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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靜琪賴妙雲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

          國民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乙炔、氧氣筒各壹瓶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炔、氧氣筒各壹瓶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又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並與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具有竊盜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及朱文義,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9F─2548號自小貨車,搭載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攜帶丁○○向其兄借得之管線、噴頭(均未扣案)及甲○○所有,均屬金屬材質之重物,且經連結後可作為切割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乙炔及氧氣筒各一瓶,至址設於臺中縣大安鄉○○○路九四○號,戊○○(起訴書誤載為「黃健銓)所有之廢棄廠房內,著手於搜尋地上之鐵條,並連結乙炔及氧氣筒,以組合成切割器,再裝上管線及噴頭後,點燃開啟之,而正擬切割廠房內嵌於地上之鐵條時,適有巡邏警員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乃進入查看,甲○○聽聞聲響,即出聲警告丁○○,二人隨即丟下切割器,準備藏匿,然仍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乙炔及氧氣筒各一瓶(起訴書誤載為尚扣得切割器一具),致未得逞。

㈡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搭乘朱文義(綽號「豬哥仔」,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中華路口天橋下之停車場時,適見車牌號碼OR─5102號自小貨車(為乙○○所有,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前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五號前失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丁○○乃承同一概括犯意,並與朱文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文義下車以不詳方式打開乙○○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後,再以朱文義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後,由丁○○駕駛該自小貨車,尾隨朱文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臺中縣大甲鎮。嗣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大安鄉○○○路一二號民豐砂石場附近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丁○○及甲○○固均直承有攜帶被告丁○○向其兄借得之管線、噴頭及被告甲○○所有之乙炔及氧氣筒各一瓶,同至證人戊○○所有之廠房內,搜尋廠房內是否有鐵條可供拿取,並點燃乙炔及氧氣筒組成之切割器,正要切割嵌在地上之鐵條時,即為證人即巡邏警員卓民生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丁○○辯稱:當天是被告甲○○說積欠他人金錢,要去被告甲○○叔叔工廠切割鐵條,但無車輛可以載運乙炔及氧氣筒,所以叫伊開車載被告甲○○及乙炔、氧氣筒過去,證人卓民生到達時,伊剛好至隔壁上廁所出來,並非被告甲○○告知有人來了,伊才跑開,切割器是被告甲○○點火的,並非伊點火的,伊根本不會使用乙炔及氧氣筒云云;被告甲○○則以:是被告丁○○要伊幫忙搬東西,在現場也是由被告丁○○下手切割鐵條,在警詢時說是伊找被告丁○○去搬鐵條,是因為丁○○說自己有案底,要伊承擔罪責,所以才說是伊找丁○○去搬的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位於臺中縣大安鄉○○○路九四○號廠房係伊所有,現已無人居住、看管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㈠」〕第二三、二四頁)、證人即警員卓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與另一名警員執行巡邏勤務,因為案發地點是一廢棄工廠,平時大門都沒有關,所以伊等都會進去看看裡面有無遊民,當天伊等巡邏經過,看見有火花,所以知道有人在內切割鐵器,乃開車繞至後門,就看到車牌號碼9F─2548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乃下車查看,發現車上有乙炔及氧氣筒各一瓶,且已經用管線連結成切割器,伊等四處查看,就發現被告丁○○站在一旁好像若無其事,伊等乃問被告丁○○在作何事,被告丁○○就回答「沒有啊」,伊等問被告丁○○是否要竊取鐵條,被告丁○○就矢口否認,伊等就摸切割器的噴頭,發現還是熱的,被告丁○○就說是準備要來切割鐵條用的,伊等認為應該還有共犯,乃四處尋找,就發現被告甲○○躲在牆腳鐵板後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明確,並有被告甲○○代為保管扣案之乙炔、氧氣筒各一瓶所出具之保管條、現場圖各一張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二九、三六至三九頁)。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被告甲○○並未說去切割鐵條係經過其叔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另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去切割鐵條並未經過廠房主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況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為警查獲之時,方始著手切割鐵條,當時雖為夏日,但已天色漸暗,而該廠房內並無燈光等情,亦據證人卓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然切割鐵條須耗費時間,茍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廠房主人之同意,應無須於日落之際,方始開始進行切割鐵條之工作,以致須摸黑進行至晚間,故而堪認被告二人顯係欲避人耳目,始選擇天色昏暗之際,才開始切割鐵條;再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正要切割鐵條時,伊看到有人來了,就告訴被告丁○○有人來了,並趕快丟下切割器,跑離現場等語(見警卷㈠第一六頁),益證被告二人應均明知其切割鐵條之行為,係未經廠房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始會在天色昏暗之際始開始進行切割鐵條之行為,且聽聞人聲,在未查明來者何人之情形下,即快速躲藏,是被告二人均有竊盜之意圖,且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㈢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第五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為警查獲前,已在證人戊○○之廠房內,四處搜尋可供切割之鐵條,並進而將乙炔及氧氣連結成切割器,再裝上管線及噴頭,點燃開啟該切割器,要切割嵌在地上之鐵條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證人卓民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看到天花板有火花掉落,才認為有人在廠房內切割鐵條,且進去後,亦發現天花板上有遭切割之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且該廠房內天花板上橫樑鐵條確亦有切割痕跡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三九頁)。惟查,該廠房之天花板,比一般房子高,約有四至五公尺高等情,業據證人卓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而證人卓民生於被告丁○○詢以:「你當時有無去摸天花板的鐵條看是否是熱的?」之問題時,答以:「我們已經看到火花下來了,且天花板那麼高,我們只要摸噴口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同時並證述:被告二人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天花板橫樑鐵條有切割痕跡處,有一、二公尺,若要爬到該切割痕跡處,可以從牆壁中間之橫樑攀爬過去,下來亦同,被告二人所組合之切割器管線之長度是否有辦法到達該切割痕跡處,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是由證人卓民生前揭證言,顯見證人卓民生於查獲被告二人當時,亦因天花板過高,而省略觸摸天花板上之鐵條切割痕跡,以確定是否仍有經切割之餘溫之動作,且現場並無可供被告二人墊腳,以便於切割天花板橫樑鐵條之物,而被告二人所準備之管線,亦不能確定是否足以使切割器碰觸天花板橫樑鐵條,卷內復無關於勘驗證人卓民生所述可供攀爬處,是否有被告二人之手印、攀爬痕跡之資料。是綜上各節,再佐以證人卓民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廠房地上亦有鐵條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觀之,該廠房之地上既亦有鐵條可供被告二人切割,被告二人實無大費周章,捨棄眼前隨手可及之鐵條,而逕切割難度較高之天花板上橫樑鐵條之理,是本院認被告二人供稱當時是點燃切割器,正要開始切割地上鐵條乙節,較為可採。被告二人既於為警查獲前,即已四處搜尋可供切割之鐵條,嗣並點燃切割器,要開始切割嵌在地上之鐵條,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允無疑義。

