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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朱光國吳崇道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壬○○原名楊
被告
子○○
共同被告
寅○○
共同被告
己○○
共同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被告
庚○○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甲○○、乙○○、壬○○(原名楊欽忠)、子○○、寅○○、己○○、辛○○、庚○○、丁○○、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原名楊欽忠)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寅○○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貳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匯款單、手抄便條紙各壹疊、電話儲值卡貳拾伍張、誠泰商銀金融卡壹張、手機晶片卡貳張及行動電話手機柒支(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使用過目前故障之NOKIA牌二支、MOTOROLA牌一支)、匯款單、手抄便條紙各壹疊、身分證影本捌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肆張、電話聯絡簿壹本、存摺帳號記事本壹本、癸○○之誠泰銀行、郵局存摺各壹本、癸○○之郵局提款卡壹張、黃俊強等人頭帳戶存摺拾伍本、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拾肆張、匯款單柒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伍張、提款單玖張、筆記本壹本、通訊聯絡手機叁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摺陸本、金融卡叁張、匯款單貳張、交易明細表壹張、盜轉電話紀錄資料壹疊、盜轉電話紀錄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接線電話壹組、接線盒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及PANASONIC牌手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摺玖本、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拾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陸張、中華電信ADSL帳號卡陸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補充卡貳張、筆記本壹本、中華電信工作單收據拾肆張、金融卡伍張、人頭帳戶之印章貳枚、提領贓款之交易明細表肆張、存款單貳張、聯絡犯罪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摺玖本、提款卡叁張、行動電話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補充卡柒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玖張、人頭陳金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人頭陳金土之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壹張、存摺影本貳張、記事本貳本、人頭帳戶之印章貳枚、郭立群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玖張、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寬頻上網服務申請異動書壹張、電話簿壹本、遠傳電信申請書貳張、臺灣大哥大易付卡貳張、ADSL裝機應注意事項貳張、聯絡犯罪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記事本貳本、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申請書壹張、提款卡壹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交易明細表壹張、帳冊壹本、筆記本貳本、便條紙壹張、金融卡玖張、存摺壹本、台灣大哥大補充卡拾貳張、中華電信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貳張、東信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壹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申請書壹張、手機叁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叁組、聯絡電話資料貳張、記事本壹本、交易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壬○○(原名楊欽忠)、寅○○、庚○○、丁○○素行均為不佳,壬○○前曾犯多次妨害風化罪(均未構成累犯);寅○○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受緩起訴處分在案(未構成累犯);庚○○前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丁○○則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癸○○(綽號:白面、帥哥、嘟嘟、老D)與乙○○(綽號:阿碰)、甲○○(綽號:虎爛)、寅○○(綽號:高速)、庚○○、張仁鴻、陳紃呈(以上二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陸續加入在大陸以綽號「黑輪」、「茶壺」、「阿本」等三人為首之三大簡訊詐騙集團,由癸○○居間聯絡「黑輪」、「茶壺」、「阿本」等三人,並負責對帳及匯款,期間吸收乙○○、甲○○、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入營服役,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退伍,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始加入前開簡訊詐騙集團)、庚○○、張仁鴻、陳紃呈等人擔任簡訊詐騙集團車手(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俗稱「桶子」,簡訊詐騙集團電話聯絡中之術語則為「冰箱」、「課本」)於民眾遭詐騙將款項轉帳進入人頭帳戶之後負責前往領款之人,擔任簡訊詐騙集團車手在簡訊詐騙集團電話聯絡中之術語則為「跑馬」、「小朋友」,領錢術語則為「抽水」,幾萬術語則為「幾斤」),並向販賣人頭帳戶之辛○○(綽號:阿奇、阿棋)購買人頭帳戶,先由大陸簡訊詐騙集團在對岸搖控透過國內蘋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簡訊平台公司配合普力國際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育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經營地下轉接0809及(02)55、77等門號開頭網路電話,大量發送簡訊短訊內容:「聯合信用卡管理中心您好:貴客戶在×××全國電子刷卡消費×××元交易完成,如有疑問請洽詢0255-××××××或0277-××××××轉分機05或08」等詐騙簡訊,誘使國內不特定之人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對岸大陸簡訊詐騙集團成員則分為:①、前線組:偽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佯稱被害人之金融(信用)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即以電話向警察分局備案,並留該集團所設之假警察分局電話。

