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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靜琪吳進發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其中貳拾玖包合計淨重參拾壹點柒玖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參拾只(其中貳拾玖包空包裝重柒點貳貳公克,另壹包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其中貳拾玖包合計淨重參拾壹點柒玖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參拾只(其中貳拾玖包空包裝重柒點貳貳公克,另壹包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與己○○係遠房叔姪關係(庚○○稱呼己○○為叔叔),自九十四年五月份開始復與己○○互有連絡,並時常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四0九之二三號一樓住處(下簡稱己○○住處)泡茶及打麻將。庚○○本身染有毒癮,明知己○○與綽號「阿文」之丁○○(己○○自九十四年三月份起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審理中,丁○○自九十四年三月份起共同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則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均無固定職業及經濟來源,且均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貪圖己○○所免費提供之海洛因施用,遂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始加入其等成為販毒集團成員,與己○○、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操作流程,丁○○負責接受訂貨及送貨收款,庚○○則負責訂貨、送貨安全及執行監督,先後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予戊○○及甲○○、乙○○等人。其中:

㈠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除下開㈡所述二次以外,每於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該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交易,由丁○○前往送一包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海洛因予戊○○,戊○○並於取得價款後,返回己○○住處交付己○○收執,前後共計五十次(除下開㈡以外),計己○○、丁○○、庚○○因上開買賣而共同取得此段時間之販毒所得計十五萬元(除下開㈡以外),庚○○並可自己○○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

㈡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或九日止,每於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該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或庚○○接聽後,約在前開便利商店外交易,由丁○○與庚○○共同前往送一包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予戊○○,丁○○並於每次取得三千元之價款後,返回己○○住處交付己○○收執,前後共計二次,計己○○、丁○○、庚○○因上開買賣而共同取得販毒所得六千元,庚○○並可自己○○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

㈢自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先後在己○○上址、臺中市○村路某處、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之加油站等地,由丁○○以八次各一千元之價格(其中二次未收錢)、以二次各二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甲○○、乙○○兄弟,並由丁○○當場交付等同價值之海洛因予甲○○、乙○○兄弟,丁○○於收取價款後,再返回己○○住處交付己○○收執,前後共計十次,計己○○、丁○○、庚○○因上開買賣共同取得販毒所得一萬元,庚○○並可自己○○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

三、乙○○緣於無固定工作,復為貪圖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免費供膳宿之不法利益,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加入該集團,而與己○○、丁○○、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送貨及取款之工作。

㈠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除下開㈡所述該次以外,每於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後,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交易,由丁○○前往送一包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予戊○○,丁○○並於取得價款後,返回己○○住處交付己○○收執,前後共計六次(除下開㈡以外),計己○○、丁○○、庚○○、乙○○因上開買賣而共同取得此段時間之販毒所得計一萬八千元(除下開㈡以外),乙○○並可自己○○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

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丁○○接獲戊○○撥打欲購一包價值三千元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後,乙○○隨即與丁○○外出擔任送貨取款工作,一同前往前開便利商店外交付毒品予戊○○,丁○○並自戊○○處取得三千元價款,之後返回己○○住處交付己○○收執,計己○○、丁○○、庚○○、乙○○因上開買賣共同取得販毒所得三千元,乙○○並可自己○○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及提供膳宿之不法利益。

四、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戊○○遭檢舉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六八四號查獲,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警方遂要求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佯欲購買三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己○○接聽後,遂囑由乙○○前往送貨,乙○○遂於當日十八時許攜帶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戊○○,而為埋伏之警員王書勛、吳登慶等人當場查獲,而販賣毒品未得逞。己○○見乙○○久未復返,另囑庚○○前往該處查看,經乙○○向警方指明其為販毒集團成員後,一併將庚○○逮捕。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並偕同警方前往己○○住處,當場在客廳電腦桌抽屜內起獲海洛因二十七包,在沙發椅墊下起獲海洛因一包,在乙○○所住房間內起獲海洛因一包(以上共二十九包,合計淨重三十一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七點二二公克),己○○則趁機逃逸(警方嗣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直接以姓名稱呼)坦承其為貪圖另案被告己○○(下直接以姓名稱呼)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施用及供膳宿之利益,而加入該販毒集團,擔任送貨取款工作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曾經送貨二次(其中一次即遭警查獲之該次)等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庚○○(下直接以姓名稱呼)固直承伊稱呼己○○為叔叔,自九十四年五月開始與己○○聯絡上,而互有來往,直到同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為止,平均約每星期去己○○住處約三、四次,但並未與己○○、丁○○或乙○○共同販毒,也未自己○○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施用,伊所施用之海洛因皆向綽號「阿忠」者購買,查獲當日伊只是要去買香菸,剛經過該便利商店附近就被查獲云云。

