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圖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葉少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吳傳協(伺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又與葉少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由葉少初介紹吳傳協與甲○○認識,雙方約定甲○○與吳傳協假結婚使之入境臺灣地區後,吳傳協應給付予甲○○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待三年期滿,雙方再辦理離婚登記。之後由葉少初負責甲○○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並陪同甲○○至大陸地區打點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一切事務。甲○○明知其與吳傳協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之情形下,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吳傳協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九六二號結婚證明書一份,葉少初並在大陸地區給付一萬元予甲○○。後於同年十月七日,推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九一)核字第○五六一一二號認證文書;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甲○○檢附上述文件,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共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與吳傳協結婚之戶籍謄本,及更換註記吳傳協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推由甲○○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同連續致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吳傳協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葉少初與甲○○取得前述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職員張凱翔,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連續行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吳傳協來臺探親,共同連續致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將「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而製作並核發予吳傳協,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葉少初與甲○○因而共同使吳傳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配偶探親名義,向不知情之機場驗關人員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甲○○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之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自己前開犯罪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九六二號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九一)核字第○五六一一二號認證文書影本各一紙,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中市中戶字第○九四○○○一九○三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境信伶字第○九四一○二八○七三○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附卷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本案被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吳傳協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被告與葉少初共謀,欲使吳傳協得以申請來臺非法工作,已如前所述,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與吳傳協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又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處斷。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四二四
七、五四二四號、九十二年臺上字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少初明知吳傳協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推由被告與之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吳傳協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葉少初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少初與吳傳協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葉少初利用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職員張凱翔,至境管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連續行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吳傳協來臺探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因此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據上論斷欄內不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故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犯罪經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之簽呈一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進入臺灣地區,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吳傳協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暨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吳傳協伺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