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6028號、95年度偵字第20072號、95年度偵字第203
9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明知其與向其蒐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樹彥」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均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遭他人另行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又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丙○○對於提供其所申辦或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仍基於縱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自稱「廖樹彥」之成年男子、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與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將下列帳戶資料分別售予自稱「廖樹彥」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許自稱「廖樹彥」之成年男子、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藉該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雙十路附近某處,將其甫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自稱「廖樹彥」之成年男子收受;
㈡於95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飛狗巴士車站內,將其甫於94年12月30日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資料,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收受;
㈢於95年3月中旬某日,先在臺中縣太平市○○街17號住處,竊取其父黃海湶(黃海湶所涉下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3460號判決無罪在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丙)之存摺、印章及寫在紙條上之密碼之後(丙○○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於當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以四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自稱「廖樹彥」之成年男子、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施以詐術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丙○○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均旋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各該被害人陸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60號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之父黃海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60號審理時之供述。
㈣上開三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害人乙○○、甲○○及告訴人丁○○分別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影本、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
㈥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正本一份及審判筆錄二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則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為上開幫助犯行後,及自稱「廖樹彥」之成年男子、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時修正公布刪除,則渠等各該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於同次修法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自稱「廖樹彥」之成年男子、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施以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內,並經渠等提領一空而得逞,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先後三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販賣帳戶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行,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無法戒絕毒癮,而貪圖賺取不法蠅利以供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甚且竊取其父之帳戶資料以供販賣,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非輕,且迄今均未獲賠償,又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聲請或併辦│ 時間 │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 詐欺手段 │ 詐欺結果 │ │案號 │ │地點 │ │ │ │ ├─────┼─────┼──────┼───┼───────┼────────┤ │95年度偵字│94年11月8 │在桃園縣林口│乙○○│該詐騙集團某不│先後九次匯款中,│ │第6028號、│日11時50分│鎮長庚醫院附│ │詳成年成員以電│其中一次被害人係│ │95年度偵字│許至95年1 │近 │ │話告知被害人陳│於95年1月18日15 │ │第20399號 │月18日止 │ │ │柚安,佯稱其已│時29分許,依指示│ │ │ │ │ │中獎,需支付中│前往設於桃園縣境│ │ │ │ │ │獎手續費及稅金│內之某自動櫃員機│ │ │ │ │ │云云,致其陷於│,將二萬元轉帳至│ │ │ │ │ │錯誤,而陸續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 │ │ │ │金融機構匯款,│甲內 │ │ │ │ │ │先後共計九次 │ │ ├─────┼─────┼──────┼───┼───────┼────────┤ │95年度偵字│95年1月20 │高雄縣大寮鄉│甲○○│該詐騙集團某不│被害人於95年1月 │ │第20072號 │日14時許 │鳳林三路住處│ │詳成年成員以電│20日14時許(聲請│ │ │ │ │ │話告知被害人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 │ │ │ │ │秀娟(聲請簡易│1月25日),依指 │ │ │ │ │ │處刑書誤載為陳│示前往高雄縣大寮│ │ │ │ │ │柚安),佯稱其│鄉彰化銀行大發分│ │ │ │ │ │已中獎,需支付│行,將一萬二千三│ │ │ │ │ │中獎手續費及稅│百元匯入被告所交│ │ │ │ │ │金云云,致其陷│付之帳戶乙內 │ │ │ │ │ │於錯誤,而至金│ │ │ │ │ │ │融機構匯款 │ │ ├─────┼─────┼──────┼───┼───────┼────────┤ │96年度偵字│95年3月20 │臺北市士林區│丁○○│該詐騙集團某自│被害人於95年3月 │ │第6727號 │日14時許(│天母北路住處│ │稱「高雄市刑警│20日16時許,依指│ │ │併辦意旨書│ │ │大隊林建華警官│示前往位於臺北市│ │ │漏未記載被│ │ │」之不詳成年成│之臺灣銀行天母分│ │ │害人遭詐騙│ │ │員先以電話向被│行,將五十萬元匯│ │ │時間) │ │ │害人丁○○謊稱│入被告所交付之帳│ │ │ │ │ │被害人開公司對│戶丙內 │ │ │ │ │ │外借款涉及不法│ │ │ │ │ │ │,被害人遂依指│ │ │ │ │ │ │示與另一自稱「│ │ │ │ │ │ │國安局王進安」│ │ │ │ │ │ │之不詳成年人電│ │ │ │ │ │ │話聯絡,該自稱│ │ │ │ │ │ │「王進安」之成│ │ │ │ │ │ │年人即向其佯稱│ │ │ │ │ │ │其名下財產即將│ │ │ │ │ │ │被查封,需其盡│ │ │ │ │ │ │快辦理定存解約│ │ │ │ │ │ │及轉帳等手續云│ │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至│ │ │ │ │ │ │金融機構匯款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