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原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沈順昇」之署名肆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3列「已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已於8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三之第1、2列「沈順安」,均應更正為「沈順昇」,⑶犯罪事實欄三、(一)、3之「轉入50018元元」,應更正為「轉入50018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丁○○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被告丙○○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請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被告等4人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