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六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二、三日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對外詐騙財物使用。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見該詐欺集團在各大報紙夾報散發賤價出售行動電話手機、電腦等物品之廣告宣傳單,乃不疑有他,依上開廣告所留之電話聯絡,並陷於錯誤,聽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所言,接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匯款九萬一千九百十二元至乙○○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匯款九萬一千九百十二元至前揭乙○○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同年月十三日零時二十七分許,匯款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至乙○○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惟甲○事後並未收到購買之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告訴,經該局函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情節並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甲○前揭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夾報廣告、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條於此次修正時將舊法「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將法條中「從犯」之用語修正為「幫助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如適用前揭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詳如後述),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法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予該成男子所屬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須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故其所負之責任,亦應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先既不知情,自不應令其負責。本件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予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僅被害人甲○一人受騙,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幫助之正犯係以詐欺為業、恃以為生,而為被告於出售帳戶時所明知或預見,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幫助前揭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情況不佳,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被害人甲○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遭詐騙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其所受損害不小,然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供該不詳詐欺集團對外詐騙財物使用,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出售附表所示之帳戶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且認被告前揭出售合作金庫銀行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云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縱有出售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然公訴人並未舉出何人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實行詐騙行為,致何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何種財物之情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犯,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則分別就犯第二條第一、二款之罪者,予以處罰。準此,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公訴人所指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所謂洗錢行為必係對於自己或他人完成重大犯罪(所謂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訂有明文可資參照)行為後,對於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方屬之,若行為本身即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從而洗錢行為在手段上必須有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或其他足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始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準此,就出售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做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金錢匯入之標的,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常業詐欺之行為,其帳戶之提供亦僅得認係詐欺取財犯行之方法或手段之幫助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再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亦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前揭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甲○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男子等人等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等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附表: ┌─┬────┬──────────┬────────┐ │編│出售 (交│金融帳戶名稱 │詐欺集團利用此帳│ │號│付)時間 │ │戶取得之財物(新 │ │ │ │ │台幣,下同) │ ├─┼────┼──────────┼────────┤ │一│91.07.29│臺中民權路郵局 │00000000元 │ │ │ │第178970號 │ │ ├─┼────┼──────────┼────────┤ │二│91.08.22│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228412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三│91.08.22│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31547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四│91.09.0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143216元 │ │ │ │分行第00000000000號 │ │ ├─┼────┼──────────┼────────┤ │五│91.12.10│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800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六│91.12.1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373000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