②、中線組:偽稱警察分局值班員警受理報案,並要求被害人再打電話至信用卡銀行發卡中心。③、後線組:偽稱信用卡銀行發卡中心職員,並誆稱為防止金融(信用)卡再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人須立刻拿著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變更密碼,而趁機將被害人存摺內現金轉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立即通知國內車手乙○○、甲○○、寅○○、張仁鴻等人負責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之各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贓款,再交由癸○○統一保管並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對帳後,再將贓款以洗錢之方式匯至大陸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癸○○並從中抽取百分之五佣金,再依所抽取之佣金,與車手以四六分帳為酬勞,另每匯款一筆贓款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錢酬勞。(1)、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四十九號十樓之七實施搜索,查獲癸○○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匯款單、手抄便條紙各一疊、電話儲值卡二十五張、誠泰商銀金融卡一張、手機晶片卡二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七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已使用過目前故障之NOKIA牌二支、MOTOROLA牌一支),在癸○○所有之車號2V-8927自小客車內查獲癸○○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匯款單、手抄便條紙各一疊、身分證影本八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四張、電話聯絡簿一本、存摺帳號記事本一本、癸○○之誠泰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癸○○之郵局提款卡一張,並逮捕癸○○;(2)、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六時十四分許持搜索票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四一六巷十弄七號實施搜索,並逮捕乙○○;(3)、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四時許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街二十三號實施搜索,查扣甲○○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黃俊強等人頭帳戶存摺十五本、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十四張、匯款單七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五張、提款單九張、筆記本一本、通訊聯絡手機三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現金五萬五千元等贓、證物,並逮捕甲○○。

二、(一)、辛○○(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十三號判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年滿二十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謂成年人,綽號:阿奇或阿棋)與劉宗諭(綽號:小光,另案經偵辦中)及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甲00(000年0月000日生,綽號:小刺、小志,另案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乙00(000年0月00日生,綽號:阿杜,另案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由辛○○負責每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預付卡(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大陸綽號「茶壺」為首之簡訊詐騙集團聯絡並替大陸詐騙集團以聯合信用卡中心或銀行發卡之名義,透過國內簡訊平台,每日發送數萬通信用卡被盜刷簡訊,對國內民眾進行詐騙,迨被害人許濬宥、丙○○等人受騙將錢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辛○○乃立即指使劉宗諭、少年甲00、乙00等人持人頭金融卡前往台中市區各提款機提領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再將贓款交由辛○○匯至大陸。(二)、辛○○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該大陸詐騙集團因受限於簡訊平台發射簡訊詐騙並不如預期順利,綽號「茶壺」之人乃指示辛○○利用大樓、公寓樓梯間之「室內電話箱」以夾線之方式,盜接住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室內電話,再轉接至大陸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簡訊詐騙對外所偽稱之「聯合信用卡中心」、「警察分局」及「銀行信用卡中心」之犯罪聯絡電話。辛○○乃提供自行研發之電話轉接工具,指使少年乙00攜帶轉接電話工具,以闖空門之方式,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南港區及臺北縣汐止、瑞芳一帶大樓、公寓,進行盜轉住戶室內電話至大陸集團所提供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同時以每線四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大陸其他詐騙集團使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然因近日少年乙00盜轉接前開室內電話線路屢出狀況,辛○○乃又指派少年甲00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攜帶一組電話轉接工具,前來臺北與少年乙00配合,由少年甲00負責將辛○○所報之大陸詐騙集團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少年乙00,少年乙00夥同另一名尚未到案之少年丙00再尋找目標將住戶室內電話夾線盜轉至所指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再將電話箱所連接至住戶之線路拔斷,以拖延盜轉使用之時間,同時透過少年甲00回報給辛○○,辛○○再將盜轉之室內電話門號配合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報給大陸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之用。