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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61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95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境內某地」等語;及起訴書關於被告否認犯行暨其辯解之部分應予刪除,不予援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詐欺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0條雖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文義用語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被告幫助犯行為之成立無礙,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害人乙○○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該院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聲字第38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於91年8月30日入監服刑,於9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預計至94年3月4日假釋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再經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203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8月2日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而須執行殘刑6月14日,並接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被告已於95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是本件被告尚無累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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