二、經查:

㈠己○○與綽號「阿文」之丁○○,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開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有時每天、有時隔二、三日即出售一次,每次均三千元;庚○○嗣後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加入該販毒集團後,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至七月八日或九日止曾與丁○○共同送貨二次;該販毒集團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己○○住處或由丁○○親自出賣毒品海洛因並負責送貨予甲○○、乙○○兄弟二人計十次;乙○○更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進而加入該販毒集團,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與丁○○共同送貨一次,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獨自送貨就被查獲等情。業據:

⒈證人戊○○:

⑴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四年三月上旬起開始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都是以這支行動電話撥打『阿文』男子0000000000號向他買海洛因。每次都是一包三千元,一包量多少我不知道,我共買一百次,幾乎每天買,乙○○與庚○○都有送貨給我,我都是交錢給他們二人,我沒有真正看過『阿文』,乙○○送海洛因給我二、三次,其餘都是庚○○送貨的,我是向『阿文』買的,乙○○與庚○○是送貨人。」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卷第二七頁以下筆錄)(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他買了二、三個月,查獲當天警察叫我配合找『阿文』出來,所以我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約他在北屯路與崇德路口見面,當天六點乙○○送毒品到該處給我時,警察就抓乙○○,之後庚○○又過來,警察就抓庚○○,之前我都跟乙○○接洽的。」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卷第六0頁以下筆錄)(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具有證據能力,同前開⑴所述)。

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己○○販毒案(下簡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撥打這支電話購買毒品大概有幾次?)從九十四年三月份開始到被查獲時為止,平均二、三天去買一次,一次買一包三千元。」、「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門口拿(海洛因)的。」、「(接電話是否同一個人?)大部分都是『阿文』,也有其他人的聲音,我不認識對方,我只認識『阿文』,所以我打電話過去都是說要找『阿文』。」、「(拿海洛因給你的人,有哪些人?)這段期間是『阿文』,乙○○只有拿給我二次。」、「(你自己使用什麼電話?)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有時候會打公共電話,沒有使用其他的電話。」、「(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察查獲你跟乙○○買毒品時,庚○○是何時到場?)相隔約十分鐘。」、「(據你所知,庚○○是什麼原因也到查獲地點?)因為乙○○出來一段時間沒有回去,所以庚○○來看為何還沒有回去。」、「(在被查獲之前,有無看過庚○○?)有,我記得他曾經跟『阿文』一起拿海洛因給我,大約二、三次左右。」、「(乙○○送海洛因給你幾次?)二次,一次是在查獲的那一天,另外一次是在查獲前二、三天,都是在被查獲的那一家便利商店前,我每次都是買三千元一包。」、「(這二次的錢都給誰?)第一次是『阿文』帶乙○○來,所以我把錢交給『阿文』,查獲的那一次,我還沒有交錢,就被警察查獲了。」、「(你跟『阿文』總共買了多少次海洛因?)半年內買了很多次,二、三天就買一次,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一包三千元。」、「(除了乙○○及庚○○送貨之外,都是『阿文』送貨?)庚○○沒有單獨來過,庚○○是跟『阿文』一起來的,庚○○來的那幾次,錢我也都是交給『阿文』,庚○○大概來過二、三次,交貨的地點都是在查獲的這個便利商店前。」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筆錄)(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⑷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施用海洛因,自九十三年初開始施用到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被查獲為止,我七月十四日當天早上還有施用,中午就被捉。」、「我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0000000000電話給『阿文』,都是一個叫『阿文』接的,每次都是他直接接起來,我們先約交易地點及時間,數量也在電話中講好。講好後就到約定地方去交易。」、「(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案法官問你說,你回答說查獲當日乙○○有送,查獲前兩、三天乙○○也有送一次,都在被查獲之便利商店前,每次都是三千元一包,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查獲前那一次也是三千元。查獲前兩、三天那次也是乙○○送的,但電話是『阿文』接的。」、「(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案法官問你說,你回答說【我記得庚○○與『阿文』一起拿海洛因給我,大約二、三次左右】,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是七月十四日被查獲前,第一次是六月,不記得幾日,我都是買三千元,都是約在北屯路便利商店,該次電話是『阿文』接的,『阿文』與庚○○一同送貨來,毒品自『阿文』身上拿出來,庚○○站在旁邊,沒有作什麼;第二次也是六月,也是三千元,地點相同,也是『阿文』接的電話,『阿文』與庚○○一同來,毒品自『阿文』身上拿出來,庚○○也是站在旁邊,應只有這兩次。」、「(『阿文』自己送幾次毒品給你?)很多次,好幾個月累積我都是向他拿,我自九十四年初開始與『阿文』交易到九十四年七月被查獲,我都是兩、三天拿一次,故除了向乙○○拿的兩次,及庚○○陪『阿文』送的兩次外,其他都是『阿文』自己送來的。」、「(你開始向『阿文』購買毒品時間,你之前說是九十四年三月上旬開始,今日又說是自九十四年一月,到底何時開始?)應該是九十四年三月上旬開始。」、「(你說七月十四日前兩、三天乙○○有送貨給你,他是一人或是有人同行?)...應該兩個人。」、「(毒品何人拿給你的?)『阿文』」、「(你的錢拿給何人?)『阿文』。」、「(七月十四日前兩、三天該次之前,你有否見過乙○○?)沒有。」、「(七月十四日前兩、三天之該次,你有無與乙○○說話?)有,『阿文』有向我介紹以後乙○○會送貨。」、「(你打電話向『阿文』買海洛因,接聽電話人是否不同?)大都是『阿文』,我與他約定買貨的時間及地點。」、「(依本院查詢該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該支電話是自五月十六日才開始使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說我自三月開始向他拿,有以其他電話連絡,『阿文』常換號碼,但我印象最深是0000000000該支電話。」、「(你說自九十四年三月開始買毒品,說兩、三天才買一次,又曾說天天買,依該0963通聯紀錄,每天幾乎都有通聯,到底何者為真?)我若有錢就天天買,若沒有錢就兩、三天買一次,我每次固定買三千元一包。」、「(是否你說乙○○有送及庚○○有陪『阿文』送的該三次,錢都是交給『阿文』?)是。」、「(你說有錢時天天買,沒錢兩、三天買,情形如何?)我每個月十日左右有領錢,就天天買到月底,之前就是兩、三天買一次。」、「(你說庚○○有陪『阿文』送過兩次,及乙○○陪『阿文』送及自己送的共兩次,何者為先?)庚○○先陪『阿文』送。」、「(你之前說庚○○有陪『阿文』送過兩次或三次,能否確認?)不能。」、「(你與0000000000電話撥打時,有否談及買賣毒品以外的事?)沒有,我打該電話就是要買毒品。」、「(除了你剛才說的庚○○及乙○○陪同送貨之前,有無看過他們二人送貨過?)沒有。」、「『阿文』即在場之丁○○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九頁筆錄)。