(1)、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及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台北市○區○○路三十四號拘捕辛○○;(2)、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持拘票,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二二二巷一弄二十號五樓將少年乙00拘提到案;(3)、另據主犯辛○○供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派員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二二二巷一弄十九號一樓當場將少年甲00逕行拘提到案,並搜索查扣辛○○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六本、金融卡三張、匯款單二張、交易明細表一張、盜轉電話紀錄資料一疊、盜轉電話紀錄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年甲00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接線電話一組、接線盒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及PANASONIC牌手機)、少年乙00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三、(一)、壬○○(綽號:小高、水桶、阿樹)與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入營服役,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退伍,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始加入販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犯罪集團)、丁○○、戊○○、子○○、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共組兩岸販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犯罪集團,由壬○○承租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一號掛名「新駒租車公司」作為掩護據點,並與綽號「阿彬」、「小莊」、「臺灣仔」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作,「阿彬」等人負責刊登電話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以每本二千元或三千元(郵局帳戶)購買人頭帳戶、再以四千五百元或六千元至七千元之代價賣與壬○○,寅○○、丁○○、戊○○、子○○等人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及與人頭接洽申辦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事宜,丁○○、戊○○、寅○○等人則係市內電話一支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入、王八卡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壬○○則以一萬元代價購買寅○○等人所交付之市內電話,以二千元購買王八卡,再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分別高價轉賣給國內綽號「許董」、「林小姐」或大陸以綽號「黑輪」、「小陳」、「茶壺」、「阿金」等專門從事詐騙、金融卡盜刷等不法集團使用。

(二)、於九十二年間國內爆發「臺灣銀行遭偽造金融卡集團側錄客戶金融卡內碼盜領現金案」,壬○○因見報載警方查獲人頭帳戶共犯之一之周詩軒,並供出人頭帳戶係由綽號「小高」、「小陳」犯罪集團所收購,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另在臺北縣新莊市租用住宅,指示子○○分別向「南屏」、「興隆達」等電機電信公司申請網路室內電話以(○二)七七開頭、○八○九免付費網路電話及綽號「郭董」所提供之人頭室內電話轉接行動電話方式及中華○八○免付費電話,再高價轉賣給大陸簡訊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子○○、「阿華」等人負責攜帶手提電腦前往臺中市區網咖店上網儲值網路室內電話點數。(三)、壬○○、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又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共組中獎問卷調查詐騙集團,對國內不特定之人著手進行詐騙,惟因詐騙成果並未如預期般順利,得手僅約三、四十萬元,又適逢政府執行「反詐欺專案」,並公開向詐欺集團宣戰,乃於同年四月間停止前開詐騙行為。壬○○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躲避風頭(期間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入境,隨即又出境前往大陸),前往大陸期間,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電話均交由一名綽號「阿呆」成年男子處理並轉賣給詐騙集團。(四)、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回國後,又另夥同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及其女友鄭碧蓮(另案經偵辦中)透過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廣告,由綽號「大支」負責對外接洽客戶收買人頭帳戶、人頭電話,而其女友鄭碧蓮則負責接聽客戶打進來電話,並透過綽號「林先生」所提供之大臺北地區盜夾住戶室內電話線路轉接行動電話,每線購買二千元再轉賣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伺機利用「南亞海嘯賑災」之名義,對國內民眾進行愛心詐騙。(五)、壬○○另與綽號「大支」及綽號「阿金」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介紹綽號「大支」專替在大陸行騙之「阿金」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以便獲得其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電話線路予在大陸行騙之「阿金」詐騙集團使用,賺取利益。(六)、寅○○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自立門戶,夥同己○○(綽號「放火」)、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億」之成年男子等人,替大陸以綽號「黑輪」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國內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丑○○等人之受騙贓款,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予綽號「白面」之癸○○轉匯大陸。(七)、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癸○○被查獲後,寅○○即轉與庚○○合作,由庚○○負責提領贓款及測試電話簡訊是否可正常使用,並回報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寅○○則利用人頭帳戶將贓款轉匯至大陸,寅○○與庚○○二人從中抽取一成利潤對半分帳。