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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與張偉民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其上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民國94年 2月間,與張偉民(另由法院審理中)及邱正輝(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張偉民之指示、主導,居中傳達、聯絡,由邱正輝於94年 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僑泰中學」乙○○租屋處附近,將其自身之相片1 張交予乙○○,再由乙○○於臺中市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予張偉民後,由張偉民攜回臺北縣板橋市○○路201巷1之1號6樓之租屋處,以不明之機器設備,偽造完成「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並貼有柯正輝之相片),復交予乙○○,再由乙○○於臺中市區內某處,將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予邱正輝,由邱正輝於94年 3月14日,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甲○○之印章 1枚後(未扣案),復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66號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前開偽造之「甲○○」印章,於「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甲○○」之印文 1枚,另於「請領健保IC卡收執聯」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均持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製發權限與健保局中區分局對於健保IC卡核發與否審查之正確性,並致使不知情之健保局中區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1張健保IC卡予邱正輝,張偉民、乙○○及邱正輝即因此而詐得該張「甲○○」之健保IC卡。嗣於94年 5月10日,因邱正輝另涉恐嚇取財之犯嫌,於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15號前為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與冒名申辦而得之健保IC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㈡94年 6月中旬某日,乙○○復承前概括犯意,基於與張偉民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偉民於臺北縣板橋市上址租屋處,以不明之機器設備,偽造完成「鄭正明」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與駕駛執照(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各 1張後,交予乙○○,預備由乙○○攜回臺中交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鄭正明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製發之權限。嗣於94年6 月21日,張偉民因另涉他案為警執行通緝逮捕時,乙○○因亦在該處、尚未返回臺中,而為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鄭正明」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 1張(未扣於本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張偉民、邱正輝、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㈣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訴字卷)。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3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41813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

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與經冒名申辦而得之「甲○○」健保IC卡各1張。

㈦扣案之偽造「鄭正明」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 1張(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0號案中)。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 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高 英 賓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或偽造之印章 │ 沒收之依據 │  備      註        │
│    │ 、印文與署押                 │            │                    │
├──┼───────────────┼──────┼──────────┤
│ ⒈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其上之公印文依刑法第│
│    │                              │1項第2款、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
│    │                              │3款         │                    │
├──┼───────────────┼──────┼──────────┤
│ ⒉ │偽造之「甲○○」印章1枚       │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惟亦無法確認│
│    │                              │            │已滅失              │
├──┼───────────────┼──────┼──────────┤
│ ⒊ │偽造之「甲○○」印文與署押各1 │同上        │附著於偽造之「甲○○│
│    │枚                            │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    │                              │            │上                  │
├──┼───────────────┼──────┼──────────┤
│ ⒋ │經冒名申領而得之「甲○○」健保│刑法第38條第│扣於本案            │
│    │IC卡1張                       │1項第3款    │                    │
├──┼───────────────┼──────┼──────────┤
│ ⒌ │扣案之偽造「鄭正明」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8條第│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與駕駛執照各1張               │1項第3款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
│    │                              │            │390號案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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