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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宜民柯雅惠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十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址之路邊攤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O─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街○段二○七號五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進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控制能力減弱,且疏未注意路況,而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二九─LP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一mg/L,經換算其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七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食用燒酒雞並隨後駕車欲返家,因於途中與乙○○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經員警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一mg/L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員警對伊進行酒測前未請伊飲用礦泉水漱口並休息三十分鐘,且測試前未校正儀器,施測一次後即停止,未多次施測校正誤差,而以僅一次的測試值論斷,並由測得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一mg/L,經換算(推測)駕車之始,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七mg/L,此與警政署頒發之酒測標準程序不符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食用燒酒雞並隨後駕車欲返家,因於途中與乙○○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經員警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一mg/L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乙○○警詢中證稱伊所駕車輛確於上址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當時之酒測值為零點五一mg/L等語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值測試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而上訴人雖以上情質疑員警對伊所測得上開酒測值之正確性;惟查,為避免駕車人之口腔殘留酒精,並確保駕駛人權益,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等情,既有員警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可參,足見員警進行酒測前,若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即無須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或再給予受測者十五分鐘以上之緩衝期;另者,汽車駕駛人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惟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零點二五至零點二七毫克(mg/L)之間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之相關規定足憑,可見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均經檢驗合格,而其容許誤差值最多為零點零二。而查,上訴人既就員警對伊進行上開酒測時,伊業已飲酒結束一小時以上,且經員警施以酒測後,測得伊之酒測值為零點五一毫克(mg/L)等情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佐,又參以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示異議,且接受酒精測試後,復親自於酒精測試值上簽名捺印確認等情,自堪認員警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四分許逕行對於上訴人施以該次酒測,其程序合宜,而尚無影響上訴人上開酒測值正確性之疑義,且上訴人之上開酒測值最多應僅有零點零二之容許性誤差。

(三)次以,上訴人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且可能有最高達零點零二之容許性誤差,而均未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雖如上述;惟觀之上訴人自承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始係當日下午十時許,迨至員警對伊酒測時已係當日下午十一時四分許等情,既可見員警對上訴人進行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時,業已與上訴人飲酒後駕車之始相隔逾一小時以上,則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自可由此推算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十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之際,伊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零點五一mg/L+零點零六二八mg/L*一小時=零點五七二八mg/L),縱使扣除容許性之最高誤差值,亦仍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自已達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查,上訴人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佐以上訴人確有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上述,輔以此等客觀事實,益徵上訴人於駕車當時,確因已呈醉態、反應遲鈍及判斷能力降低之情形,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甚明。綜上,足認上訴人以上情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顯然無據。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並推算駕車之初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原審僅量處拘役三十日,尚嫌過輕(本件如易科罰金為二萬七千元;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之標準,自小客車部分,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至每公升一毫克以下者,為六萬元),且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實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法律之處罰優先於行政裁罰(一事不兩罰),故刑事法律之處罰,自應考量行政機關對此行為之裁罰範圍(警方開單告發之裁罰金額,自小客車部分,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是刑事裁判自不宜過輕,否則涉嫌者反將因刑事裁判而受益,尚非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等語。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執前詞為辯外,亦以伊本身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及腦栓塞症等重大疾病,且失業已逾半年,以打工維生,收入甚窘,難堪負擔原審易科罰金數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訴人之酒醉程度,仍駕駛汽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且業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另執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亦非有據,而上訴人所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其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蓋因上訴人仍有因無法易科罰金而遭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之可能,自不得僅以所處拘役折算罰金數額,較行政罰鍰之金額為低,即認原判決量刑失當,是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非允洽,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1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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