(1)、其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二十時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七一巷十二號拘捕壬○○,當日二十時十六分及二十時四十七分經壬○○帶領警方前往其駕駛之車號五五五二-HT自小客車內及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七一巷五十號住家實施搜索,查扣壬○○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九本、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十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六張、中華電信ADSL帳號卡六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補充卡二張、筆記本一本、中華電信工作單收據十四張、金融卡五張、人頭帳戶之印章二枚、提領贓款之交易明細表四張、存款單二張、犯罪所得現金二萬五千七百元。(2)、當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七一之二號拘捕寅○○,並在其身上查獲寅○○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聯絡犯罪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現金六萬六千元,並在其黑色大皮包內及其所駕駛之以其前任女友陳筱君名義登記之車號三四二○-JV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人頭帳戶存摺九本、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八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補充卡七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九張、人頭陳金土之營利事業登記正影本一張、人頭陳金土之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一張、存摺影本二張、記事本二本、人頭帳戶之印章二枚、郭立群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九張、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寬頻上網服務申請異動書一張、電話簿一本、遠傳電信申請書二張、臺灣大哥大易付卡二張、ADSL裝機應注意事項二張、犯罪所得現金二十萬五千九百元;又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帶同警方前往其住所位於臺中市○○路○段三0九號七樓之三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寅○○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聯絡犯罪手機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記事本二本、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3)、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持搜索票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三六七號實施搜索,查扣庚○○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提款卡一張、便條紙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現金七萬元,並逮捕庚○○。(4)、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台中市○○路○段卅巷二四號拘捕丁○○、戊○○並查扣丁○○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交易明細表一張及戊○○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筆記本二本。(5)、當日晚上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三二二號拘捕己○○,並扣得己○○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便條紙一張、金融卡九張、存摺一本、台灣大哥大補充卡十二張、中華電信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東信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一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申請書一張、手機三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三組、聯絡電話資料二張、記事本一本、交易明細表一張、犯罪所得現金三萬元。(6)、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拘捕子○○。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甲○○、乙○○、壬○○、子○○、寅○○、己○○、辛○○、庚○○、丁○○、戊○○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大致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濬宥、丙○○、丑○○等人所指訴及證人陳紃呈、張承洧、方政雄、甲00、乙00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①、被告癸○○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匯款單、手抄便條紙各一疊、電話儲值卡二十五張、誠泰商銀金融卡一張、手機晶片卡二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七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使用過目前故障之NOKIA牌二支、MOTOROLA牌一支)、②、被告癸○○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匯款單、手抄便條紙各一疊、身分證影本八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四張、電話聯絡簿一本、存摺帳號記事本一本、癸○○之誠泰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癸○○之郵局提款卡一張、③、被告甲○○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黃俊強等人頭帳戶存摺十五本、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十四張、匯款單七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五張、提款單九張、筆記本一本、通訊聯絡手機三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現金五萬五千元、④、被告辛○○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六本、金融卡三張、匯款單二張、交易明細表一張、盜轉電話紀錄資料一疊、盜轉電話紀錄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⑤、少年甲00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接線電話一組、接線盒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及PANASONIC牌手機)、⑥、少年乙00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⑦、被告壬○○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