⒉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弟弟乙○○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幾日自雲林縣北上臺中後,是己○○開車載伊與乙○○至己○○上址住二、三天,當時伊有看到己○○與丁○○在施用海洛因,就問他們毒品來源,己○○在其住處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與乙○○施用,並說如要毒品則要向在場之「阿文」他們買,故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幾日陸續開始向「阿文」買,直到七月十四日共購買十次,其中二次價格各二千元,八次價格各一千元,但購買一千元部分有二次並未當場付錢,之後也沒有付錢,伊都在己○○住處或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或其位於臺中市○村路租處交易,伊會先以行動電話撥打己○○、「阿文」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己○○住處之市內電話,如確認己○○或「阿文」其中一人在家時,伊就會與乙○○一同過去買毒品,毒品都是「阿文」當場從他身上或從他與庚○○共同休息的房間內取出交付,伊再將錢交給「阿文」,當時己○○也在,其中庚○○也在場一、二次;伊與乙○○後來也有再到己○○住處居住一、二天,這種情形有二、三次,這段期間也有看過庚○○接獲電話,接完電話後他就拿毒品出去了,伊所說的「阿文」就是庭上之丁○○無誤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九頁筆錄)。

⒊乙○○:

⑴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帶同戊○○以釣魚方式購買毒品查獲我本人及庚○○共三人,現場查扣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一公克。」、「警方於上記時、地帶同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己○○交給我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一公克三千元,由我送達交貨時為警查獲,另己○○見我送貨未依時回去,派庚○○察看情形一同遭警方逮捕。」、「庚○○與我是投靠己○○一同當小弟,平時己○○提供我與庚○○吃、住及免費吸食及注射毒品海洛因。」、「(你與庚○○投靠己○○一同當小弟販賣毒品有何代價?)平時己○○供我與庚○○免費吃、住及吸食注射海洛因,而我們兩人幫其販毒。」、「(你與庚○○幫己○○販賣毒品以哪幾支電話聯絡?)交給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外,其餘我不清楚。」、「(你注射之海洛因向何人購得?)海洛因是己○○免費提供。」等語(參犯罪嫌疑人乙○○與庚○○之警卷筆錄)(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具結證稱:伊只知道庚○○經常去己○○住處,但不知其是否為販毒集團成員等情,與其於警、偵訊時(偵訊之證述內容詳下⑵述)所供相異。而觀乙○○於另案審理時,在己○○在庭聽聞其證詞之情況下,均證稱查獲當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庚○○所交付,也是庚○○拿海洛因要伊送貨給戊○○,當時己○○在睡覺等語;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則係庚○○在庭聽聞其證述之情況下,改證稱:查獲當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是己○○要伊帶在身上,海洛因也是己○○交付要伊送貨給戊○○,庚○○應當在睡覺等語。足見乙○○因為己○○或庚○○在場聽聞其證詞內容之不同,而更異為不同之證詞。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供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遭查獲翌日獲交保後,己○○女兒曾要伊簽寫一份租賃契約書,意思是說伊向己○○租賃其住處居住,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並證稱:伊獲得交保後,己○○有遇到伊,要求伊一人將所有責任扛下來之情。顯見乙○○非但因為在庭聽聞證詞者之不同,而為相異之證述,事後確實亦被己○○要求擔下所有責任。而販毒在我國係屬重罪,在同庭面臨指證均為販毒者或提供毒品之上游者,其心理壓力頗為巨大,尚難苛求指證者能確實無誤地將實情全盤托出。參諸上情,本院認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其個人獨自應詢下所為之供詞,其客觀環境及其個人主觀意識尚未受到其他人或事後應訊時己○○或庚○○俱在場之情況,而受干擾,顯然彼時之應詢情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質疑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無可信)。

