在系爭建物內所查扣之汽車音響均為被告C○○所擺放(然為被告C○○所否認,本案暫不認定被告C○○向被告酉○○與戌○○分租系爭建物一樓,詳下貳、之論述),且與被告酉○○均知悉該等物品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僅因為被告C○○允諾要負擔房租,而答應讓其存放等情不諱,業已自白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質疑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足堪採信),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復直承確實有寄藏贓物之犯行無誤(參本院卷第二二八頁筆錄)。
⒉被告酉○○於警局雖未到案說明,然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些物品為何會放在你租屋處?)因為我貪圖他(指C○○)要分擔房租每月三千五百元。我才讓他寄放,我沒有與C○○一起去竊盜扣案之汽車音響、電腦等物品。」、「(你有無問他東西何來?)沒有。」、「(是否知道C○○職業?)他沒有職業。他從六月底、七月初就開始將扣案之物分批送到我租屋處寄放。」、「(你有無問他東西來源?)我心裡知道是贓物,在七月中旬C○○女朋友丁○○有跟我說C○○曾經去竊車,並將汽車音響放在車內被警察查獲,不過C○○當時沒有被逮捕,只有丁○○被捕。」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七六頁以下筆錄)。並業已自白其知悉系爭建物內扣案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擺放在其與被告戌○○承租之系爭建物內(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質疑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堪以採信)。且觀警方搜索時,現場之汽車音響、喇叭、零件等物堆置一樓各處及二樓房間櫥櫃內,一樓較二樓為多,一樓部分以布蓋住,部分外露,二樓則都沒有用東西蓋住,業經證人即查獲偵查員地○○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存卷可查。任何人均可明知除非以經營汽車音響買賣業務維生者外,家中擺放如此多汽車音響,當可合理懷疑其來源,且依照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查扣汽車音響擺放於屋內各處地上,多有重疊交錯放置,琳瑯滿目,品牌、等級不一,顯係有意欲地多方蒐集再從事其他用途至明,被告酉○○心照不宣地認為被告C○○所擺放之汽車音響為來路不明贓物之上開自白,顯無違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其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復供承確實有寄藏贓物之認知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二八頁筆錄),且與其妻即被告戌○○於警、偵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⒊參諸證人即查獲時同在現場之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查獲的大批贓物及毒品研磨瓶是何人所有?)是酉○○及戌○○夫妻二人的。」、「(臺中縣梧棲鎮○○路九十八巷六號是何人居住?)是酉○○及戌○○夫妻二人住的。是戌○○租的。」、「(請詳述妳於右述時間在梧棲鎮○○路九十八巷六號的情形?)我在那裡玩電腦。當時有酉○○及戌○○及酉○○的朋友(男、綽號『神經』)在內,而酉○○一下子玩電腦一下吸毒,綽號『神經的』在修理地下車裝音響,戌○○在睡覺,到了約二十一時五十分,酉○○接到一通電話就很緊張的說要帶著東西衝出去了。」、「(酉○○稱的東西是何物?)我知道是一大包毒品。」、「(警方查獲的大批贓物,妳是否知道酉○○及戌○○夫妻二人如何得來?)我有看到一些是酉○○從外面拿回來的,但戌○○也知道。」等語(參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十頁以下筆錄)。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左右去找戌○○,要去玩電腦,伊第一次去他們家的時候,發現他們家的樓下很亂好像倉庫,因為他們家放有很多輪胎及其他物品,包括汽車音響、CD盒、電腦主機、JVC音響主機、車裝無線電、車裝音響、監視鏡頭、擴大機及車內頭枕液晶螢幕、音箱等物品,但詳細說明伊不是很清楚,約堆放有偵查庭三分之一的面積那麼多,當時戌○○有說是把樓下一部分分給綽號『神經的』,但伊不知道她說的是否是真的,伊在該處有看到酉○○從外面拿一些東西回來放,大概是音響,但伊有聽戌○○跟伊講是綽號『神經的』叫酉○○拿回來放的,伊知道『神經的』好像去外面偷東西等情(參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一八九頁以下筆錄)。證人黃○○於警詢時業已證稱在系爭建物內扣得之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悉為被告酉○○、戌○○夫婦所有,於檢察官偵訊時始證稱有聽聞被告戌○○提及一樓分租予綽號「神經的」,但不確定其所述是否為真,但有親自見聞被告酉○○拿汽車音響類物品回來住處放【僅稱是被告戌○○告稱是綽號「神經的」要酉○○拿回系爭建物內存放】等情。足見依證人黃○○警詢證述內容,在系爭建物內所查扣之物品俱為被告酉○○與戌○○夫妻二人所有,其並見聞被告酉○○有拿汽車音響回上址擺放,自與被告酉○○、戌○○於本院審理時初始所供稱不知系爭建物一樓擺放何物云云不符。
⒋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共同被告C○○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明瞭其得具結證言之權利後,仍然願意具結作證,並證稱:伊自九十三年六月份以後經常去系爭建物內,與酉○○一起吸毒,門一打開就看得到屋內有很多汽車音響,二樓也有,一、二樓加起來共有七、八十臺,一樓的音響約三分之一用布蓋著,輪胎在一樓,上二樓近廁所處有車內液晶電視,二樓房間內有二十多臺高級音響都沒有以東西蓋住等語,核與證人地○○、黃○○所述見聞酉○○、戌○○承租系爭建物內擺設多種汽車音響、零件、輪胎等物相符。且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具領之汽車音響財物外,另有車裝音響主機二十八臺、電腦(含主機螢幕)一臺一併為警所查扣,合計在屋內扣得之車裝音響主機計七十臺、車裝音響CD盒計三十一臺、車裝音響擴大機計十六臺、液晶銀幕計八臺、車裝喇叭計十四組、電腦計三組,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在卷可參(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數量龐大,並未全部覆蓋,仍有大部分面積的汽車音響顯現在外,亦與被告C○○前述任何人一見即知屋內擺設如此多音響等情相符。此部分雖屬不利於被告酉○○、戌○○之證述內容,惟被告C○○前開證述內容並無何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自足堪採為不利於被告酉○○、戌○○之證據。