九本、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十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六張、中華電信ADSL帳號卡六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補充卡二張、筆記本一本、中華電信工作單收據十四張、金融卡五張、人頭帳戶之印章二枚、提領贓款之交易明細表四張、存款單二張、犯罪所得現金二萬五千七百元、⑧、被告寅○○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聯絡犯罪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現金六萬六千元,並在其黑色大皮包內及其所駕駛之車號三四二○-JV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人頭帳戶存摺九本、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八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補充卡七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九張、人頭陳金土之營利事業登記正影本一張、人頭陳金土之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一張、存摺影本二張、記事本二本、人頭帳戶之印章二枚、郭立群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九張、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寬頻上網服務申請異動書一張、電話簿一本、遠傳電信申請書二張、臺灣大哥大易付卡二張、ADSL裝機應注意事項二張、犯罪所得現金二十萬五千九百元、⑨、被告寅○○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聯絡犯罪手機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記事本二本、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⑩、被告庚○○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提款卡一張、便條紙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現金七萬元、⑪、被告丁○○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交易明細表一張、⑫、被告戊○○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筆記本二本、⑬、被告己○○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便條紙一張、金融卡九張、存摺一本、台灣大哥大補充卡十二張、中華電信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東信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一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申請書一張、手機三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三組、聯絡電話資料二張、記事本一本、交易明細表一張、犯罪所得現金三萬元及監聽譯文、各金融單位人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寅○○服役證明等在卷足資佐證。惟①、被告乙○○另辯解稱:「伊自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起即未再從事詐欺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係在從事搬家之工作,伊原來從事詐欺提領贓款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其他有關之東西轉給被告甲○○去作,伊被查扣之0000-000000號聯絡手機一支(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係伊在八十七年及九十三年申請供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伊要換新手機所搭配之SIM卡,但伊仍使用原來之0000-000000號手機,二者均非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使用。」云云;②、被告甲○○另辯解稱:「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代領及代匯款給詐欺集團之犯行,但伊並未與被告寅○○等人有犯意聯絡,並非係共犯關係,應僅係幫助犯而已。」云云;③、被告壬○○另辯解稱:「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雖均認罪,但伊應僅成立幫助犯而已,另就起訴書所載伊與綽號『林小姐』共組中獎問卷調查詐騙集團,惟因詐騙並無預期順利之文義,疑似尚未著手,如尚未著手,因詐欺犯不處罰預備罪,因此這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如有著手,因文義不明,是屬於既遂或是未遂犯尚不清楚,希望此部分能夠釐清,再伊並未夥同綽號「大支」專替在大陸行騙之阿金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云云;④、被告子○○另辯解稱:「伊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但並不是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常業詐欺所引用之法條,至於觸犯何法條由鈞院審酌。」云云;⑤、被告辛○○另辯解稱:「伊應是從九十三年八月中起才對,時間是到同年九月中旬為止,十月初有作三天,起訴書所載會讓人有連續犯之誤解,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伊在警詢第六頁背面有提及抽成之成數為一成,伊要更正為應是大陸之人抽取一成,之後再由茶壺抽取一成之百分之四十部分給伊等車手。」云云。經查①、被告乙○○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聯絡手機一支(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申請供其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乙○○要換新手機所搭配之SIM卡,但其仍使用原來之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前開行動電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服務申請書一份、繳費通知單六張在卷可考,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被告乙○○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聯絡手機一支(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確係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使用,顯難遽予認定係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使用。再證人陳明宏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乙○○?)證人答:認識。(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你們二人是何關係?)