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國忠陳思成滕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忠明南路口,受其友人綽號「鬍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而代「鬍鬚」保管由其所交付予乙○○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述路口附近加油站前,因乙○○駕駛僅懸掛一面車牌號碼為二四○二-HS之自小客車,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其中子彈一顆,已試射完畢,另有扣得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搜索時在場之林秀鳳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槍枝、子彈為被告之友人綽號鬍鬚仔交付給被告等語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查獲槍彈之翻拍照片、與仿BERETTA 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字樣,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九五八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則扣案之前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代他人保管寄藏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仍無故寄藏之,犯罪之動機即屬可議,並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犯罪之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另寄藏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子彈僅有三發,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事後已坦認槍枝、子彈為其代他人保管,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子彈二顆(不含鑑定試射擊發之一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中一顆扣案之八點九MM土造子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子彈之結構,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新舊法比較,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之加重、自首之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就易刑處分之部分,與上開加減原因等無涉,故本院單獨就本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以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說明如下: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