⒌被告酉○○、戌○○雖舉證人癸○○具結後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共去過系爭建物找被告戌○○五次,只有最後二、三次有看到C○○在該處,才看到屋內有擺放汽車音響,但數量不多,有用東西覆蓋住,覆蓋的部分數量多少不清楚,外露的汽車音響則不多,應低於十臺,伊聽戌○○說系爭建物一樓有分租給C○○放東西,月租若干不清楚,屋內的汽車音響伊聽戌○○說也是C○○的,戌○○有叫伊不要去碰,C○○並沒有住在該處,有一次曾看到C○○手中拿著音響,伊有問C○○,C○○就說是他的,伊與戌○○交情較好,較先認識酉○○、戌○○夫婦,然後再認識C○○等詞。然證人癸○○上開所述,僅自被告戌○○處聽聞係被告C○○向其分租,並未向被告C○○求證過,且證人癸○○所見者,亦僅被告C○○在系爭建物內曾以手摸過汽車音響該次,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一樓確實由被告酉○○、戌○○分租予被告C○○,進而推定在屋內查扣之物品悉為被告C○○擺放甚至竊盜得來等事實。況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戌○○出面承租,並與被告酉○○共同居住於上址,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人所有遭竊物品復在上址查獲,扣案物品顯係在被告酉○○、戌○○實力支配之下,攸關其等利害關係,實為其二人所難辭其咎,其等顯然明知涉有竊盜罪或贓物罪之重嫌,縱使被告戌○○曾對證人癸○○告稱系爭建物曾分租予被告C○○,暨其內扣案物品皆為被告C○○所有等情,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酉○○、戌○○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被告酉○○、戌○○前開所辯,均顯無可採,其二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理庭進行辯解程序時亦均供承確實有寄藏贓物犯行,顯亦均知悉其等承租之系爭建物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品,為來路不明贓物至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等有自不詳姓名者處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酉○○、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自不詳姓名者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財物,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俱不相同,且查獲物品數量龐大,依常情及經驗法則,顯非被告酉○○、戌○○一次收受,而認定其等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承租系爭建物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三被害人遭竊為止,先後有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酉○○、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偵訊供稱:是將系爭建物一樓分租予被告C○○擺放扣案之汽車音響云云為據,被告酉○○、戌○○於本院審理時末亦均承認該犯行,然被告C○○堅詞否認有何分租暨竊盜後再擺放贓物於系爭建物內之事實,且本院亦認被告C○○涉犯竊盜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詳下貳、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酉○○、戌○○二人有將系爭建物一樓分租予被告C○○,有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寄藏贓物罪。雖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曾親自見聞被告酉○○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向綽號「德俊」、「阿忠」者換得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伊也有向被告酉○○換過等語,似意指被告酉○○有故買贓物之嫌疑,然亦為被告酉○○堅詞否認,即便證人陳建宏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亦僅證稱伊常看到別人拿音響給被告酉○○,但不知是否交換毒品(參本院卷第二0八頁筆錄),足見被告C○○所指稱被告酉○○以毒品交換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之證述內容,僅有其一人之證詞,是否屬實,仍非無疑,雖被告酉○○、戌○○於本院審理時末自白有寄藏贓物情事,尚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酉○○、戌○○確實承租系爭建物,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汽車音響等物品悉在其等共居之屋內為警查獲,依現有事證復無法證明被告酉○○、戌○○有何竊盜或其他贓物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認被告酉○○、戌○○犯有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犯罪型態,對其等較為有利,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載明在系爭建物內另扣得除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以外之車裝音響主機二十八臺、電腦(含主機螢幕)一組,此部分證物並未經所有人出面認領,該等物品來源是否正當無從得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上開物品尚不能認定為贓物,縱使被告酉○○、戌○○有收受該等物品之事實,亦非其收受贓物之標的,惟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併予敘明。末查,被告酉○○前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一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認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酉○○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被告戌○○為被告酉○○之妻,收受汽車音響之事大多由被告酉○○處理,被告戌○○擔任角色較被告酉○○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C○○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五時許,侵入辛○○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二八巷六之七號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所有TRAXDATA牌電腦主機一臺、液晶螢幕一臺,得手後;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時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分許,分別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二十一之十八號、臺中巿西屯區○○路一七五號前,以不詳器具竊取丑○○、林泳銓所有車號M六─九七
三九、X七─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並將該二部自用小客車分別棄置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旁、臺中巿西屯區○○○路與福中二街口;又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打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刀及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音響均得手等情,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C○○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酉○○、戌○○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證人黃○○偵訊時具結證述上情(參前壹、一、㈡⒊所述),及被告戌○○無預慮當日晚上警方即會執行搜索,而預設脫罪之詞,再告知證人黃○○,足見證人黃○○自被告戌○○處知悉上情,應非被告戌○○預設之狡詞,堪信為真實等節為據。訊據被告C○○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行竊如附表所載三十三件竊盜案件,未曾偷過該些汽車音響,也未曾向被告酉○○、戌○○分租系爭建物,在場扣到的鐵槌、剪刀、螺絲起子都不是伊所有,伊經常去系爭建物找被告酉○○聊天沒錯,但伊自己在沙鹿新天地大賣場旁有承租乙棟透天厝,如果要擺放上開贓物,儘可以放在沙鹿鎮住居處即可,何需向被告酉○○、戌○○夫妻承租系爭建物一樓擺放物品,又回沙鹿鎮住,顯然與常情不符,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確實有在系爭建物內現場,當時被告酉○○接獲一通電話後,隨即攜帶毒品逃逸,伊也跟著逃離,被告戌○○來不及逃離而被警察捉到,被告酉○○有對伊說希望由伊扛下這個案件,代價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伊當時以為只有一件,而且當時伊已經有一件竊盜案被警查獲(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該案),就答應幫被告酉○○扛刑責,後來在準備庭時才知道本案共有三十三件,伊才不願意幫他扛刑責等情。