證人答:是朋友關係。(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你是否經營大統搬家公司?)證人答:是的,該公司地點是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六十號。(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乙○○在九十三年十月或是十一月間何時到該公司工作?)證人答:在九十三年十月初有在我們公司從事搬家工作,從九十三年十月初到目前為止都在我們公司工作。(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乙○○工作情形如何?)證人答:如果忙不過來時候會請乙○○來幫忙。(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證人陳明宏:(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號第四十七頁偵查卷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是否你的行動電話號碼,該監聽內容是否你和乙○○聯絡搬家內容?)證人答:是的,該內容是我和乙○○聯絡搬家之事宜。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陳明宏:你陳述你有請乙○○在九十三年十月開始幫你搬家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陳明宏:他是否每天都跟你一起搬家?)證人答:沒有的,約一個禮拜平均有過來幫忙二次左右。(檢察官問證人陳明宏: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左右你搬家業務經營的好不好?)證人答:因為剛成立並不是每天都有生意。(檢察官問證人陳明宏:剛辯護人提示你和乙○○通聯譯文是否有此事?)證人答:有的,而且我和乙○○在當時也聯絡很多次,在我印象中我有叫他來幫忙就有通話。(檢察官問證人陳明宏:你們搬家時間都在白天還是晚上?)證人答:白天比較多。(檢察官問證人陳明宏:乙○○如果有來幫忙之後是否有留在你們公司那裡?)證人答:幾乎都有留下來喝飲料或是聊天,留下來時間約一到三個小時,時間長短並不一定。(審判長問證人陳明宏:你說要搬家時有請被告乙○○幫忙,如何計算薪資?)證人答:是按日計酬,給付報酬一天約一千元左右,我不會當天給錢,都是過一段期間大約十天再一起給他。(審判長問證人陳明宏:你有無申報乙○○之薪資所得?)證人答:沒有,從他在九十三年在我公司工作後到現在都沒有申報薪資所得,也沒有申報公司的營業所得。(審判長問證人陳明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在你公司幫忙搬家?)證人答:還有別的人證,如潘仕偉有一起搬。」等語,是由證人陳明宏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乙○○雖有在證人陳明宏處幫忙搬家,然僅約一個禮拜平均過去幫忙二次左右而已,被告乙○○仍有大多數之時間從事其他行為,從而,證人陳明宏之證言顯難採為對被告乙○○前開所辯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起即未再從事詐欺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係在從事搬家之工作。」等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黃某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甲○○、壬○○雖非參與各個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其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綜上說明,被告甲○○、壬○○空言否認並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非係共犯關係,應僅係幫助犯而已云云,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③、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警訊時明確供述稱,其與戊○○及綽號「林小姐」共組中獎問卷調查詐騙集團,對國內不特定之人著手進行詐騙,得手僅約三、四十萬元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告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壬○○、戊○○及綽號「林小姐」共組中獎問卷調查詐騙集團,對國內不特定之人已著手進行詐騙,且已得手,犯行已達既遂,被告壬○○辯解及其所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辯護所稱:「就起訴書所載其與綽號『林小姐』共組中獎問卷調查詐騙集團,惟因詐騙並無預期順利之文義,疑似尚未著手,如尚未著手,因詐欺犯不處罰預備罪,因此這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如有著手,因文義不明,是屬於既遂或是未遂犯尚不清楚,希望此部分能夠釐清。」云云,顯無足採。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警訊時亦明確供述稱:「(問:你是否曾經替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被告壬○○答:我有介紹綽號『大支』擔任阿金詐騙集團在台提領贓款,我所獲得之酬庸是讓我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跟電話線路給他們使用,賺取利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二頁),亦足認被告壬○○與綽號「大支」及大陸行騙之阿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犯無訛,是被告壬○○另辯解稱:「其並未夥同綽號「大支」專替在大陸行騙之阿金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亦無足取。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子○○等人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亦均長達數月至一年七月左右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是被告子○○所辯解稱:應不成立常業詐欺犯云云,要亦無足取。另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常業竊盜罪部分,即含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性質,不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附此敘明。⑤、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時明確供述稱:「(問:你除了從事盜(轉)接中華電信市話線,是否擔任車手頭幫何種詐騙集團領取贓款?)被告辛○○答:有,我是從九十三年八月初開始幫對岸簡訊詐騙集團擔任在台車手頭,負責以電話聯絡車手攜人頭金融卡前往各地提款機領取贓款。贓款領回後再交由我清點,下班後我再與對岸結帳,結帳後於隔日中午十二點以前匯入對岸指定的帳戶。提領贓款總數我這邊抽一成,其他九成歸大陸電話詐欺集團去運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六頁正反面)。