⑵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六、七日間是朋友(應係其兄甲○○,詳下六、述)帶我到那邊認識己○○,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上到己○○位於臺中市○○路四0九之二三號一樓住處,己○○免費提供海洛因及食宿,己○○送我海洛因共四、五次,本次是己○○要我幫他送別人訂購的海洛因,順便收錢回來,我送過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北屯路與崇德二路口這一次,當場被警方查獲,在我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是我帶同警方到己○○前址住處又搜獲三十七點九四公克海洛因,綽號『阿文』是己○○手下,直接對外接受訂貨、購買海洛因,『阿文』是接受訂貨由己○○派人送貨海洛因。」、「以上皆據實陳述,是生活遭受困難才投靠己○○,本次是『阿文』在己○○住處樓上睡覺,才由我送毒品海洛因給戊○○。是己○○叫我去送,己○○操作流程,『阿文』接受訂貨及送貨收款,庚○○是己○○親戚,在己○○前址住處坐鎮,管理訂貨送貨安全及執行監督,我是九日才去投靠,這次是臨時被己○○指派,指派時庚○○也在場。」(參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卷第二四頁以下筆錄)(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具有證據能力,同前開⒈⑴所述)。

⑶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與丁○○送一包價值二、三千元的海洛因給戊○○,另一次就是遭查獲之該次(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因為庚○○與丁○○都在睡覺,所以己○○拿海洛因叫伊去送貨,而因為伊出來送貨過久,可能是己○○派庚○○出來察看說伊為何遲未回來,才會被抓;買主如要買毒品,庚○○、「阿文」及伊都會在客廳接電話,伊也會在客廳接完電話後再轉給「阿文」聽,庚○○在客廳接完電話也會轉給「阿文」聽,伊從未接過電話是要來閒聊的,「阿文」在客廳接過電話後就直接與對方約定交貨數量及地點,並未離開到別處去聽電話,「阿文」聽完後再叫庚○○陪同送貨,伊陪「阿文」去送貨的情況也是如此;伊在九十四年六月底在己○○住處,有看過庚○○陪同「阿文」拿海洛因出去送貨,在該次之後到七月八、九日為止,曾看過庚○○與「阿文」拿海洛因出去送貨二次,且該二次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伊陪同「阿文」送貨給戊○○該次之前,伊所說的「阿文」就是在庭之丁○○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九七頁筆錄)。

㈡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雖改證稱不知道庚○○是否為販毒集團成員之一,僅知其經常出入己○○住處,故於警、偵訊時會如此說云云。惟查:

⒈證人戊○○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二十五日除外),計有四十四通之通聯紀錄,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六日除外),計有一百七十六通之通聯紀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附於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八0頁)。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就在購買毒品,並非閒聊使用,之前也有使用過其他支行動電話,但號碼已經不記得,印象最深的就是該支行動電話等語,已如前述。乙○○復明白供稱該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為販毒集團所用。顯見戊○○係因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才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乙○○、庚○○均供稱與戊○○均無任何仇隙,庚○○亦供稱與乙○○並無任何不愉快,已據乙○○、庚○○、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顯然乙○○於警、偵訊所為上開確實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暨指證庚○○確實參與己○○、丁○○所組成之販毒集團,以及證人戊○○證述關於其等二人確實分別與綽號「阿文」之丁○○有共同交付其所購買之毒品等證述內容,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而堪予採信。