四、經查: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C○○涉犯竊盜、加重竊盜案之證據,所引之共同被告酉○○、戌○○之供述內容,無非均僅供稱:系爭建物為被告C○○向被告酉○○、戌○○承租,且扣案物品皆為被告C○○所放置等情,即便引用證人黃○○於偵訊時之內容,亦僅提及自被告戌○○處聽聞該物品皆為被告C○○擺放等詞。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其一,因收受、寄藏、搶奪、強盜、侵占遺失物等原因而持有贓物,不一而足。縱使被告酉○○、戌○○、證人黃○○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C○○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汽車音響等財物放置於系爭建物內,即遽謂均為被告C○○行竊而來至明。況且,被告酉○○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亦供稱未曾看過被告C○○行竊如附表所示物品,亦不知該些物品之來源,自不能為被告C○○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
㈡況且,被告C○○於警、偵訊時均未出庭應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自始至終均否認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為其所有,並供稱:伊在臺中縣沙鹿鎮新天地大賣場旁另外承租一棟透天公寓,並未住居於系爭建物內,且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為伊所有,何以不將該些物品放置在伊位於沙鹿鎮承租之透天公寓內,而要放置於被告酉○○與戌○○共居之系爭建物內,徒增危險等詞。而被告C○○於案發前後確實另居他處,業據證人陳建宏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筆錄),證人癸○○於本院同年月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自被告戌○○處聽聞將系爭建物一樓分租予被告C○○,但被告C○○並未住在該處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筆錄),足見案發前被告C○○應非與被告酉○○、戌○○住在系爭建物內至明(雖被告酉○○屢以被告C○○未能提出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乙情置辯,然契約書之有無,充其量僅為證明之方法,租賃契約仍以當事人雙方有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即行成立,非謂必須見諸於文字,自不能以被告C○○未能出具相關租賃契約書,即謂其上開辯解不可採。況且被告酉○○與戌○○供稱其等確實有將系爭建物分租予被告C○○,然亦均未有任何書面文件可資佐證一情可明)。果如系爭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汽車音響等物為被告C○○行竊後並藏匿,何以被告C○○會捨其原有承租之臺中縣沙鹿鎮透天厝或其他住居處,反選擇放置於被告酉○○與戌○○共居之系爭建物內,倍增其竊盜犯行遭人發覺之危險?且如被告C○○既然汲汲於犯竊盜案,對於竊盜所得無非在變賣牟利,其將汽車音響等物隨意棄置於系爭建物內一樓,甚至放在二樓櫥櫃觸目可及之處,林林總總,不怕被告酉○○、戌○○抑或任何進入系爭建物者隨手取得,擅自變賣,導致其費盡心思策劃犯案者徒勞無功?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被告C○○上開辯詞即有可信之處。
㈢而被告C○○另舉證人陳建宏欲證明被告酉○○於案發後確實有央求被告C○○扛下本案刑責一情,業據證人陳建宏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聽許德俊、「阿忠」提過被告酉○○要被告C○○扛案之事,某一次伊與被告酉○○聊天,因為伊聽說被告C○○拿了被告酉○○八萬三千元,伊有問他是否要被告C○○扛案,被告酉○○說是被告C○○自願扛案,故被告酉○○才給他八萬三千元,伊與被告C○○、酉○○都是好朋友,不想因此事鬧得不愉快,所以後續的事伊並不清楚,伊也有要問被告C○○,但找不到他,後來問他女朋友丁○○,丁○○提到被告酉○○要拿二十萬元給被告C○○作為扛案的代價,伊並不知道被告C○○有向被告酉○○、戌○○分租系爭建物一樓的事,伊也從未去過系爭建物內等語(參本院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七頁筆錄)。而被告酉○○對於被告C○○所指曾給予八萬三千元代價,暨被告C○○寄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被告酉○○曾匯款八千元,並有書信往返等情不予爭執。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與被告C○○會面之電話錄音紀錄,被告酉○○於會面時確實屢次對被告C○○口出「...要說有租啦」、..「你算說你有租我們樓下沒差,你知道嗎?你有租我們樓下沒差啦!」、...「好呀!說用租的就好了,好嗎?」等語,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一份可稽(參本院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七頁)。益徵被告酉○○確實有要求被告C○○代為頂罪之舉,如被告酉○○、戌○○非明知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為贓物,而自不詳姓名者處收受者,其二人當自覺清白,被告酉○○又何需多此一舉,對被告C○○為頂罪之要求;而如被告酉○○明知系爭建物內汽車音響等物確實為被告C○○所有,其與被告戌○○僅單純分租,被告酉○○又何需允諾給予二十萬元現款,實際又已將八萬三千元現金交予被告C○○?實難想像。足見被告C○○辯稱系爭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應非其擺放,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C○○業已坦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八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移送併辦之竊盜部分。惟觀被告C○○於該二移送併辦部分所竊取者均為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或有進入屋內竊取汽車音響(被害人辛○○部分)、或有先竊取自用小客車再拔取其內汽車音響後隨意棄置車輛(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被害人丑○○、編號十八被害人林泳銓部分)、或有僅拔取自用小客車內汽車音響等物者(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犯罪態樣俱不相同(雖被告C○○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曾供承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伊曾行竊車內之汽車音響後,再持向被告酉○○交換毒品海洛因,約交換一克,以一個人份量而言約可施用九至十次,但伊已無法辨明當初伊持向被告酉○○交換毒品之汽車音響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中之何筆資料等情,然此部分亦僅有被告C○○之自白,對於其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均不明確,尚難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所不採)。顯亦難認定被告C○○基於連續行竊之概括犯意,而行竊如附表所示汽車音響等物。
