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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10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1月6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受僱於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管家公司),被派駐至位於臺中市○○區○○街159號之「京都尚品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事務處理,為現代管家公司代收住戶管理費、雜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投資失利,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利用其為現代管家公司收取管理費用之機會,連續將其為公司代收之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經現代管家公司辦理人員業務交接時,察覺應收款項有所短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現代管家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代管家公司之負責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1份、管理費侵占明細表1份、告訴人先行償還「京都尚品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匯款回條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前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受僱於現代管家公司,負責代公司收取大樓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擅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已害及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信賴關係之維護,惟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侵占之金額,及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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