⒉況依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提及庚○○或伊在己○○住處接聽電話之情形,雖均證稱事後均再轉交予丁○○接聽(此部分與證人甲○○證述有時是庚○○自行接聽後與對方聯絡,之後並拿毒品海洛因外出,並未再轉交與丁○○接聽之內容稍有不符之處)。然即便是丁○○於客廳接聽電話內容,亦直接在客廳內取過電話後,立即與對方談及交貨之地點及數量,並未離開至其他房間內接聽,顯見丁○○並不忌諱庚○○或乙○○在場聽聞其與對方交易買賣毒品之實際內容。以丁○○分別與己○○、庚○○、乙○○均僅係朋友關係,如庚○○或乙○○與本案販毒案無關,何以丁○○於接聽完電話後,不獨自前往其他房間內接聽電話,反而任令庚○○、乙○○聽聞其販毒內容,實有可疑(至證人丁○○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未有販賣毒品情事,然其與本案被告二人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實具有共犯之利害關係,且所犯係屬重罪,自難期為坦承自身參與販賣毒品之證述,故其所為證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況且,依證人甲○○所證上情,在其向丁○○購買毒品、銀貨兩訖之情況下,庚○○也有在場

一、二次,且丁○○亦曾到其與庚○○休息的房間取出毒品海洛因出售予伊及乙○○,因為庚○○與丁○○如在己○○住處施用毒品後,會到他們二人固定休息的房間去休息,至於伊與乙○○則睡另一間閣樓,故伊可以確認該房間是庚○○與丁○○二人使用等情。顯然庚○○與丁○○二人經常在該處施用毒品,與庚○○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平均每星期去己○○上址三、四次之內容相符(參下㈢所述),且庚○○於施用毒品畢後,前往其與丁○○在己○○住處之固定房間休息,顯然庚○○於己○○住處之出入作息甚為自由,丁○○並不避諱其販毒行為為庚○○所知悉,顯係因為庚○○亦同屬販毒集團之一份子使然,且適與乙○○於警、偵訊時所陳內容相同。

⒊足見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懼於庚○○在場聽聞其證述內容,致有所保留,不敢驟然指明庚○○為販毒集團成員之一,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顯係偏頗迴護庚○○之說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者,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己○○無償提供,乙○○投靠販賣毒品之人是己○○,但伊並未幫其販賣毒品(參犯罪嫌疑人乙○○與庚○○之警卷第七頁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毒品是己○○與丁○○在賣的,只有賣海洛因,伊並沒有介入,伊並沒有住在己○○住處,但伊天天都會去,伊目前無業,已經一年多沒有工作(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第一五頁以下筆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己○○有賣海洛因,伊去他家打電腦、打牌時,他就會免費請伊施用,從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到被查獲為止都有,共請約三十幾次,海洛因是給伊一根香菸抽,甲基安非他命則用燒烤方式施用,是綽號「阿文」的丁○○幫己○○賣海洛因,乙○○則幫己○○跑腿,伊在己○○家打電腦時,有看到乙○○拿海洛因給別人,伊沒有工作,但有時幫人顧賭場,伊約二、三天去己○○家一次,查獲當日因為己○○想乙○○去送貨很久沒回來,叫伊順便去買東西,伊想說沒關係就去看,因此被查獲(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三五頁以下筆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大概知道己○○在賣毒品(參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六五頁以下筆錄);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供稱:伊約自九十四年五月份到過己○○家,每星期約去他家三、四次,每次己○○都會免費請伊吃一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施用,該海洛因份量價值約五百元左右,直到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約有好幾十次;伊有幫朋友繁殖小狗,收入不一定,如賣狗才有錢,不一定每次都有錢;有在己○○家見過丁○○幾次面,也有在己○○家看過乙○○幾次,伊是在查獲前幾天才認識乙○○;查獲當日是因為乙○○很久沒有回來,己○○才要伊去看看為何乙○○還沒有回來,當時己○○在家,而他太太、女兒都不在家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筆錄)。庚○○業已明確供稱己○○與丁○○確實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乙○○為送貨之小弟,伊自九十四年五月份開始經常去己○○住處,己○○平均每星期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三、四次,每次海洛因價值約五百元左右等情甚明。