五、綜上所陳,被告C○○前開辯解尚堪採信,共同被告酉○○、戌○○前開不利之陳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且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依前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自難採為被告C○○不利之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C○○犯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之有罪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C○○竊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C○○竊盜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八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移送併辦之竊盜部分,雖經被告C○○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無誤,然與本案起訴事實已失其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自應退回原承辦股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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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車 牌 號 碼│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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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大甲鎮○○路一三號前 │子○○ │九一二三─HS│音響主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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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沙鹿鎮靜宜大學停車場 │I○○ │Y三─九七三九│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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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大甲鎮○○路二一號之一八前 │丑○○ │M六─九七三九│音響主機一台、擴大機一台、喇叭│
│ │ │ │ │ │音箱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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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四月四日 │大甲鎮○○路三五巷六一號前 │宙○○○│FF─九八九 │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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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台中巿北屯路二一二巷一二號前 │羅炳琦 │二K─四四四三│音響主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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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台中巿民權路一六四號旁 │辰○○ │E九─0七二五│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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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甲鎮經國光與光明路口 │戊○○ │M六─八二九八│車裝無線電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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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甲鎮○○路○段邱局前 │E○○ │PH─五五五八│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車內│
│ │ │ │ │ │液晶螢幕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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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中巿永定二街四七號旁 │巳○○ │GK─八九四九│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喇叭│
│ │ │ │ │ │音箱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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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大安鄉○○路三五八巷二0號前 │H○○ │二Q─0三0五│車內液晶螢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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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三年七月三日 │大安鄉○○○路旁 │D○○ │0六六三─FZ│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擴大│
│ │ │ │ │ │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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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大甲鎮○○路一六三二號前 │B○○ │VB─八三六 │音響主機一台、車裝無線電一台、│
│ │ │ │ │ │監視錄影鏡頭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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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大雅鄉○○路二五0巷九二之一號│庚○○ │三六八三─JU│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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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大甲鎮○○路○段一0二一號前 │江炳融 │GD─五五五三│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擴大│
│ │ │ │ │ │機一台、喇叭音箱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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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大甲鎮○○路一八六之一號前 │寅○○ │T六─九二六二│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擴大│