核與少年甲00、乙00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辛○○所辯解稱:「其應是從九十三年八月中起才對,時間是到同年九月中旬為止,十月初有作三天,起訴書所載會讓人有連續犯之誤解,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其在警詢第六頁背面有提及抽成之成數為一成,其要更正為應是大陸之人抽取一成,之後再由茶壺抽取一成之百分之四十部分給其等車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是核被告癸○○、甲○○、乙○○、壬○○、子○○、寅○○、己○○、辛○○、庚○○、丁○○、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癸○○、甲○○、乙○○、壬○○、子○○、寅○○、己○○、辛○○、庚○○、丁○○、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甲○○、乙○○、壬○○、子○○、寅○○、己○○、辛○○、庚○○、丁○○、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辛○○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事實欄一之被告癸○○、乙○○、甲○○、寅○○、庚○○、與案外人張仁鴻、陳紃呈、及綽號「黑輪」、「茶壺」、「阿本」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之被告辛○○與劉宗諭及少年甲00、少年乙00、少年丙00暨綽號「茶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一)之被告壬○○、寅○○、丁○○、戊○○、子○○、綽號「阿華」、「阿彬」、「小莊」、「臺灣仔」、「許董」、「林小姐」、「黑輪」、「小陳」、「茶壺」、「阿金」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林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二)之被告壬○○、子○○綽號「郭董」、「阿華」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三)之被告壬○○、戊○○、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被告寅○○、綽號「阿呆」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四)之被告壬○○、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案外人鄭碧蓮及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五)之被告壬○○、綽號「大支」、「阿金」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六)之被告寅○○、己○○、癸○○、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億」、綽號「黑輪」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七)之被告寅○○、庚○○、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甲○○、乙○○、壬○○、寅○○、己○○、辛○○、庚○○、丁○○、戊○○、子○○等人均正值青年,不知努力工作,竟思不勞而獲,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之巨額金錢,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惡性甚深,不宜輕縱,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壬○○、寅○○、庚○○三人品行均為不佳,被告丁○○亦品行極為不佳,均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及本件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鉅大及犯罪後被告癸○○、甲○○、乙○○、壬○○、子○○、寅○○、己○○、辛○○、庚○○、丁○○、戊○○等人雖均大致上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被告乙○○、甲○○、壬○○、子○○、辛○○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猶圖輕刑僥倖之心,心態尚有可議,且被告癸○○、甲○○、乙○○、壬○○、寅○○、己○○、辛○○、庚○○、丁○○、戊○○、子○○等人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且拒不供出主謀者綽號「黑輪」、「茶壺」、「阿本」等三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查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匯款單、手抄便條紙各一疊、電話儲值卡二十五張、誠泰商銀金融卡一張、手機晶片卡二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七支(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使用過目前故障之NOKIA牌二支、MOTOROLA牌一支)、被告癸○○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匯款單、手抄便條紙各一疊、身分證影本八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四張、電話聯絡簿一本、存摺帳號記事本一本、癸○○之誠泰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癸○○之郵局提款卡一張、被告甲○○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黃俊強等人頭帳戶存摺十五本、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十四張、匯款單七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五張、提款單九張、筆記本一本、通訊聯絡手機三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辛○○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六本、金融卡三張、匯款單二張、交易明細表一張、盜轉電話紀錄資料一疊、盜轉電話紀錄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年甲00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接線電話一組、接線盒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及PANASONIC牌手機)、少年乙00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九本、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十張、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六張、中華電信ADSL帳號卡六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補充卡二張、筆記本一本、中華電信工作單收據十四張、金融卡五張、人頭帳戶之印章二枚、提領贓款之交易明細表四張、存款單二張、被告寅○○所有並供前開簡訊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聯絡犯罪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摺九本、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八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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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