㈣庚○○於另案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稱前開所述均屬不實在,且查獲當日伊是要去購買香菸,剛經過便利商店就被查獲云云。惟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遭逮捕後,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獲准,直到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訊問後始予解除禁見,有押票及歷次警、偵訊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庚○○迭自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處於禁止對外接見通信之狀況下,其無論以證人身分抑或以被告身分之歷次應訊中,俱無承認其有販賣毒品或代為送貨之事實,而係供稱其確實自己○○處免費取得多達數十次之海洛因,無償供給施用,且直指己○○與丁○○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乙○○幫己○○跑腿,查獲當日因為乙○○很久未回,己○○才要伊去察看等情。可見庚○○上開各次所陳述內容,自不受任何人干預,所為陳述自較其解除禁見後之供述內容堪為可採,且其之前所述內容,適亦與證人戊○○、乙○○前開所述購毒、販毒等內容,及乙○○、庚○○均可自己○○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好處等內容均相同,足認庚○○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供上開內容,係與事實相符。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販毒者莫不在獲取高額利潤,同時亦採取交由下線或小弟送貨,以減輕幕後主使者遭查獲之危險,相對地,幕後主使者亦多採取免費供給毒品施用以達控制之目的。庚○○雖供稱因為與己○○係多年親戚,伊算是己○○看著長大的緣故,所以己○○才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予施用云云。然庚○○於警詢時陳稱伊無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無業,但有時幫人顧賭場,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則又供稱幫朋友繁殖小狗,有繁殖才有錢,己○○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證稱:伊以前從事塑膠皮業,現在幫忙帶孫子,小孩每月給予五、六千元現金供花費等情,顯見己○○本身並無何經濟能力,庚○○亦無固定工作。以庚○○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每星期己○○提供三至四次、每次價值約五百元之海洛因無償施用,則在至少二個月期間內,己○○至少提供二十四次至三十二次之海洛因,價值在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之海洛因供其無償施用,己○○本身已無工作,卻又分文未取,其前也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對於施用毒品多半具有成癮性應知之甚稔,豈有可能無償供給多達數十次毒品海洛因之理,參以乙○○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均稱幫忙送海洛因給戊○○之代價,就是己○○免費給予毒品施用之語,庚○○顯亦有與己○○、丁○○、乙○○從事販賣毒品,並自己○○處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以為報酬至明。至庚○○雖又辯稱:查獲當日是要去購買香菸,才經過該處就被查獲云云。然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乙○○接獲己○○指示,外出送貨予戊○○時,庚○○、丁○○及己○○俱在己○○住處,庚○○並未外出,已經乙○○證述明確。而在己○○住處大廈後門之警衛室旁邊即有一間便利商店,毋庸經過馬路,凡去過己○○住處一、二次,就可以清楚地知道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二五七頁筆錄、第二七二頁)。證人己○○亦證稱:伊住處大樓後門處之便利商店是最近的一間,走路約八分鐘,另一間是在北屯路與崇德二路口,走路約要十五分鐘,要過馬路且有紅綠燈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筆錄)。足見庚○○如自己○○住處外出要購買香菸,自當選擇距離較近之後門旁便利商店,毋庸跑至相隔一條馬路遠且時間將近雙倍之查獲地點之便利商店購買香煙,顯見庚○○於查獲當日之所以前往查獲地點,應係見乙○○送貨後,超出平常的交易時間,己○○始又指派庚○○前往查看,而非僅是單純地購買香菸而已。庚○○辯以上情,均無可採。

㈤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書勛、吳登慶二人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查獲被告二人及搜索己○○住處並發現大量毒品之證述內容,暨其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參。而查獲當日在乙○○身上扣得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及嗣後乙○○帶同警方前往己○○住處搜得之白色粉末二十九包(在乙○○房間一包、客廳電腦桌抽屜內二十七包、沙發椅墊下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另二十九包合計淨重三十一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七點二二公克等節,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五一八號、同年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存卷可據。另有查獲毒品之現場平面圖一份、當場拍攝之照片八幀存卷可稽。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現有事證,認定丁○○與庚○○送貨者有二次,與乙○○送貨者僅一次,其餘無論出售予甲○○、乙○○或戊○○者則均由丁○○自行送貨,已如前述。惟庚○○供稱自九十四年五月開始即與己○○互有連絡,且自彼時起己○○即陸續提供海洛因供其無償施用;又其所供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則與己○○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自九十四年六、七月份開始即與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二七九頁);顯見庚○○應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加入該販毒集團;乙○○則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開始加入該集團(乙○○雖供稱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或七日加入,然依該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並無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依現有事證復無法查證該日他人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購毒使用,故乙○○加入該販毒集團之時間仍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認定對其較為有利),且均享有免費施用毒品及供膳宿之不法利益;顯然其等二人自應就各該加入之時間起對於彼此及丁○○、己○○之販毒行為同負共犯責任至明。茲有疑義者係:其二人在加入該集團後共參與多少販毒行為暨販毒所得若干一情。