│ │ │ │ │ │機一台、喇叭音箱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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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大甲鎮○○路○段七二四之一號前│F○○ │VL─七七四三│車裝無線電一台、車內液晶螢幕二│
│ │ │ │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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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台中巿尚德路一七一號前 │丙○○ │七七一八─HB│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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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中巿福星路一七五號前 │林泳銓 │X七─九七五二│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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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大甲鎮○○路二之六號前 │己○○ │NR─二三六八│車內液晶螢幕二台、音響主機一台│
│ │ │ │ │ │、CD盒一台、喇叭音箱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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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彰化巿崙平南路七十號前 │陳鐘賢 │七H─一七二七│車裝液晶螢幕一台、音響主機一台│
│ │ │ │ │ │、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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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大甲鎮○○路○段十七之二十號旁│天○○ │二Q─一七二七│車內液晶螢幕一台、音響主機一台│
│ │ │ │ │ │、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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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中里巿中興路一段二巷二0一弄旁│午○○ │CT─九三七五│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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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大甲鎮○○路○段路旁 │宇○○ │八T─四七00│音響主機八台、CD盒四台、擴大│
│ │ │ │ │ │機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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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中巿崇德路一段一三三巷二三號│亥○○ │二Q─二0九五│車內液晶螢幕一台、音響主機一台│
│ │ │ │ │ │、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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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大甲鎮○○路○段一三二二號前 │玄○○ │不詳車號三部 │音響主機三台、CD盒一台、擴大│
│ │ │ │ │ │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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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外埔鄉○○路旁 │壬○○ │TO─六八二五│音響主機四台、CD盒二台、喇叭│
│ │ │ │ │ │音箱一個、擴大機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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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大安鄉○○路旁 │乙○○ │三R─0九一八│音響主機二台、CD盒一台、擴大│
│ │ │ │ │ │機二個、喇叭音箱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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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大甲鎮體育場旁 │A○○ │五R─五九九五│音響主機二台、CD盒一台、擴大│
│ │ │ │ │ │機一個、只音箱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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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外埔鄉○○路興隆路一巷一弄四號│G○○ │X六─一三六一│車內液晶螢幕一台、音響主機一台│
│ │ │ │ │ │、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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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大甲鎮○○路二一五巷十號前 │未○○ │RI─三三三三│音響主機三台、CD盒一台、擴大│
│ │ │ │ │ │機四個、喇叭音箱二個、液晶螢幕│
│ │ │ │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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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九十三年八月七日 │台中巿福康街十九巷十二號前 │申○○ │八八三六─HL│音響主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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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彰化巿崙平南路七十號前 │卯○○ │九三九八─HP│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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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外埔鄉大甲東中山大地旁 │甲○○ │一六七一─FY│音響主機一台、CD盒一台、喇叭│
│ │ │ │ │ │音箱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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