㈣至於被告二人雖互指係對方提議要至證人戊○○之廠房竊取鐵條,且點燃切割器係對方所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明知未經廠房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在該廠房內搜尋行竊目標之鐵條,主觀上均有竊盜之犯意且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又被告丁○○提供管線、噴頭;被告甲○○則負責乙炔、氧氣筒,二人並共同至現場搜尋下手之目標,更有行為之分擔,是無論何人係提議者,又或係由何人點燃切割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仍應就全部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負其責任。是被告所辯此節,並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準此,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之被告丁○○對於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許,發現伊所有,停放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五號前之車牌號碼OR─5102號自小貨車失竊等語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㈡」〕第六、七頁、本院卷六九、七○頁),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證人乙○○領回上開自小貨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一○至一五頁)。查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R─5102號自小貨車,雖早已失竊,但既為不詳姓名者所占有,而移置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中華路口天橋下之停車場,自亦得為竊盜之客體。是被告丁○○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丁○○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丁○○及甲○○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可供組成切割器之乙炔及氧氣筒各一瓶,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被告丁○○與共犯朱文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將鐵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取得財物之結果,惟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被告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缺錢花用,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前科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復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被告二人犯罪後復僅坦認部分犯行,企圖卸責,缺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其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乙炔及氧氣筒各一瓶,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丁○○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供竊取證人乙○○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而審之被告丁○○既已坦認該部分竊盜犯行,倘扣案之鑰匙二支,確為供作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衡情應無否認之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鑰匙二支,係供被告丁○○及共犯朱文義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