⒈觀戊○○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參本院卷第二七九頁、第二八0頁),該行動電話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二十五日除外)、自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十四日止(六日除外),每日均有通聯紀錄。依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所述,伊有錢的話就每天買,沒有錢的話就二、三天購買一次,約在每月十日發工資後就比較有錢,且買到月底,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要購買毒品,並未有閒聊情事等情(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筆錄)。

⒉因證人戊○○已無法明確記憶其確實購買之時間、次數,茲以上開通聯紀錄並參照其證述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庚○○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加入後至查獲為止,共參與販賣毒品次數如下:

⑴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證人戊○○稱於每月十日後即每天購買,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每天購買一次,共十七次。

⑵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二十三日止雖無通聯紀錄可資佐參,然證人戊○○證稱之前是撥打別支行動電話,每月十日之前係二、三天購買一次,茲以三天為認定基準,故認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日,每隔三日購買一次,共三次;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至二十三日則每天購買一次,共十四次;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止,除二十五日無通聯紀錄顯示無買賣毒品外,共六次;故六月份共購買二十三次。

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除同年七月六日無通聯紀錄顯示並無買賣毒品外,共十三次(其中一次即七月十四日係屬未遂犯)。

⑷故庚○○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其所屬販毒集團共販毒予戊○○五十三次(其中一次係未遂犯),加上販賣予甲○○、乙○○之十次,共六十三次。

⒊至乙○○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參與販毒行為,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查獲為止之販毒次數為通聯紀錄顯示有通話紀錄之八次(其中一次即七月十四日係屬未遂犯)。

㈦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乙○○供稱其海洛因都由己○○交付,交付時業已分裝好,庚○○、丁○○與己○○均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致無法查證其等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及被告二人確實自己○○處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庚○○、乙○○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二人出售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未遂罪。被告二人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庚○○、乙○○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七月七日分別加入該集團後,雖然並非每次都由庚○○或乙○○一同送毒品海洛因予買主,然庚○○就如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己○○、丁○○彼此間,暨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己○○、丁○○彼此間,分別具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仍應對販毒犯意範圍內之彼此販賣及送貨行為負共犯責任。其等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①未就被告二人所屬販毒集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售而由乙○○送貨予戊○○之部分引用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已有載明,僅漏列法條,且己○○確實於查獲日接獲證人戊○○之聯絡電話,始囑由乙○○於約定地點交貨嗣遭查獲,足見該販毒集團確實有出售海洛因之真意,並由乙○○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而證人戊○○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僅係協助警方辦案,以求人贓俱獲,其與該販毒集團僅達成買受海洛因意思表示之形式上合意,惟事實上該販毒集團與證人戊○○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查獲當日乙○○送毒品欲出售予證人戊○○海洛因之行為,應認係未遂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及②未就犯罪事實二、㈢關於庚○○與己○○、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乙○○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①部分僅漏列法條,②部分則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①②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本院認定被告二人除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罪時間外之被訴販賣毒品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詳下六、所述),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開法定刑不得加重以外之部分遞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意圖牟利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不是;惟其等僅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復無正當工作才以身試法,販毒牟利,且為貪圖免費毒品供施用,獲利尚屬有限;且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並非屬於主謀之角色,其等二人加入該集團之時間並非如己○○、丁○○為長;且依現有事證僅查獲戊○○、甲○○、乙○○三人向其等購毒,人數並非眾多,且事後乙○○指證庚○○並帶同警方前往己○○住處搜索,並扣得純度甚高之海洛因計二十九包;庚○○於警、偵訊時並主動供出丁○○姓名,且經戊○○、甲○○、乙○○當庭指認明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則為無期徒刑或死刑,情輕法重,本院審以上情,認縱使科處該條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聲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立法用意,應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製造、運輸、持有或施用之毒品來源,俾追查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司法院八二廳刑㈠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五年度臺覆字第二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0號、第七0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庚○○固供出與本案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人(乙○○供出庚○○與己○○,庚○○供出丁○○),然畢竟與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不同,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有前開紀錄表在卷佐參,其等對於販賣毒品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有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當知之甚稔,僅因染有毒品,為圖免費施用毒品之來源供應無缺,先後進而加入販毒集團以牟利維生,多次出售毒品予戊○○、甲○○、乙○○等人(後二人指庚○○參與販毒之對象),考以其等販毒次數、所得金額暨在該集團中地位、擔任之角色及乙○○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庚○○卻飾詞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就庚○○、乙○○宣告褫奪公權九年、五年。

