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1年12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0日12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70號前,趁甲○○不在其停放於路邊之2691-ND號自小客車之際,持路旁石頭(未扣案)敲破其車窗,竊取甲○○所有之手機三支、支票簿一本得逞,並將手機變賣得款新台幣3000元花用,支票簿則丟棄於路旁,嗣經甲○○報警,經警採集車上指紋鑑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竊盜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1年12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以石頭敲破停放路邊之車輛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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