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聲請人因犯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6號、99年度聲字第156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㈡本件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又所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在此之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75號、89年度易字第2595號、94年度易字第3號、95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二次竊盜及一次搶奪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有四度遭法院、檢察官通緝紀錄,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卷第6頁、第13頁)。
㈢再者,聲請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等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依上開情節,聲請人羈押事由尚難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情形,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考量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嗣後刑罰之有效執行,應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要件,核本案之情況仍無法以具保停止羈押方式,使羈押理由消滅,故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存在,並具羈押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雖以自己已深深反省、大徹大悟及增進家中親子關係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情固值憐憫。然此係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為歷年來本院一貫之見解,不容變更,自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