四、本案在乙○○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及在己○○住處扣得之海洛因二十九包(合計淨重三十一點七九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外包三十只(其中一包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另二十九包空包裝重七點二二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携帶販賣,應認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本院認定庚○○參與販毒集團為犯罪事實二、及三、全部之交易犯行,乙○○參與犯罪事實三、之交易犯行。則:

㈠庚○○犯案時該集團所取得之販毒所得,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出售予戊○○之五十一次,每次三千元,共十五萬六千元(因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該次尚未取款,應予扣除)及犯罪事實二、㈢出售予甲○○、乙○○之十次(其中八次各一千元,有收款者六次,另二次各二千元),共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元(據甲○○所述,其向丁○○購買八次之一千元,其中有二次未付款,顯然該販毒集團於該二次販毒後,僅取得對甲○○與乙○○之債權,獲得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本次販毒另外取得財物,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集團出售予證人甲○○、乙○○部分僅取得二次各二千元,六次一千元之利益)。以上合計十六萬六千元。

㈡乙○○犯案時該集團所取得之販毒所得,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全部出售予戊○○之七次,每次三千元,共二萬一千元(因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該次尚未取款,應予扣除;又乙○○雖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一度供稱其陪同丁○○交貨取款之款項為二千元或二、三千元不等,惟據證人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每次均購買三千元之海洛因一包無誤,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亦供稱該次陪同丁○○販毒之款項為三千元無誤。茲以證人戊○○證稱及乙○○嗣後所供戊○○每次均係向丁○○、乙○○購買三千元之海洛因為認定依據)。

㈢綜上,庚○○參與該販毒集團因販毒所得利益為十六萬六千元,乙○○則為二萬一千元,以上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至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係供被告二人所屬該販毒集團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屬案外人陳衛憲所有之物,此有該行動電話之申租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可明。既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或其所屬販毒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八號、第四三九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自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與己○○、綽號「阿文」者(即後來查證之丁○○)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嫌,然均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庚○○供稱其自九十四年五月份開始才與己○○聯絡上,並經常去己○○住處泡茶打麻將,乙○○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才經由甲○○介紹認識己○○,於同年七月六日或七日(本院認定自七月七日開始,已如前述)才至己○○住處居住,並非自九十四年三月開始即與己○○等人共同販毒等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自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共同販毒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戊○○證稱自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向綽號「阿文」之丁○○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為據。

㈡然證人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自九十四年三月份向綽號「阿文」者購買毒品,係因為友人介紹可撥打0000000000號向「阿文」者購買毒品,所以伊打電話去就直接說要找「阿文」,但每次接電話者也有別人,被告二人都只是送貨的人,庚○○送過二次,乙○○送過二次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陳稱:庚○○係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至七月八、九日有與丁○○共同送貨二次或三次,但實際次數不記得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此部分認定為二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確實自九十四年五月間開始才有較頻繁的聯絡,也是該時起到伊住處等語(參本院卷第二0二頁、二0三頁筆錄)。參諸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廖基評,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啟用),亦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有與己○○住處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申租人:陳千惠)連絡之紀錄(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可明,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份開始方與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之聯絡,至於之前通聯紀錄則因超過半年無法調得。是自該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庚○○自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與己○○互有連絡,甚至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至乙○○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才經由甲○○介紹而認識己○○,先住己○○上址約二、三天後,搬離前往中清路工地宿舍居住,之後搬至美村路租處居住,在搬至美村路居住期間又曾前往己○○上址居住一、二次,此種情況約有二、三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雖證人甲○○證述其與乙○○在己○○住處之居住時間、工作時間長短、前往中清路宿舍居住時間、前往美村路後又曾至己○○住處之時間、次數,與乙○○所供略有出入。惟證人甲○○所證如何介紹乙○○與己○○認識暨與乙○○來臺中後之居住情節,則均與乙○○所述大致相同。至於其等於各該地點居住時間多久、工作時間長短,則因時間距今已達半年,且在各點居住時間均為幾天或一、二星期,時間俱屬甚短,則乙○○與證人甲○○僅能記憶曾在上開各處居住之點,無從明確記憶各該點相隔之時間為何,尚與常情並不相悖,自不能遽認乙○○與證人甲○○所述自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方北上臺中,而與己○○有所聯繫等陳述內容有何不足採之處(至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乙○○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查獲前一日才前往伊住處居住,並打算寫租約云云。與乙○○及證人甲○○所述不符,且己○○本即為另案被告,依乙○○所述於案發後己○○尚要求其一人承擔全部罪責,足見其與乙○○之利害關係相反,顯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況且,證人戊○○證稱伊僅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及十四日分別看過乙○○送貨二次之語。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己○○與丁○○自九十四年三月開始起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陳,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庚○○與乙○○有如起訴書所載自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丁○○涉犯共同販毒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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