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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9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宜民許惠瑜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傷害致死、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故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謹慎行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進入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七六之六號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富士牌相機一台、金戒指一只、K金手鍊一條、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舊臺幣四張、外幣一張等物(業據領回)。得手後由後門防火巷欲離去之際,乙○○偕同其姊林靖華正巧返家發覺並追逐甲○○至巷口,因甲○○欲發動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乃遭乙○○阻止,乙○○並拉住機車鑰匙,甲○○為脫免逮捕,遂以口咬傷乙○○手指、背部等處,造成乙○○受背部擦傷、右手第二、三、五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與林靖華將甲○○壓制在地,由鄰居報警逮捕甲○○,並自甲○○身上起出其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林靖華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人乙○○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且按拉扯、扭打,即係當場強暴行為之實施,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三、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質硬型尖,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攜帶上開兇器,進入被害人乙○○房屋內竊盜之行為,及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乙○○及證人林靖華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公訴人就被告前開加重準強盜犯行,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惟考以被告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而被告所施強暴行為亦僅徒手傷害被害人乙○○,且乙○○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並無其他嚴重暴行,及其竊得財物價值亦非巨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被害人乙○○道歉,暨被害人乙○○事後已領回全部財物,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七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奮發向上,循正途牟取財物維生,反而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為脫免逮捕而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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