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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32歲民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2月,而於民國9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14日上午6時50分左右,接續至乙○○、丙○○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117號、121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乙○○屋內之OKWAP牌與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機(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現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丙○○屋內之現款22375元。得手後,丁○○並陸續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前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牌手機內使用,再於同年5月間,將該手機交給不知情之其弟戴道安使用。丁○○又另行起意,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騎車牌號碼KAX-887號機車,至甲○○及何林月鑾所開設位於同村協中街71號之商店內,藉購買早餐及入店內選購商品之機會,竊取何林月鑾置放在店內樓梯口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1萬餘元之現款、何林月鑾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甲○○及何林月鑾之印章、鑽石戒指2只 (鑽石戒指每只價值各約1萬餘元)等)。嗣經乙○○、丙○○、甲○○、何林月鑾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後報案,並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乙○○、丙○○、甲○○、何林月鑾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復依查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者基本資料結果,該門號均確為被告所申請,依前開失竊手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該手機失竊後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亦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弟戴道安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前女友連純慧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均曾插入前開失竊手機內撥打使用,有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者基本資料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列印與光碟存卷可查,並核與證人連純慧、戴道安與證人即戴道安之妻湯碧君於偵訊中所證稱:曾見被告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入該手機內撥打使用、係自被告處取得前開失竊手機使用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確曾以上述多支手機門號之SIM卡插入並使用前開失竊手機,事後並將該手機交付予戴道安之事實。

(三)綜上,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丙○○之證述及上述被告所使用之多支手機門號申請基本資料、失竊手機序號查得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圖、照片等,均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丙○○財物,得手後並使用乙○○手機之犯行,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何林月鑾之指證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何林月鑾之財物之事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95年4月14日同時竊取被害人乙○○及丙○○之財物,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最高法院28上字第3429號判例參照)。又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被告於同年7月27日竊取甲○○、何林月鑾財物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相距3個多月,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以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竊盜,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次犯案,且於被查獲後仍飾詞狹辯,迄偵辦之檢察官詳細追查並提起公訴後,被告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數萬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5年4月14日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建請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顯無悔悟之意,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亦足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查,被告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次竊盜之件數為2件 (被告於95年4月14日之竊盜犯行係接續犯,應屬1件),且均係犯普通竊盜罪,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僅數萬元,且就其於95年7月2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觀之,其應係臨時起意為之,又其雖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亦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表示悔意,故本院認尚無予以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瑞祥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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